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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获赔偿雇主责任是否还可以索赔?

发布时间:2021-04-17 11:15:49

阅读量:13208






 案 情 介 绍

2018年3月14日5时54分许,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事故经由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受伤后赵某在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枕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骨骨折,二、左踝关节骨折:1、左腓骨远端骨折,2、左内踝骨折,三、胸3,5椎骨挫伤、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45天,花费:75551元,由于某公用事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万元,附加误工补助责任限额:30元/天,累计不超过180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案涉保险为责任保险,依法依约只有在本案第三人也就是被保险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并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方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害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有实际侵权责任人,原告的损害应由负全责的实际侵权人承担,其雇主即本案第三人无责。同时原告已经就其损失全部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实际侵权人已向其承担了全部责任,故本案第三人即雇主不再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用事业公司答辩:1、原告系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雇主在事故中没有责任;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确实为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至于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依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确定。


为证实诉讼主张,原告提举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2、保险单及明细;3、交通事故认定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5、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6、证明;7、劳务协议书;8、证人杨某证言。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不认可,证据8认可。第三人认为:证据1、4、5、7、8认可;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某法院(X)内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打款凭证。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都认可。


第三人某公用事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法 院 审 理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于2014年9月14日入职某公用事业公司环卫处工作,劳务内容:某工业园区路面清扫。2017年9月29日,某公用事业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雇佣人员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1日。保险责任如下: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万元;附加误工补助补充责任,每人误工补助责任限额:30元,累计补偿天数不超过180天,累计误工补助责任限额:5400元。2018年3月14日5时54分许,原告赵某在上班途中行驶至X区X路由南向北与X街交叉口处时,被张某驾驶AXXXXX号小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赵某在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枕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骨骨折。二、左踝关节骨折1、左腓骨远端骨折,2、左内踝骨折。三、胸3,5椎骨挫伤、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45天,花费:75551元。2018年10月8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为×××,原告在与第三人某公用事业公司签署劳务协议书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为×××,保险单中的赵某身份证号码为×××。第三人某公用事业公司2018年6月8日出具证明,赵某(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9月14日入职该公司环卫处工作。2019年4月4日,某派出所出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赵某身份证号码×××,经申请获准于2012年12月5日将出生日期1958年9月9日变更为1955年9月9日。


再查明,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8年8月10日某人民法院起诉肇事司机张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8年12月3日,某法院作出(X)内X民初X号判决认定如下:伤残赔偿金按照两处十级,即12%(10%+2%)认定,即35670元×17年×12%=72767元;误工费为39654元÷365天×150天=16296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医疗费75551元,二次手术费为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7931元,误工费1629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2767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9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211534元。该判决于2019年3月4日生效。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将保险赔偿款支付于赵某。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五)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雇主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赵某系被保险人某公用事业公司雇佣的环卫工,系案涉雇主责任险的承保对象,其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已经就其损失全部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实际侵权人已向其承担了全部责任,故本案第三人即雇主不再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的答辩意见。由于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该保险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故对于原告已获得的用以填补损失的赔偿款应予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雇主责任险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400000×10%=40000元;附加误工补助补充责任,每人误工补助责任限额:30元,累计补偿天数不超过180天,累计误工补助责任限额:5400元,原告误工150天,为4500元。但原告已于2018年12月6日经某法院审理,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已经从肇事司机张某及其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获得伤残赔偿金72767元,误工费16296元。其所获得的赔偿已经超过雇主责任险规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告也未提举证据证实肇事司机张某及其保险公司未足额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40000元,误工补助4500元,合计4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计456元,由赵某朴负担。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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