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与赵先生在几年前,通过一位朋友举行的相亲活动认识,并且相知、相恋。
在恋爱半年后,双方到民政局登记结婚了。由于双方都是家中的独生子女的角色,这使得他们对于婚后生活中该有的开源节流、以及理财的意识都一片空白。
在做了两年的“负翁”之后,双方已经疲于相互指责,于是二人坐在一起,重新考虑并规划了家庭的理财计划与生儿育女的相关事宜。
可能是因为不信任,两个人都不想将财产全部交到对方的手中,由对方支配。于是,双方进行了约定,家庭生活中的共同开支(例如:水电、油费等)由双方平均分配支付,个人开销就由各自的工资进行支付。后来,双两人都感觉到这样的协商有些“不痛不痒”,于是,在当年的年底,二人签订了一份《婚后财产约定协议书》,之后双方又一起去了公证处办理了这份《婚后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公证。
这份公证书中约定了双方原则上要实行“AA”制度,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拥有和支配,个人的其他的私有财产(例如:衣物、车辆、钢琴、宠物犬等)均归各自所拥有,各自的物品都由各自使用。共同的消费部分两人一起支出,并以消费时的发票为准,进行每个月月底的核算并签字确认。
在债务的这一方面,二人约定由于夫妻双方目前尚无债务,若之后有了其他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进行偿还,除了双方一同签字的举债之外,任何形式的债务都不能成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
自从协议公证后,女方把自己的主要精力全部投入到了工作之中,并跳槽到了一家外企的人事部做部门的主管,年薪15万余元。而男方这边却事业平淡。
两年后,夫妻二人因双方的老人以及孩子之间的问题发生了不可协商的争执,感情基本走向了末路。
三年之后,女方发现了男方有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在一番激烈的争吵以后,女方委托了律师进行协议离婚。
第四年的年底,二人在协议离婚的时候彻底谈崩,女方李女士便委托了自己的律师进行诉讼离婚。
在法庭上,夫妻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方面,原告人李女士认为,双方在婚后自愿并公平公正地签订了一份《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还进行了公证,所以,对于婚后的财产处理需要按照此约定中的约定执行。双方不应存在经济上的纠纷。
但是,被告的赵先生却辩称,这份二人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虽然经过了公证,但是,他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当初原告的李女士曾提出,如果不同意签订协议就会离婚,迫于无奈之下,才签订了该协议,自身意愿上的不愿意签署的。因此,被告人赵先生不同意按照这份《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条款进行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要求重新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与分割。不仅如此,赵先生同时提出来,自己还有8万块钱的债务,是因为自己的收入不够,生活经济所需,向哥哥借的钱。
同时,被告的赵先生还提出,原告李女士的收入是非常高的,每年的收入接近20万元人民币,银行存款10万元左右,华泰证券价值5万块钱的股票,还有任职公司的职工股份15万元人民币,都应当作为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智分析】
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原、被告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并经公证,该约定内容是明确的,是对各自的收益、家庭支出、债权债务的承担以及房屋的产权归属等所作的约定。所以,该约定合法有效。一旦夫妻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中均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称该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裁决,被告的赵先生主张双方签订并经过正规公证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不可成立。因此,判决须按照《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进行财产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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