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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经营者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7-11-22 14:17:07

阅读量:19680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

  一审:(2014)朝民(商)初字第44832号。

  二审:(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302号。

  【基本案情】

  京东公司是京东网(JD.com)的网络平台服务商。2014年4月9日,王先在京东网上订购“唯有家纺全棉贡缎大提花绵羊绒被”2件,订单号为1291135361,金额合计1797.6元。2014年4月12日,王先在京东网上订购“唯有家纺全棉贡缎大提花绵羊绒被”4件,订单号为1298923639,金额合计4895.6元。王先共支付货款6793.2元。

  庭审中,王先提交购买上述羊绒被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销货单位为婷皓公司。王先提交京东网页打印件及羊绒被一床,证明羊绒被的产品标签处印有“极品绵羊绒被”,且该标签的照片显示在网页上产品图片中。王先提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明经王先举报,工商部门认为上述羊绒被的宣传网页上使用“极品绵羊绒被”的宣传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的违法行为,并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纪公司)处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京东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涉案羊绒被的销售者是婷皓公司,“极品羊绒棉被”是印在产品标签上,属于产品名称而不是广告宣传,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错误。

  京东公司提交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京东公司是为京东网提供互联网平台,不从事销售活动。京东公司提交婷皓公司《说明函》,证明涉案羊绒被是婷皓公司在京东网上销售、配送及提供售后服务,宣传网页及产品展示页面内容是婷皓公司上传、维护。京东公司提交网站网页打印件,证明京东公司在网站上披露了涉案羊绒被的经营者为婷皓公司的信息。京东公司提交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羊绒被产品质量合格。京东公司提交婷皓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文件,证明京东公司已经审核婷皓公司的销售资质。王先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王先诉至法院,要求京东公司退还货款6793.2元,赔偿经济损失20379.6元;本案诉讼费由京东公司承担。

  【审判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朝民(商)初字第44832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王先货款六千七百九十三元二角,支付王先赔偿金二万零三百七十九元六角;王先于同日退还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唯有家纺全棉贡缎大提花绵羊绒被”六件。宣判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3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先是否有权要求向京东公司主张权利;二、京东公司出售涉诉商品是否构成欺诈;三、如果构成欺诈,京东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涉诉羊绒被在京东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京东公司虽然不是涉案羊绒被的销售者,但是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对于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的产品信息图片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销售者欺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构成欺诈应当至少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4.被欺诈人因为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欺诈行为和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最高级用语本身不应使用于对商品的描述中,本案涉诉商品采用了“极品羊绒棉被”名称,普通消费者有理由认为该羊绒被的材质能够达到区别于同类产品的优质的程度。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足以误导普通消费者的商品信息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可推定其存在诱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购买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

  三、欺诈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5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构成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三倍赔偿,由于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王先要求京东公司退还货款并按照货款金额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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