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3日,洪某因债务纠纷与石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期间洪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合小刀捅伤石某,随后即逃离现场。8月20日,洪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洪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向石某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
公诉机关认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罪)。提请判处。
【案件焦点】
1.斗殴中是否有防卫的可能?
2.案发逃逸后再投案的能否成立自首情节?
【法院裁判】
广州市茘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首),判决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律师说法】
一 互相斗殴与正当防卫的区别与转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是:对于不法侵害才能实行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只有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行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能超过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
互相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打架斗殴中,任何一方对他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两人及多人打架斗殴,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互相斗殴与正当防卫的区别在于:
1、主观目的不同。互相斗殴是以故意伤害对方身体为目的,而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2、对象不同。互相斗殴的双方实施的均为以伤害对方为目的的不法行为,双方的行为均不具有正当性,而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防卫人的防卫行为具备正当性;
3、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不同。互相斗殴双方行为都具有主动攻击性,而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自卫行为,是一种被动反击;
4、责任不同。互相斗殴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正当防卫属于合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互相斗殴中不法侵害转化为正当防卫的情形,一是一方已经停止斗殴,向另一方求饶或者逃跑,而另一方仍紧追不舍,继续实施侵害的,二是在一般性的轻微斗殴中,一方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另一方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
本案中,虽然是石某先动的手,但洪某出于侵害对方的目的而进行的反击行为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告人洪某持刀袭击的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而是不法侵害,被害人石某对被告人洪某的不法侵害则可能成立正当防卫。
二、案发逃逸后自首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分子是自动、主动将自身归于司法机关的处置下还是由于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将其抓捕归案成为自首情节的认定标准。例如,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而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可视为主动归案,仍应认定为自首;倘若在侦查机关认定该嫌疑人有重大嫌疑而对其进行拘传后,才如实供述罪行的,视为被动归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洪某虽然在犯罪后逃离现场,但事后主动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洪某是主动归案,存在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逃逸的情节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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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洪树涌 李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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