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签署的合同由总公司起诉,具有法律依据,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分公司的权利来源来看,分公司是由总公司设立的,所以分公司的所有权利都来自于总公司;按照上述逻辑,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从总公司获得相应权利,分公司对合同的起诉权应延伸至总公司,故总公司有权起诉。
⑴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分公司是由总公司设立的,所有权利均来自总公司,与外界签订合同所获得的权利也来自总公司,因此,权利应延伸至总公司。
⑵设立分支机构时,原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注册管理办法》,仅限于原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足以证明分公司的权利来源于总公司,而分公司的权利范围小于或等于总公司的权利范围,因此分公司享有的诉讼权利包含在总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内。从逻辑上可以推论:分公司拥有的权利,总公司也必然会有。
二、总分公司属同一法人,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无论是以分公司的名义主张合同权利还是以总公司的名义主张合同权利,该权利仍属于同一法人独立享有,因此从总分公司均归属于同一法人角度,合同相对方未变,总公司起诉未突破合同相对性,也不违背程序法规定。
⑴根据《民法典》第57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所以总分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合同权利无论是分公司主张还是总公司主张,均为同一法人主张,未突破合同相对性。
⑵虽然民事诉讼法赋予分公司独立诉讼主体的资格,分公司作为法人分公司可以对自己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但法律也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具有法人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产生的诉权仅限于提起诉讼,不包括在诉讼中承担义务或责任。这不是完整的诉权,完整的诉权仍属于公司法人。诉讼资格不排除公司法人的全部诉讼权利,公司法人仍享有独立行使全部诉讼权利的权利。
三、如不允许总公司直接起诉,将使公司法关于分公司的规定丧失意义,导致与现有法律规定自相矛盾,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⑴既然分公司由总公司创设,那么分公司所有权利均来自于总公司,现在分公司能起诉,总公司不能,即分公司权利反而大于总公司,那么公司法中分公司由总公司创设的法律规定没有有任何意义;
⑵法律规定分公司可提起诉讼,又规定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现在如果只准许分公司起诉,那么分公司滥用起诉权造成损失,责任须由总公司承担,如此一来分公司只享有起诉权利不承担对应义务,总公司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导致总分公司作为同一法人,权利义务被割裂,与民法典第57条法人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规定相悖,变成了法人分支机构享有权利,法人承担全部义务。
⑶对于拥有多家分公司的法人而言,如不允许总公司直接起诉,势必造成大量司法资源浪费,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只能由分公司起诉,那么本可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纠纷将被迫分案解决,无论对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是资源的极大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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