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刘婷、黄丹丹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应认定为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并在工伤认定标准方面留有一定的灵活性。这些法定情形考虑的因素包括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原因”等,已经能够涵盖大多数发生工伤的场景。
然而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复杂多样,发生工伤的情形往往出人意料,难免会存在事故情形无法直接对应到法定情形中的情况,而员工、用人单位、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对于各类情形的理解和认定也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下员工的工伤认定,各方观点可能会存在分歧,导致工伤认定的结果迥异、甚至引发纠纷案件。
为此,本文选取了一些具有特殊要素的工伤案例进行分析,以探索关于特殊情况下员工工伤认定的标准或倾向性,并借此为用人单位处理同类问题提供参考。
一、出差时在住宿酒店“突发疾病”——工作时间、岗位的延伸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员工出差并留宿外地在如今是较为普遍的情况。如果在住宿的酒店中发生伤亡,例如失足滑倒、突发急性病等,是否还属于前述所规定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的情形呢?
在(2017)吉行再12号案例中,当事人前往项目工程驻地与同事进行施工前准备,晚饭后回公司所租民房休息,突发疾病死亡。法院认为,其晚间在公司指定的生活场所休息并未超出外出工作期间正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应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在(2019)最高法行申4054号案例中,班车司机出差途中入住招待所,于第二天早上突发疾病死亡。最高法院认为,司机到达扎赉特旗后,在扎赉特旗住宿是因工作需要即长途客运班车运营方式所决定的,故由于其工作性质,司机在招待所住宿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自然延伸,其突发疾病且经抢救不足48小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应认定视同工伤。
从上述案例可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只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构成要件,并没有设置“工作原因”这一构成要件。将与工作无关的“突发疾病”作为工伤来保护,是工伤保险法律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理念呈现,这一观点也被上述案例所印证。因此,员工在出差时住宿酒店突发疾病的,一般认为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自然延伸,通常被认定为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公司聚会时发生意外——“工作原因”“履行工作职责”的延伸
实践中,很多公司的“团建”是以公司或部门聚餐的形式开展。如果员工在聚餐过程中、或往返聚餐地点的途中发生意外,由于公司聚餐活动不属于常规的“工作原因”、发生意外的时间和地点也可能存在偶然性,该情形是否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也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
在(2020)皖02行终209号案例中,某铜业公司下属车间的车间主任组织聚餐,职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参加聚餐系根据该公司的安排,该聚餐活动不能视为其工作的延续。其次,聚餐活动虽可以增进公司员工之间以及公司员工与公司管理者间的和谐关系,但不能以此为由扩大工伤认定基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适用范围,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
在(2020)川13行终8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参与的会餐是否是因履行职务的工作就餐。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负责采购工作,工作职责一般不包含接待事宜,案涉聚餐参与的人员均为医院的工作人员,从当事人的工作内容以及参与聚会的人员来看,无法认定当事人参与聚会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虽然席间有交流工作,但因参与聚餐人员均从事医院工作,在晚饭聚会上交流相关话题,符合生活常理,但不能因此认定当晚是工作聚餐,亦不能认定当事人参与就餐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此外,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系周娟与王英辉约定好当晚就餐,聚餐费用也系个人支付,非从医院账户公款支出。综合以上内容,法院认为当事人当晚的聚餐属于私人聚会。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判断员工在公司聚餐活动中发生意外是否属于工伤,核心点之一是判断该聚餐活动是否属于“团建”。而“团建”并非一个法定概念,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团建”应满足的条件、流程亦无明确的规定,其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管理权范围内的事项。根据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4号,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属于团建(即,基于工作原因的活动),需要从该项活动的性质、目的、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
如果该聚餐活动是以工作目的为出发点、要求全体员工参加(或与考勤挂钩、或明确请假、迟到、早退的要求)、由公司/管理层安排、由公司承担费用,则活动被认定为“团建”的可能性较大,员工在该过程中发生意外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也更高。
三、迟到/早退、节假日往返——“上下班途中”的延伸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做了进一步界定:“(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何谓“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法院通常结合案例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迟到/早退:(2016)粤行申1339号案例讨论了“早退”是否可以认定为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该案中,法院认为保安提前下班超过35分钟,超出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节假日往返:(2019)渝01行终310号案例讨论了异地职工节假日返回单位途中所遭遇意外的工伤认定。法院认为,职工家住异地,与单位相距较远,为了保证次日能够及时、正常上班,节假日提前一天返回,既符合其惯常往返方式,符合常理,也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职工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据此,家住异地的职工因此遭遇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对于未到规定下班时间即离开工作岗位的职工所发生的伤亡,法院可能依据超出“合理时间”而拒绝认定工伤。同时,法院对于职工所选取的上下班时间和路线注重考察目的性,如在第二个案例中,为保证此时能够正常上班,提前一天返回工作城市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通过上述不同的案例可以看出,面对实践中各种各样的意外事故发生情形,法院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时候,始终围绕着一个核心要素——员工是否基于工作为的目的,在合理时间或场景下发生意外或突发疾病。无论是出差、团建、异地返回工作地,如果员工的路线、时间具有合理性,且意外的发生非因本人原因或法定的排除事项,则其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可能性则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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