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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遇到强迫赌博怎么办?【案例解读】

发布时间:2017-08-11 09:01:43

阅读量:217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高地大街西附近吃宵夜时,与被害人廖某某遭遇。张、何二人持刀将廖某某强行带到某宿舍内,以拳脚、酒瓶对被害人廖某某实施殴打,用电线捆绑廖某某脚部,强迫廖某某进行“赌博”,以廖某某输钱为由抢去廖某某身上现金1500元人民币和1台索尼G1i手机。随后廖某某又被张、何二人带到一旅店房间,张、何二人威胁廖某某给向朋友借钱1700元,并将借款汇到廖某某的银行卡里。最后张某某、何某某持廖某某的银行卡到银行取款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抢劫他人财务,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归案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提法院请依法判处。

  【案件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介入了一个廖某某参与“赌博”是否影响对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抢劫行为的评价?廖某参与赌博的情节是否属于抢劫行为的发展情节?

  【法院裁判】

  综合全案证据,天河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做出一审判决:

  一、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 追缴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廖某某。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害人廖某某的“赌博”行为应当独立看待,还是视为张、何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组成部分。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独立评价被害人的“赌博”行为。理由是:

  赌博行为不是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之一,被害人廖某参与的财博行为,不能认为是抢劫行为的客观要件,所以参与“赌博”的收益也不能当作是被告人张、何二人的取财行为;

  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双重法益。行为模式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财产损失,暴力行为与被害人人身安全、财产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间不存在其它的介入因素。结合本案中存在一个被害人廖某某参与“赌博”的被害人行为的介入因素,中断了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何二人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何二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

  暴力行为+“赌博”行为是一个整体,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不能独立看待和评价“赌博”行为。

  如果把暴力行为和“赌博”行为分开评价,就会造成一个尴尬的结果:第一个暴力行为造成轻微伤的结果,未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第二个“赌博”行为仅仅是一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违法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最终在放纵犯罪同时,判决的结果也违反刑法的罪行均衡原则。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评价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从两个层次进行评价:

  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某个罪名的犯罪构成。结合本案,要看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及造成的结果是否构成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刑法规定及学理界对抢劫罪构成包括以下一个前提和四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3、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使用暴力、以暴力威胁或以其它等同暴力程度的方法(如麻醉、毒害等)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意志并取得财物;

  4、行为人是否符合法定的刑事责任能力;

  行为人对犯罪结果追求的态度是否存在故意。刑法上所说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持希望发生或放任发生的态度。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完全构成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用刀具挟持被害人廖某某,并要求廖某某给付财物的行为,已侵犯被害人廖某某的人身及财物安全的合法权益。其次,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完全符合暴力行为+取财行为的抢劫罪行为模式。这里有读者可能会有疑问,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中间有一个被害人的“赌博”行为的介入因素。这点笔者也考虑到,下文将有论述。再次,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行为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最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对行为的态度就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为目的(张某某、何某某与廖某某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张、何二人占有廖某财物没有全法依据),且张某、何某对最后的取财行为是持直接希望的心态。

  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考虑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通常说,只要具有行为与结果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世界万物千变万化,生活行为也千姿百态,有些意外因素往往会出乎行为人的意料,造成意外结果,这就是刑法学上所说的介入因素,即介入一个异常的因素,导致结果发生出乎行为意志外的变化。刑法学理对介入因素的能说归为三类:

  1、从属于行为人的介入因素,即行为人有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被第二个行为中断,由第二个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2、从属于被害人的介入因素,即行为人实施了第一个行为,被害人实施了第二个行为;

  3、从属于第三方的介入因素:即行为人实施了第一个行为,第三方实施了第二个行为。

  一般而言,如果发生第二、第三类情况,属于因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因素导致结果发生的,那么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不负刑事责任。

  但凡事也有例外,如果被害人的行为从属于行为人的行为,那么即使介入被害人的行为,但危害结果仍属于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结果。行为人应当对最终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何某某二人持刀把被害人廖某某挟持到张、何二人的宿舍,殴打并捆绑廖某,要求其参与所谓的“赌博”行为。设想如果廖某不服从张何二人指示,廖某的生命安全马上受到威胁,因此廖某是属于意志完全不自由的情况下参与“赌博”,即“赌博”只是张、何二人要求廖某给付财物的一个借口或形式而已。

  终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行为模式是:持刀挟持的暴力行为+廖某受胁迫参与“赌博”=最终给付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或行为模式。张某某、何某某应当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作者: 洪树涌 陈俊先

  注:本文为原创作品,如转发请注明出处及作者。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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