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于超出家事代理权范畴的短期内大额举债,女方初步举证男方有赌博恶习,且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人用于或其有理由相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依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于某、徐某为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徐某向于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于某借取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结算。借款人:徐某,2012年12月19日”,并注明了徐某的身份证号和电话。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14日徐某按于某提供的同样格式范本向其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分别借款“伍万”和“贰拾万”。后徐某未归还,于某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徐某与冯某共同偿还3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冯某和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海门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5日对徐某的赌博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并罚款的处罚决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徐某曾多次前往澳门和柬埔寨。除案涉债务外,徐某作为借款人还与他人有多起借贷纠纷。
裁判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冯某虽已离婚,但案涉三笔债务均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或债权人与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遂判决支持于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于某作为徐某同一镇上的朋友,对徐某所从事的生意乃至其个人品行应当了解。徐某在短时间内向于某借款几十万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且在案涉借款发生时间前后,徐某还向其他人多次举债,加之徐某有赌博恶习,在于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系用于冯某与徐某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遂改判3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由徐某承担,冯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该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引发诸多争议。实践中,应当对该条进行体系解释以界定其适用范围。
1.离婚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条的法理基础在于家事代理权,即源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家事代理权,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应当协商一致,他人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时,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以上条文,基于共同生活需要的家事代理权产生一方负债,认定为共同债务;但是,大额举债并非当然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离婚后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额举债为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2.“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
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负债推定为共同债务,非举债方应当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推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短期内的大额借款,根据日常经验法则,非举债方初步举证证明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官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款数额、借款时间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并形成心证,如合理相信属于超出家事代理权的单方负债行为,应由债权人举证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此时,债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实质要件成立,无法举证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债权人在出借大额借款时,处于优势地位,相对于非举债方,风险控制能力更强。其可以要求借款人夫妻双方签字或提供另一方同意的手续,如其在出借大额款项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其承担相应的风险,更为公平合理。
3.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出借人于某与徐某系朋友关系,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赌博恶习,对外欠债较多。于某在短期内出借35万元给徐某,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并未征得冯某的同意。冯某初步举证徐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于某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或应当用于徐某和冯某共同生活。在于某无法提出补强证据证明其主张时,由其承担败诉后果。此外,如本案中于某明知徐某借款用于赌博,则为非法债务,法院不予保护,即不支持于某的返还请求。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35万元是否用于赌博,更无证据证明于某出借款项时明知徐某用于赌博,故对于于某主张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案号:(2015)门四民初字第00882号,(2016)苏06民终4388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谷昔伟 王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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