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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家庭财产应该如何继承?

发布时间:2017-08-11 14:44:29

阅读量:239

  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民众对离婚、再婚的包容度越来越高,随之而来的是再婚家庭越来越多。而再婚家庭在离婚或者一方死亡时,婚前财产或再婚财产的遗产分割问题也日益增多,亲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为争夺遗产反目成仇的例子比比皆是。

  案例一:半路夫妻能否继承婚前财产

  邵某是省会一名退休职工,与爱人结婚多年,育有一子邵某邦和一女邵某玲。2004年,邵某的爱人在外出游玩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去世。当时,两个孩子均已成年。2007年,经他人介绍,邵某认识了丧偶独居的林某,二人于当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婚后,林某搬到了邵某以前和其前妻一起购买的一套两居室里生活。

  2015年,邵某被诊断为肝癌晚期,并于三个月后去世。因为事发突然,邵某去世前并没有设立遗嘱。邵某去世后没多久,林某就被继子女邵某邦和邵某玲“扫地出门”。

  邵某邦认为,虽然林某和其父有婚姻关系,但是,二人居住的房屋是他父母生前购买的房产,是其亲生父母的共同财产,和林某没有任何关系。如今,他的亲生父母均已不在人世,所以,该处房产和其父名下的存款,应该由他和他妹妹邵某玲共同继承。

  林某并不认同邵某邦的说法。她认为,虽然该房产是邵某和其前妻共同购买的,但在其前妻去世后,房屋已归邵某所有,而直到邵某去世前,她都是邵某法律上的妻子,因此,有权继承邵某的遗产。林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邵某房产和存款。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属于邵某的房屋属于邵某与其前妻共同共有,在其前妻去世后,该房产1/2的份额,应当作为其前妻的遗产,由其前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邵某、邵某邦、邵某玲分割。因此,此时该房屋的所有权状态为邵某占有2/3、邵某邦、邵某玲各占1/6。此后,邵某与林某结婚,邵某所拥有的该房屋2/3的所有权属于其婚前财产,因此属于其个人所有。在邵某死亡后,该房屋2/3的份额应当作为邵某的遗产,由邵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林某、邵某邦、邵某玲依法继承。

  因此,对于该房屋的所有权,该三人实际上属于共同共有,具体的份额为林某2/9、邵某邦、邵某玲各占7/18。对于邵某名下的存款,如果是在与林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归林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作为邵某的遗产,由林某、邵某邦、邵某玲平均分割。

  案例二:再婚财产成遗产继承焦点

  2000年,蒋某和前妻离异,二人经协商,5岁的女儿由前妻抚养,蒋某每月支付一定数额抚养费;婚前蒋某父母出了10万元首付后,由二人共同偿还贷款的一套两居室归蒋某所有;蒋某一次性付给前妻15万元。次年,经人介绍,蒋某和离异没有孩子的李某结为夫妻,居住在蒋某的两居室中。2005年,二人的儿子降生。为了改善居住环境,蒋某和李某卖掉了原有的两居室,添钱购置了一套三居室的商品房,并登记于双方名下。

  去年,蒋某由于突发心脏病去世,蒋某的女儿找到李某,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三居室商品房,李某断然拒绝。她认为,蒋某和前妻离异时,财产已经都分割清楚了,且此后的16年里,蒋某从未拖欠过抚养费,另外,现在这套三居室是蒋某和其婚后购置的,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理应由自己和儿子继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

  法官说法

  《婚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此,即使父母离婚,也不影响孩子与其父、其母任何一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而,本案中蒋某去世后,蒋某的女儿当然能够作为《继承法》第十条所确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蒋某的遗产依法进行继承。涉案的“三居室”房屋属于蒋某生前与其妻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作为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李某、蒋某的儿子、蒋某的女儿,应当对蒋某生前所有的该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份额进行继承。因此,本案中,蒋某的儿女可通过依法继承,取得该“三居室”房屋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案例三:再婚家庭子女为争遗产大打出手

  刘某与阎某于2007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再婚前各有一子且均已成年。刘某再婚前有一套房产,阎某无房产。为了避免再婚财产将来发生纠纷,刘某曾承诺将房产的一半赠与阎某。然而,在刘某还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在一次外出旅游途中,刘某和阎某遭遇车祸双双去世。丧事过后,双方的子女对于房产继承发生了争议甚至一度演变为暴力事件。

  法官说法

  本案中,刘某生前承诺将房产的一半赠与阎某,实际上是以口头合同的形式与阎某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因为赠与合同属于单务诺成合同,也就是说赠与人一旦作出承诺,合同即成立,只要受赠与人表示接受赠与则该合同就生效。本案中,在赠与的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前,刘某与阎某均不幸因车祸罹难,但二人生前便已经达成赠与的合意,其二人的死亡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效力,仍然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房产尚未过户,实际上是在二人之间产生了赠与合同项下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之子与阎某之子,分别作为李某与阎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分别概括继承李某与阎某生前所有的债权,并且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故而,本案中,李某与阎某之子,应当分别继承李某与阎某在该赠与合同中的债权债务,继续履行该赠与合同。

  来源:河北工人报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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