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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中,应由谁代表公司意志参与诉讼?

发布时间:2017-08-08 16:08:31

阅读量:216

  本文以笔者在实务中解决的某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为素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剖析在因争夺公司控制权而产生的股权转让、公司决议之诉等诉讼中,应当由何方代表公司参与诉讼。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甲持有80%的股份,乙持有20%的股份,甲为工商登记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管理由甲负责。

  其后,甲以入股的名义吸引丙向公司投入3000万元,吸引丁向公司投入1500万元。2014年10月,丙对公司自设立以来的会计凭证、帐表进行了审核,发现甲以虚构公司财务账目、虚增出资等种种方式,不但实际仅向公司投入200万元,反而还侵占公司资产约2000万元。而乙也只实际投入500万元。

  发现上述问题后,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各方实际出资计算股权比例,并以此为标准调整持股比例。2014年11月,三方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丙,乙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丙,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持股比例为:乙10%,丙60%,丁30%。同日,公司形成原股东会决议,确认上述股权转让事实,以及甲辞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公司经理职务,同意吸收丙和丁为公司股东。

  同日,公司形成新股东会决议,选举丙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公司经理、丁为公司监事。公司还制定了《章程修正案》,调整相应部分内容并由全体新股东签字。

  上述文件签订后,甲将公司经营权及公司相关公章、证照等均移交给丙。

  但次日,甲不予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并向工商局递交书面声明,声称股权转让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非其本人到场不得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工商局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后引发了以下两起诉讼案件:

  1、2014年12月,甲以不同意股权过户为由,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主张原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受胁迫签署,且股东会程序违法,应将该股东会决议撤销。

  2、2015年1月,丙和丁提起股权转让之诉,要求各方按照2014年11月的原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争议问题

  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中,应由谁代表公司意志参与诉讼?

  案情分析

  本案系一起包含公司控制权争夺、公司决议、股权转让、股权代持等多重法律关系的典型案例,笔者在2015年处理该案时,就向法院提出了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的若干观点,现借该司法解释草案正式过会之契机,尝试以本案为事实基础,结合该司法解释之规定,就题述问题剖析一二。

  本案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中出现了公司控制权纠纷中常见的争议——股东之间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因公司公章掌握在丙手中,由丙持公章委托律师代表公司参与诉讼,但在本案审理中,在法庭核实出庭人员身份时,原告甲即对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出质疑,认为其才是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其作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而非由丙持公章委托的律师参与。该问题导致庭审甚至未开始诉辩阶段就已休庭。而丙认为股东会决议已经做出,并选举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公司经理,应由其代表公司参与诉讼。

  公司内部发生控制权纠纷,往往表现之一就是对于法定代表人这个名号的争夺,谁有了法定代表人的名号,谁就掌握了公司的“正统”和“大义”的名分,而在相关诉讼中,公司的诉讼代表权甚至可能影响案件的审理走向和结果。原告甲提出的主张在情理之中,但笔者仍认为本案中应由丙代表公司参与诉讼。

  对于该问题以及各方不同的观点,上海高院的一次研讨会中已有十分详尽的阐述,笔者摘录部分原文如下: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二)——有限责任公司意志代表权认定问题》(以下简称“研讨会”)观点

  1、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是程序问题抑或实体问题

  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诉讼中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仅仅是程序问题,具体体现为诉讼代表人的确定,主要涉及谁代表公司起诉、应诉等;法院一旦确定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则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就已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中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是以程序问题为基础的兼有实体与程序的综合问题,确定谁能代表公司意志,关系到实体处理结果并对各方利益产生影响。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谁代表公司意志的诉讼代表人是诉讼程序中要解决的问题,但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所代表的意志常常关系到事实的认定,影响着案件的走向和实体问题的解决。因为,这种争议是公司自治机制失灵、内部矛盾激化在诉讼中的体现,围绕该争议所展开的,其实是公司内外各相关主体对各自实体权益的争夺。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的背后蕴涵着如何认定公司真实意思的问题,对法院诉讼程序的推进、公司意志及其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带来了困难,当然也影响最终的裁决结果。

  2、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基本处理原则判断

  谁能代表公司意志,应主要遵循以下三项原则:依法原则、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及公司内外纠纷区分原则。

  (1) 依法原则

  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公司意志(包括经营活动、诉讼活动)的形成,由公司机关进行决策。根据《公司法》第13条、第38条、第47条规定,《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对外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是其行使的法定职权。因此,无论是法定代表人做出诉讼中意思表示(包括起诉、应诉、陈述等),还是做出诉讼外意思表示(包括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等),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行为均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

  (2) 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

  新修订的公司法扩大了公司自治,公司有权依法自己决策和管理其内外事务,表现途径主要是基于公司章程的自治。公司章程是公司自己制定的对公司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等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因此,在判断谁能代表公司意志的问题上,尊重公司章程规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如果章程明确规定凡对外生效的文件必须加盖某印鉴,或经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文件方可生效的,那么该印鉴或法定代表人即对外代表公司意志。

  (3) 公司内外纠纷区分原则

  公司意志代表权反映了公司股东、高管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是公司内部矛盾纷争,但表现在案件中,既有公司内部纠纷,又有公司外部纠纷。前者如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后者如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对此,法院在处理公司代表权问题时是否需要区分公司内外纠纷,并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此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公司由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具有法定唯一性,故不论在内部纠纷还是外部纠纷中,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都应该是一致的,无需区分内、外部纠纷。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不仅仅是公司内部争议问题,在外部诉讼中,善意的交易相对方并不清楚公司内部纷争,认定公司意志代表应考虑合同法中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以及维护交易秩序、交易安全等因素,故有必要区别对待内部纠纷诉讼和外部纠纷诉讼。

  我们倾向认为处理涉及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有必要区分诉讼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纠纷还是外部纠纷,并按不同纠纷类型适用相应的认定标准。具体来说,对于纯粹的公司内部纠纷,应尊重公司章程、股东会有效决议的效力为原则,当然股东滥用权利、章程违法除外。若是涉及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的外部争议,则应基于工商登记商事外观主义和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为认定原则。理由主要是:(1) 公司对内管理、对外经营或参与其他社会活动,均需要表明公司意愿。而公司意志对内对外表达方式及生效条件有所不同,有必要区分内部纠纷和外部纠纷来分别对待;(2)区分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纠纷还是外部纠纷与现行公司治理机制有关。《公司法》第13条规定已将“法定”代表人修改为“章定”代表人,赋予了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选任上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法定代表人可能未必就是董事长。因此,表达公司意志变得复杂,公司内部意思与外部表达意思可能会错位,有必要区分公司内部纠纷还是外部纠纷。总之,内部纠纷以公司章程等内部有效决议文件来确定公司意志代表,外部纠纷则应遵从商事外观主义为处理原则。

  3、认定公司诉讼代表权程序问题的原则

  对于诉讼程序进行中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的问题,实践操作中困惑很大,做法迥异,需要统一确定标准。

  公司股东、高管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均声称只有自己能够代表公司,形式上的标志包括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持有公司公章等。此类争议主要有三种情况:人章争夺、人人争夺、章章争夺。

  本案中的情形,属于“人人争夺”。对此情形,研讨会分析如下:

  法定代表人一般由股东会选任产生后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人人争夺”的情形是指发生原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股东会决议且未配合办理移交手续等原因,而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以致工商登记与股东会选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并产生公司代表权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工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规定,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尚未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故仍应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意志代表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变化,应遵循公司内部自治原则。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应是公司意志代表人,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新选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职权。

  研讨会倾向意见认为,在发生“人人冲突”的情况下,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意志的变更,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理由主要是:

  (1)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人事关系的变化,应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只要公司内部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议,就应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

  (2) 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制度的规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内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

  二、延伸观点

  笔者同意研讨会的上述倾向性意见,认为本公司决议之诉系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

  除上述研讨会的倾向性意见外,由于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因为案件诉争标的本身的特殊性,产生了更为戏剧化的冲突,值得更加深入分析,即:

  “本案中原告甲的诉求本身正是要求撤销做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的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况下是否仍可依据该诉争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作为判断公司诉讼代表人的依据?”

  首先,笔者认为,与上述研讨会的倾向性意见一致,在特定类型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也仍应当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由丙代表公司。最高院也已有判例支持了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该判例系最高院公报案例,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第20页)载明:

  “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丙已经提交由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笔者在休庭后立即草拟申请提交法院),故应当准许。

  从该司法解释条文内容上来看,最高院实际上是站在外部人的角度来判断谁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一般情况下以登记为准,如果公司内部已经做出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策,就算没完成登记,法院对此也可以认定。当然其规定是法院“可以”而非“应当”,也就是说就算有公司内部的决议文件,对于新法定代表人认或不认,法院也需要综合考量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内部决议文件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有问题,法院还是可能不认可。

  所以上述问题到此即转变为:

  “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开始实体审理前,法院能否依据诉争公司决议的内容来决定是否接受新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

  这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似乎就是要求法院在实体审理前进行实质审查,并且通过该实质审查做出对后续实体审理有重大影响的决定。故一方观点认为,在未经实体判决的情况下,甚至在实体审理开始前,法院就依据尚存争议的公司决议作出决定,这有违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法庭审理程序应有之义。为避免上述吊诡的程序和实体上的冲突,直接以工商登记确定公司代表人清楚、直接、明了,依据充分。

  然而经进一步分析后,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第一,法院应当在进入实体审理前应当解决公司代表权问题,这是双方不同观点的共识,争议点仅在于法院应当以何种方式方法和标准决定是否接受新法定代表人?

  第二,根据前述研讨会的观点,本案系公司内部争议,应当遵循公司意志自治原则,若直接根据工商登记确定公司代表人,即在案件审理一开始就放弃了公司意志自治原则,从法理上就与本案应有的审理方式和原则相违背。

  第三,法院根据新《民诉法解释》五十二条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属于程序问题,法院在判断该程序问题时应对该公司决议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而非实质审查标准。本案虽然是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但是案涉公司决议在未经司法裁判之前都是合法有效的,不能仅因原告提起了诉讼质疑该决议效力即排除程序上对该公司决议的适用。而法院根据该公司决议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并非实体上的审理结果,只是通过对其表面真实性、合法性的形式审查做出判断。而本案中原告亦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否认该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已足以认定该公司决议的表面真实性。

  最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亦能对此问题窥知一二,该条规定如下:

  第十条 (行为保全)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在本案中,公司新法定代表人丙,实际上实施了诉争公司决议,持有了公司印章,并且代表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而原告甲的主张,与该条规定的行为保全有些许类似,可将其主张类比理解为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禁止丙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对外做出委托律师等意思表示,循此思路分析是否满足申请行为保全的条件。

  暂且不谈提供担保,单就实体条件“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言,需要原告甲提出初步证据予以佐证。而其并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而虽然事实上诉讼代表人的选定可能会对案件审理走向和结果产生影响,但这并不是绝对的,且对此要求提出证据更是难上加难。

  当然,最后应当说明的是,此次征求意见稿提出上述两种情况下可以对公司决议进行行为保全,这在实践中对例如公司增资、减资、股权转让、公司解散等比较重大的决议存在特别的意义,尤其是有些后果无法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予以弥补,一般情况下当然并不适用于法定代表人任免的情形。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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