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关费用,实质上与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并无不同,都侵害了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借款的权利。对此可以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6日,A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潘某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A公司向潘某提供贷款额度2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益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在贷款发放时,A公司将从潘某还款账户中扣除贷款动用费,具体标准为动用金额的3%;逾期贷款滞纳金按日收取;潘某的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若潘某未按约还款,A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潘某赔偿A公司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同年9月28日,A公司向潘某发放贷款20万元,并于当日扣除贷款动用费6000元。潘某自2015年1月2日起未按约全额归还贷款本息,A公司遂诉至法院,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潘某立即向A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1510.1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A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潘某向A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5510.1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5510.1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3.1倍计算后减去303.18元)、滞纳金(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5510.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0.9倍计算后减去500.04元),并支付A公司律师代理费4425元;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潘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A公司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对于A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放款当日收取的贷款动用费6000元,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该行为违反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于滞纳金的收取标准,该滞纳金的性质属于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1倍,而滞纳金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该滞纳金的标准已过分高于潘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酌定利息及滞纳金合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裁判意义
个别金融机构往往利用其在发放贷款中的优势地位,采取预扣利息等方式,变相减少借款人实际到手的本金数额。提前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意味着借款人所得到的实际借款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却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支付利息,对借款人显为不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因此作出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但在现实中,部分金融机构出于规避法律的考虑,在合同中不直接约定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而是改头换面采用扣除相关费用、收取保证金、另立有效账户等形式减少借款人实际到手的本金数额。上述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行为并无实质上的差异,都侵犯了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借款的权利。本案裁判确立了可以对金融机构的上述规避行为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裁判规则,可以对金融机构以利息以外名目预先扣除借款本金的行为也进行规制,更有效地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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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巴彦淖尔银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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