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王明某与王某系同社村民,二人相约到西藏打工。2017年6月9日,王明某搭乘由王某驾驶的自有川W×××××号小型客车沿318国道行驶,当车行驶至318国道3117公里100米处时,由于王某操作不当与路边花台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后排的王明某甩出车外与车尾发生碰撞致伤。
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W×××××的小型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险等。以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王某驾驶机动车时操作不当与路边花台发生碰撞致后排乘客王明某甩出车外与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王明某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王某应对王明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某无责任,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承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明某系乘坐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王明某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王明某是否作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进行赔偿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是一个相对概念,并不是绝对概念。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固定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化。如果受害人在意外发生前在被保险车辆上,意外发生受伤时是置身于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受伤“当时”,或者“一刹那”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发生事故受伤的一刹那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反之为“第三者”。
本案王明某系甩出车外与保险车辆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伤害,王明某发生意外受伤时的一刹那已置身保险车辆之下,故应认定为“第三者”。另外,从保险的社会功能而言,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避免因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形发生。进一步而言,是为了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伤害案件,特别是重、特大伤害案件,应当侧重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较充分地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而言,本案王明某也应认定为“第三者”,将其作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明某身份能否认定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的问题。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是特定时空下的概念,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本车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应该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在这一特定时间,受害人如果在车内,则属于“车上人员”,如果在车外,则属于“第三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所处的位置不是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是王某驾车行至318国道3117公里100米处时与路边花台发生碰撞,此时受害人王明某系车上人员,因碰撞被抛出车外后与该车车尾发生碰撞致伤,其伤害后果是交通事故的延续状态,不能因此将王明某的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王明某仍属于“车上人员”,一审法院将事故伤害发生瞬间受害人王明某脱离本车作为其身份转化的判定标准不妥,应予纠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王明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2012年12月16日13时10分许,韩某乘坐由司机吴某某驾驶的抚顺公汽公司18路公交车,该车行驶至东洲区新屯18路车站东15米处时,由西向北转弯,因未关好车门,将车内乘客王某某、韩某甩到车下,造成二人受伤。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2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韩某无责任,事故各方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另查,该公交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韩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抚顺公汽公司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被甩到车下的乘客是否属于“第三者”,其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评析: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确定韩某相对于公汽公司的公交车是属于本车人员,还是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是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韩某作为乘车人,其在乘车过程中因公汽公司司机未关好车门,将其甩到车下受伤。从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来看,侵害发生时韩某属于车上人员,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汽公司司机作为职业司机违反操作规程,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关闭好车门,导致韩某被甩出车外受伤,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也是造成韩某受伤的原因。因公汽公司司机系为公汽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公汽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韩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
实务中法院关于“被甩到车下的乘客是否属于‘第三者’,其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仍存在争议,法院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你对此有什么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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