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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甲公司投保人未通知被保险人 私自解除保险合同侵权案

发布时间:2021-04-11 09:30:02

阅读量:5206

 

     

裁判要旨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已形成期待利益,投保人决定解除保险合同的,应事先通知被保险人,由其选择是否继续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但相关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负担;否则,保险人应参照被保险人从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中的收益赔偿其损失。

 

基本案情

胡某原系甲公司的副经理,从1997年至2002年,甲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胡某(被保险人)向乙保险公司先后投保了四份个人养老金保险,保险单编号分别为乙保险公司出具2483号、0005号、1352号、0626号。

胡某于2002年4月1日离职。2005年6月6日,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申请解除合同等,申请原因为经济原因,办理了上述四份保险的退保手续。乙保险公司将保险单现金价值支付给了甲公司,其中2483号保险单现金价值为11963.7元。

2013年1月,胡某去乙保险公司办理领取养老保险金,被告知上述四份保险合同已解除。胡某遂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恢复并履行上述四份保险合同。该院认为,0005、1352、0626三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均为胡某,甲公司并非保险合同主体,无权代表胡某解除合同,其退保行为不及于胡某,故以上三份保险合同并未解除。胡某要求恢复并履行上述三份保险合同,予以支持。而2483保险单的投保人为甲公司,其作为投保人有权解除该份保险合同。遂于2013年7月31日判决:乙保险公司继续履行0005号、1352号保险单的两份保险合同,并支付号码为0626号保险单项下的基本保险金及红利,驳回了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胡某与乙保险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胡某认为,甲公司当时为其投保并支付保险费,是发放给其的一种福利,发放时未附任何条件,故发放以后不应被收回。甲公司解除2483号保险单的保险合同且对其隐瞒,侵害了其按约领取养老金的利益。对于2483号保险合同,甲公司擅自办理退保的行为,是直接损害其保险利益的侵权行为,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公司依2483号保险合同有关养老金的约定,自2012年12月起每月向胡瑛支付赔偿金200元(暂计至2014年2月为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甲公司辩称,为员工购买保险的福利并非保费和保单的现金价值,而是在员工忠诚履行义务后才能取得的保险金。其购买保险是基于对员工的激励,员工为用人单位服务是最后取得保险金的对价。胡某未持续为单位工作,故其解除保险合同收回保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并无不当,且对此亦无义务告知胡某。另,保险费是由其支付的,胡某并未支付任何对价,解除行为并未实质损害胡某利益。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吴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某截至2014年2月的损失人民币3000元,之后每月赔偿人民币200元。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甲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是否损害了胡某利益。甲公司称因胡某辞职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收回保单的现金价值,为此提供了《本司职工实行补充养老金保险的意见》,胡某称不知晓该份文件,甲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某知晓公司有此规定,甲公司据此文件主张其有权在胡某离职后解除保险并收回保单现金价值缺乏依据。由上所述,本案所涉保险甲公司作为福利给予了胡某,理应只有胡某有处分权。甲公司未经胡某同意解除了保险合同,由此给胡某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关于胡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胡某自2012年12月起每月可向乙保险公司领取200元,现因甲公司解除合同而无法领取,故胡某要求甲公司自2012年12月起每月赔偿200元(暂计至2014年2月为3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裁判意义

我国人口众多,因为计划生育等因素导致人口结构的改变,日益进入老龄化社会,养老保险的推广顺应这一潮流,符合养老社会化的基本政策。但是处理此类保险纠纷过程中,应当正确处理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三方关系,充分保障相关当事方的知情权和决定权,避免因自身不当行为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本案中,2483号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胡某,内容为定期给付养老保险金,性质为补充型商业养老保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公司作为投保人和保险金交纳方,应当拥有对合同是否解除的决定权。但是该合同的受益人是胡某,属于合同法理论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胡某作为第三人享有某种期待利益,有理由相信合同应当得以正确、及时履行。基于这种信任,受益第三人往往有可能依据合同条款作出某种安排或采取某种措施,在本案中即体现为胡某没有再去购买其他养老保险。

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则不仅没有保护受益第三人的期待利益,而且还有可能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存在而使第三人的现存利益、期待利益遭受损失。本案中胡某直到满足领取保险金条件时才知道保险合同已经被解除,如果认可甲公司可以径行解除保险合同,而胡某又因为身体、年龄等限制而无法再次购买养老保险,则损害了胡某作为被保险人对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期待,也有悖于养老保险制度的功能设计。

当然,权利可以处分,如果胡某明知原工作单位《本公司职工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意见》第四条“个人要求调出本司,取消养老金”的内容,即应受该意见的约束,但是甲公司未能就履行了告知义务提供相应依据。故法院判决胡某在承担离职后保险费的前提下,有权诉请损害赔偿。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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