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说法
2012年6月,被告人徐某、金某(1994年8月生)等5人合议组织"小姐"到某县卖淫,同年7月间,上述五人在某县共同计议,后被告人杨某联系了被告人问某(1994年12月生),让其找"小姐"到某县卖淫。问某伙同他人以找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许某某、左某某从某省骗至某县,要求许某某、左某某去浴室卖淫,遭到二被害人的拒绝。6人在明知许某某、左某某不同意卖淫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徐某、金某负责看守,其余4人采取语言威胁、恐吓等方式,迫使许某某、左某某同意在某县休闲城卖淫计10多次。2012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金某出于同情,欲使二被害人自行获救,遂用自己的手机和许某某的手机卡向许某某父亲发了一条要求报警求救信息。许某某父亲收到信息后随即通过住所地公安机关向某县公安机关报案。次日下午,某县公安机关将被害人许某某、左某某解救,同时在现场抓获6人,6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3年2月16日,检察机关以6人犯强迫卖淫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中6被告人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6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现在,存在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金某主动帮助被害人发出求救信息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主动帮助被害人求救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本案被告人金某的上述行为直接产生了被害人获救、犯罪后果得以减轻、案件及时侦破的积极效果,对该种行为如何评价,是因为与法律条文不完全吻合而置之不理?还是从立法原意寻找契合点给予褒奖?毕竟,如果金某被认定为自首,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人认为对金某的行为不应该做评价,虽然金某的上述行为对被害人获救和本案的案发起了关键作用,但由于金某发求救信息的对象不是司法机关,而是被害人的亲属,其行为目的在于使被害人获救,要求徐父报警是希望徐父能借助公安机关的警力成功解救被害人。由于其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不具备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也不具备认定其他量刑情节的条件,故对金某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法院能否认为是自首呢?
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法定情节,自首的构成条件是:一、犯罪后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强迫卖淫的犯罪事实,已具备了条件之二。
所以,本案金某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对其主动向被害人亲属发出求救信息,要求报警的行为,可否视为自动投案。通常情况下,自动投案是犯罪分子主动、直接向公安、检察或审判机关投案。
但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增加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五类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可见,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认定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金某在求救信息中明确要求被害人亲属报警,按照正常思维,其应当预见到由此会产生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后果。从案发前夜发出信息到次日下午公安人员到犯罪现场,被告人金某有充足的时间逃离,但其选择了"能逃而不逃",继续滞留在犯罪现场等待抓捕,反映了其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具备"犯罪后自动投案"的主、客观特征,且该行为产生的积极效果,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原意,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综合以上理由
被告人金某帮助被害人发短信求救的行为,符合刑法自首制度的立法原意,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5)项的规定,视为自动投案,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系自首,对其给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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