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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发布时间:2021-12-20 14:59:22

阅读量:10804


【裁判要旨】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但删除该规定并不能构成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只要股东未能证明其转款的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该转款行为经过法定程序等事实,就可以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6年中泉公司成立,初始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初始股东为徐猛(出资700000元)和王登英(出资300000元)。2006年11月29日,徐猛、王登英分别与姜大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猛、王登英将其持有的中泉公司合计90%的股权作价900000元转让给姜大鹏。同日,公司股东会议选举姜大鹏为公司执行董事。

二、2008年12月9日,公司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增加注册资本14000000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5000000元,其中姜大鹏出资13500000元,徐猛出资1500000元。姜大鹏缴纳新增出资12600000元。

三、2008年12月25日,姜大鹏、徐猛将新增注册资本均缴存至公司银行存款账户。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后出具验资报告。

四、2008年12月26日,中泉公司将14000000元资金从上海银行账户转移至新沃公司中信银行账户。该笔款项在中泉公司财务账面上以“其他应收款”记挂。

五、验资报告审验认定,截止2011年5月31日,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15000010.43元(包含上述于2008年12月26日转入新沃公司、在中泉公司以“其他应收款”记账的14000000元)。

六、丁明慧等20人(统称“债权人)诉请中泉公司履行债务,并申请强制执行,因中泉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姜大鹏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裁定准许追加。

七、后姜大鹏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中泉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新沃公司转账1400万元的原因对姜大鹏进行询问,姜大鹏陈述:从中泉公司账户转移到新沃公司的1400万元资金是股东增资的款项,当时是向新沃公司投资。

八、一审法院判决追加姜大鹏为被执行人。姜大鹏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姜大鹏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其应否对中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将姜大鹏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抽逃的出资转回出资人是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特征,但不是必备要件,上述规定并不要求转出的资金回到股东账户才构成抽逃出资。

本案中,中泉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将公司运营资金1400万元转移至新沃公司,该笔资金作为公司的主要运营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按一般的公司运营常识,在资金的运营上应做到最基本的谨慎。中泉公司主张是向新沃公司投资理财产品,仅提交一份显示为新沃公司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交投资合同,对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作出合理的陈述,亦不能说明所投资的理财产品的名称等信息。姜大鹏对于1400万元资金转移到新沃公司的原因、过程及对该笔资金处理方式既缺乏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因此,转移至新沃公司的资金明显不具备进行投资的基本特征,该笔资金的转移不能反映两者之间形成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中泉公司关于该笔资金系向新沃公司投资的主张不予认定。

姜大鹏在该资金转移时是中泉公司的控股股东,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其对公司经济资源的管理、把握和处分上有决定权,从其陈述可以看出,姜大鹏知悉并同意该笔资金的转移原因等情况。因此,中泉公司向新沃公司转移资金的行为体现了姜大鹏的意愿,但其不能就该资金的转移作出合理、正常的说明,不能证明该资金转移是与新沃公司建立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故法院对该笔资金的转移认定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


【实务经验总结】


抽逃的出资转回出资人是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特征,但不是必备要件,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要求转出的资金回到股东账户才构成抽逃出资。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及法院裁判文书,我们建议:

在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应注意调查公司股东的财产状况以及考虑追加执行该股东财产的可能事由。被执行公司已无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需要收集、提供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

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不应从事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从公司获得资金的,应当及时固定、收集相关证据,以备将来发生争议时,可以主张系正常经营行为,或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该转款行为经过法定程序等事实,以证实转款行为并非抽逃出资。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被修改)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姜大鹏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其应否对中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将姜大鹏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将姜大鹏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是否存在程序不当情形。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丁明慧、焦光华、金分昌、孔祥奇、李久龙、李宜祥、苗桂玲、秦玉美、任清梅、申桂华、史胜勇、王洪、王治勇、吴振国、颜景德、张爱英、张传兰、张永秀、张志强、郑培祥提交法院调取的中泉公司业务委托书(借方凭证)一份,证明中泉公司股东姜大鹏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其提交的业务委托书中显示2008年12月26日中泉公司将1400万元款项全部转入新沃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而从查明事实看,该1400万元系中泉公司股东姜大鹏、徐猛于2008年12月25日向中泉公司出资的新增注册资本。也即从时间点上看,在2008年12月25日姜大鹏、徐猛完成新增资本共计1400万元后,第二天该1400万元即从中泉公司账户转入新沃公司账户。从时间点看,丁明慧、焦光华、金分昌、孔祥奇、李久龙、李宜祥、苗桂玲、秦玉美、任清梅、申桂华、史胜勇、王洪、王治勇、吴振国、颜景德、张爱英、张传兰、张永秀、张志强、郑培祥依据上述证据有合理理由怀疑姜大鹏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对姜大鹏抽逃出资的事实,丁明慧、焦光华、金分昌、孔祥奇、李久龙、李宜祥、苗桂玲、秦玉美、任清梅、申桂华、史胜勇、王洪、王治勇、吴振国、颜景德、张爱英、张传兰、张永秀、张志强、郑培祥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据此,姜大鹏主张上述1400万元款项转入新沃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虽然该条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但删除该规定并不能构成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只要股东未能证明其转款的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就可以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本案中,姜大鹏主张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应就转入新沃公司的款项系中泉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或中泉公司与新沃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该转款行为经过法定程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证实转款行为并非抽逃出资。而本案一、二审中姜大鹏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转入新沃公司的1400万元系中泉公司与新沃公司之间的正常经营行为,或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姜大鹏作为中泉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出资后又将资金转出的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直接损害了公司的权益。

故在姜大鹏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其出资后又转入到新沃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抽逃出资。虽然中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接收函和评估报告,证实当时转入新沃公司的1400万元,新沃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以收藏品的形式返还给中泉公司,中泉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姜大鹏认可中泉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并称上述收藏品由其具体经办。


但一审中,姜大鹏在法院向其调查时称转入新沃公司的1400万元具体是股权还是投资并未明确,后期新沃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对其个人进行了补偿,不是经济上的补偿,后来就联系不上新沃公司,就不了了之了,就算是投资失败。同时,中泉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称转入新沃公司的1400万元系投资保本型理财产品并提供了借据。二审中,姜大鹏称接收收藏品系其具体经办,该收藏品系中泉公司所有,姜大鹏作为中泉公司控股股东和收藏品的具体经办人,对此事应记忆清晰,而在一审调查时其并未提到此事,中泉公司作为收藏品的所有人,在一审时亦未提及此事。且就转入新沃公司的款项的性质问题,姜大鹏和中泉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亦存在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

中泉公司和姜大鹏在二审中提出的收藏品一事既违背常理,又与其一审中陈述的相关事实不符。故中泉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中泉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亦不能证实中泉公司转入新沃公司的140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正常经营行为或正常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姜大鹏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中泉公司不能向丁明慧、焦光华、金分昌、孔祥奇、李久龙、李宜祥、苗桂玲、秦玉美、任清梅、申桂华、史胜勇、王洪、王治勇、吴振国、颜景德、张爱英、张传兰、张永秀、张志强、郑培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姜大鹏主张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追加姜大鹏为被执行人是否系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从上述规定看,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时,若其开办单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可将其开办单位追加为被执行人。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一种情形。

从该规定内容看,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开办单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情形,也即在法院查明开办单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情形下,可依据上述规定将其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经审查后认定姜大鹏作为中泉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姜大鹏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将姜大鹏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是否存在程序不当情形问题。姜大鹏主张一审法院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未向其送达执行裁定等法律文书,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将姜大鹏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是否存在程序不当情形属于执行程序问题,并非本案审查内容,一审法院对该问题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姜大鹏与丁明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1301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债权人无法查询公司及其股东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债权人提供了对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由股东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债权人关于其抽逃出资的主张。

案例一:魏兴斌、文建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1677号】

凉山中院认为:“本案中,文建明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合众公司股东魏兴斌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一审期间文建明就合众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将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加至1500万元的次日即从公司账户转走15000145.80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1500万元增资款于2012年7月11日当日又分成了4笔汇出,转入骆伟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小天支行的账户,至今没有回到合众公司的银行账户。对此,魏兴斌、田宇并未否认15000145.80元于2012年7月11日增资当日即被转出的事实。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提供的转款记录显示,摘要注明4笔转款均为借款,合众公司的财务资料中应有借款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但魏兴斌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魏兴斌不利的判断,即支持文建明的主张,认定魏兴斌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规则二: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证据,如果债权人已举证证明,股东在向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后的短期内将上述注册资本转出,这一事实足以使债权人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该情形可以视为债权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基础。股东需对上述资金的转出做出合理解释,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例二:黄斌、江菊娥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终407号】

抚州中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并应对嘉欧公司不能清偿白建辉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白建辉已举证证明,上诉人黄海、黄斌在2012年12月12日分别向嘉欧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20万元的第二天即2012年12月13日,上述注册资本金40万元即被转出;上诉人江菊娥、周立凡、黄斌、黄海及公司其他股东在2012年12月14日分别向嘉欧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566万元后的第三天即2012年12月17日即被全部转出。上述事实足以使被上诉人白建辉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

上诉人江菊娥、周立凡、黄斌、黄海对于上述资金的转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不能举证证明以货款方式转出16万元,和以往来款方式分别转出295万元、255万元存在真实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上诉人白建辉所举证据已达到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上诉人江菊娥、周立凡、黄斌、黄海应举证反驳,但其未能举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支持被上诉人白建辉的诉请,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三:股东抽逃出资后,为公司偿付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补足出资。股东没有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而是个人为公司偿付债务,在没有明确是出资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该款项没有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一概而论成为公司的资本。

案例三:广东群英网络有限公司、黄勤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6989号】

广州中院认为:“二审中,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群英公司三个股东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2.如认定群英公司三个股东均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其是否已经完成了补足义务?如仍需补足,每个股东应承担的补足出资的责任如何认定?

至于邹定洲为群英公司支付的款项能否认定为补足出资的问题。股东抽逃出资后,为公司偿付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补足出资。公司的资本是作为公司独立财产的存在,而并非仍以股东个人财产为表现。邹定洲没有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而是个人为公司偿付债务,其意思表示并不明确。该款项没有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是拟制法人,是独立的主体。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股东并不需要承责。

因此,邹定洲代群英公司对外偿付债务的行为,在没有明确是出资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一概而论成为公司的资本。2009年12月,三位股东补足出资时,亦是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显与邹定洲自行为公司对外支付不同。在群英公司记账凭证中,也没有将该笔款项记载为资本的补足。我国公司法也不允许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因此,根据本案的证据,并不能认定邹定洲代群英公司对外作出的支付即为其补足的出资。

邹定洲在另案中也称2009年抽逃出资之后,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通过会计做账的方式填平。该陈述印证了其并没有补足出资为事实。从邹定洲通过以凭证作为补足出资的行为表现来看,邹定洲自认补足的出资439万余元,超过其应当履行的补足出资340万元的金额。据此,本院认为,邹定洲的行为可据以认定其他人补足出资的部分与其无关,进而案外人补足部分应属黄勤、庾明超应补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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