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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典型案件裁判观点

发布时间:2021-04-12 11:01:31

阅读量:18681



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第一部分)


1、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支付工程价款,但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不属于参照的范围

案情简介

联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长信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长信公司项目经理谷春文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谭善忠并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因长信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谭善忠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长信公司与联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支持了谭善忠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长信公司不服,认为原审判决忽略《补充协议》关于支付工程款应提前提交税票的约定,长信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承担工程款的利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本案中,案涉《项目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长信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4624号民事裁定书,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谭善忠,资兴市联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谷春文、李敦明、宋晓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证明双方明知互为交易对方,承包人未参与实际施工,应认定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承包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相关损失的连带给付责任

案情简介

凯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又将案涉的11#、12#楼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周来根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由凯创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来根,南通六建出具收据;或凯创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南通六建,再由南通六建拨付给周来根。因凯创公司欠付工程款,周来根向法院起诉,要求凯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南通六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周来根与南通六建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南通六建对周来根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周来根、凯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

凯创公司向周来根支付工程款及周来根收取工程款的行为证明双方相互明白互为交易对方。根据周来根施工及结算工程款的情况,及凯创公司向周来根出具的函件中将周来根作为实际履行施工关系的对方,认定周来根与南通六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周来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周来根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南通六建委托周来根与凯创公司进行了工程交接并进行了结算,凯创公司向周来根出具了《结算确认书》《承诺书》《函》等结算文件。凯创公司与周来根之间成立工程施工与工程款支付相关法律关系,凯创公司应承担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责任。南通六建与周来根之间为挂靠关系,南通六建未参与实际施工,且不与周来根结算工程价款,二审未认定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和相关损失的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5609号民事裁定书,鄂尔多斯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来根因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3、《招商公告》形式体现的招标程序虽有瑕疵,如符合公开招标的本质特征,所签订的合同仍应认定为通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

案情简介

环湾公司就案涉项目对外发布《招商公告》,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作为唯一投标人中标,并与中冶公司、建科公司签订《BT合同》,约定联合体中的牵头人中冶公司承担项目总承包施工责任,建科公司承担项目投融资责任,环湾公司的项目回购价款支付给建科公司;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判令环湾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BT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应向建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中冶公司要求环湾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案涉项目属于基础设施工程,依法必须招标。从招标、投标、开评标、中标的各阶段来看,环湾公司实施的仅是招商活动并非招标。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BT合同》应属无效,从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

公开招标本质特征是招标人对外发布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本案中,环湾公司虽然发布的是《招商公告》,但该公告发布对象是不特定社会公众,且公告列明的投资人可以是具备一定条件的不特定法人。因此,虽然《招商公告》载明的最低投标人数、投标期限等与招标投标法规定不一致,构成招标程序瑕疵,但该《招商公告》仍然符合公开招标的本质特征,案涉《BT合同》仍属通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故中冶公司提出案涉项目因未履行招标程序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石狮市环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建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进度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

案情简介

启航公司因与嘉鼎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启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嘉鼎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款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启航公司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启航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亦未支持启航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启航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二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启航公司再审申请中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因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进度款迟延支付利息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启航公司诉请嘉鼎祥公司按照相关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依据不足。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2089号民事裁定书,建省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嘉鼎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5、私刻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新纽沃德公司及创格尔公司与石船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石船建设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王文魁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创格尔公司公章。之后,新纽沃德公司及创格尔公司与石船建设公司签订有关案涉工程决算的《协议书》,仍是王文魁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创格尔公司新天地项目合同专用章”。后因欠付工程款责任承担的问题,创格尔公司、新纽沃德公司与石船建设公司产生纠纷而涉诉。二审法院认定王文魁以伪造的创格尔公司印章与石船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判令创格尔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创格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最高院认为

虽然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王文魁使用的“创格尔公司”印章,系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在双方之前订立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中的印章印文为样本,私自刻制并使用;同时,王文魁还私刻了印文为“创格尔公司新天地项目合同专用章”印章一枚,该枚印章在王文魁以新纽沃德公司、创格尔公司新天地项目部名义与石船建设公司订立有关案涉工程决算的《协议书》上使用,但是在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石船建设公司陈述王文魁与其订立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时提供了创格尔公司向王文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石船建设公司在订立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应属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故认定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名义签订案涉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在案涉项目实施中的相关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5243号,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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