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董女(化名)与唐男(化名)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唐林(化名)。2013年4月,董女与唐男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子唐林由董女直接抚养。后董女与刘男(化名)再婚,并将其与唐男的婚生儿子唐林的名字改为刘林(化名)。唐男发现婚生子的姓名由唐林改为刘林,便与其前妻董女协商,要求恢复原姓,董女以不利于孩子成长为由拒绝。唐男遂将董女诉至法院,要求将婚生子恢复原姓。
裁判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男与被告董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婚生子取名“唐林”,后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董女抚养。现婚生子系无行为能力人,其姓名的更改应由其监护人协商决定。被告董女作为婚生子的一方监护人,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形下,将婚生子的姓名由“唐林”更改为“刘林”,侵害了原告作为亲生父亲的命名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因此对唐男要求将婚生子的姓名由“刘林”恢复为“唐林”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令被告董女将婚生子恢复原姓。
被告董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姓名是指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是自然人在社会中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代号。姓代表了血缘和家庭的归属,通常由一群人共用;名则是个人的代表符号。姓是一个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名是为使有个性之个体易于记忆之符号。姓与名的组合,表现了个人对社会团体或血缘家庭或某一类人的归属,也表现了从个体到群体的关系。在法律上,姓名是区别他人的主体标识,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权利。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就应有代表自己的专有符号,但自然人出生后,因无行为能力,应由其监护人为其命名。自然人成年并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有权依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姓名,其监护人应尊重其姓名权。
本案中,原告唐男与被告董女协商离婚,婚生子唐林由被告董女抚养。后董女与案外人刘男再婚,并擅自将其抚养的唐林姓名改为随继父姓。夫妻离婚之后,虽然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一方抚养,但在父母双方均健在的情况下,抚养一方不能单方面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其生母协商决定姓名的更改。在未征得生父或生母同意时,擅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改为生父母以外的他人的姓氏,侵害了亲生父母的命名权。
作者:日照市东港区法院 王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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