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山东济南的于先生为个体经营者,从事批发业务。事发当天,于先生请了上游供应商白先生去餐厅吃饭喝酒,吃完饭几人意犹未尽,于是一起去KTV继续唱歌喝酒。两人推杯换盏后,白先生却因在入住的酒店房间与一名女子发生关系,被前来例行检查的民警当场抓获。警方在侦查过程中,白先生尽最大努力为自己辩护,但警方仍认定白先生的行为构成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
随后,办案民警对白某处以拘留15天、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拘留期满后,白先生立即提出行攻复议。未果后,白先生仍不服,遂又告上法庭。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适用的是《行政诉讼法》。该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个人或者组织必须出示证据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证明法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法庭上,警方提供了证据:首先,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的视频,白某当时正在酒店房间,与一名女子发生了关系,经现场询问,两方互不相识,甚至无法说出对方的名字。其次,虽然白先生辩称自己没有和女方商量过价格。然而,他的一位同事余先生当晚向KTV管理方支付了1212元。因此,警方认定这是卖淫。最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明确规定,对从事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最高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警方认为,由于当时双方已经进行了交易,且不属于较轻情节,因此其中一方认为将白某拘留15天并处以5000元罚款是合法合规的。不过,对于警方的说法,白先生有不同的看法。白先生举证反驳称:
其一:白先生和该女子在派出所做笔录时,双方多次稳定陈述,没有以任何形式讨论过钱财的问题;白先生从来没有给过女方钱财,女方明确表示自己没有从白先生那里收取过任何钱财。
其二:与白先生一起去KTV消费的于先生,其手机中有1212元的付款记录。于先生本人曾出庭作证。这笔钱仅仅是ktv包厢6000多元消费金额中的一部分,不属于嫖资,且剩余KTV消费金额至今尚未结清。
其三:经多方查证,1212元付款记录的收款人为一家酒水批发门市,与涉案女子一方没有任何关联。
卖淫嫖娼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认定为卖淫嫖娼:1、双方达成卖淫嫖娼意向;2、已支付了钱财或已谈好价格;3、已实施或即将实施。
据此,白先生认为,自己既没有支付钱财,也没有谈及价格,所以警方不能认定他构成违法行为。即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警方决定撤销对白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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