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22民初591号
原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xx县xx镇xx村,系晋Hxx轻型货车驾驶人,身份号码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秦,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某国,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镇xx村xx号,系冀Exx、冀Exx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身份号码xxxxxxx。
被告:路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xx省xx市xx镇xx村xx号,系冀Exx、冀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经营人,身份号码xxxxxxx。
被告:xx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址:xx省xx市xx市xx村村北,系冀Exx、冀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培,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址:xx省xx市xx区xx街xx号xx家园xx区xx号楼xx层xx铺-xx铺、二层xx铺-xx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负责人:李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址:xx市xx区xx路xx号xx花园xx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张某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国、路某、xx市xx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审理,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审理。原告王某诉讼代理人白俊杰、郑秦,被告路某、xx市xx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翟某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交通事故赔偿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4日15时30分左右,任某国雨天驾驶冀Exx、冀Exx挂重型半挂车从河北省邢台市到山西省五台县槐荫村白云石加工厂,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11线74KM附近时挂车尾部越过中心线行驶,遇对向王某驾驶晋Hxx轻型货车从五台县东冶镇到五台县城,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任某国在未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经xx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在该事故中,任某国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仍在家疗养,被告路某支付26399.65元后,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分文未付,致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肇事车辆冀E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特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三被告进行赔偿,共同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任某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路某辩称:垫付的钱及事发过程属实,事实基本属实。
被告xx市x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事故车辆是路某分期付款形式登记在我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路某,也是实际经营人,我司并没有本车辆的经营权,也没有从车辆上分到任何利润,车辆是路某指挥并获得利润,因此我司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另外,此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xx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其中,原告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也是本次事故所产生费用,也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我司不承担原告所有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冀Exx由我司承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xx市xx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9年12月12月至2020年12月12日。我司认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认可法院委托评估司法鉴定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因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司不予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公司辩称:任某国驾驶的冀Exx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等险种(交强险在华安公司投保)、而本次事故系标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中规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并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王某身份证1份;3.xx市xx区xx医院:住院费票据1支、门诊费票据3支,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费用汇总各1份;4.外购物品票据1支;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1份;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公司保单1份;7.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支公司保单1份;8.山西xx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10000-12000元;9.鉴定费票据1支;10.交通费3000元证明1支。赔偿明细:1.xx市xx区xx医院:住院费(1支):26399.65元,门诊费(3支):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日X60元=960元。3.营养费:90日X50元=4500元。4.护理费:60日X120元=7200元。5.鉴定费:350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交通费:3000元。外购物品:720元,共计:58358.75元。除对方支付的26399.65元外,实际应赔偿31959.1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路某及xx市xx运输有限公司均对事故认定及病历及相关票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4日15时30分左右,任某国雨天驾驶冀Exx、
冀Exx挂重型半挂车从河北省邢台市到山西省五台县槐荫村白云石加工厂,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11线74KM附近时挂车尾部越过中心线行驶,遇对向王某驾驶晋Hxx轻型货车从五台县东冶镇到五台县城,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任某国在未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经xx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国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发后,王某被送往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仍在家疗养。期间,被告路某垫付医药费26399.65元。经查,肇事车辆冀E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本案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
由本院依法委托山西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后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12000元。审理中,上述四被告对山西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
财产损失的,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任某国驾驶冀Exx、冀Exx挂重型半挂车与王某驾驶晋Het221轻型货车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xx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国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此次事故责任分担的依据。原、被告对保单无异议,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发后,肇事司机未依法采取措施……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肇事司机逃逸行为,其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不具备拒赔条件,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台的各项损失确认为:l.医疗费26478.75元,提供了正规合法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外购医疗物品720元,提供了正规合法票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60元=960元。3.营养费,以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50元=4500元,4.护理费,以鉴定意见确认为60天*120元=7200元。5.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酌定为11000元。6.交通费,虽提供了交通费证明,但非正规票据,考虑原告实际病情及路程,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路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同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交通费8200元;本项合计18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剩余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3658.15元。
三、原告王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付后,支付被告路某垫付医药费2639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华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18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341元、鉴定费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栋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郭子梁
书 记 员 边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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