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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7-06-15 15:09:18

阅读量:3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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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3年11月,原告袁某搭乘被告李某的的士,路上由于李某的操作失误,与迎面驶来的钟某的车相撞,造成袁某受伤住院,花费医药费两万余元。事后,袁某索赔未果,于2014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出租车公司以及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康复费等各项损失三万余元。

        【争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保险单中对保险范围约定不明,被告李某、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同被告某保险公司就除医疗费之外的其它损失是否也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产生争议。

        【评析】

        笔者认为,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康复费等费用也应当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1)从承运人责任保险立法目的来看,道路运输业是一个风险行业。旅客乘坐道路运输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是很难避免的,一旦发生事故,就涉及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而我国目前已经推行的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的乘坐人员,往往使旅客遭受的损害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或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同时,发生意外事故的风险对于道路运输经营者有着直接的影响,在发生意外事故,对旅客进行损害赔偿后,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特别是现在道路运输主体的多元化,部分承运人在发生重、特大事故后赔付能力不足,不仅乘客无法得到赔偿,而且承运人也面临难以为继的境况。因此,承运人责任险设立的原因就是为了保证发生交通事故后,乘客的人身损害等各项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减轻承运人的经济压力。本案中,将承运人责任险只限于医疗费,显然不符合承运人责任险的立法目的。

        (2)《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本案中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排除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康复费等费用的理赔责任,那么根据以上法律条款,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康复费等费用都包含于“人身伤亡”的范围之内,这也与承运人责任险的立法目的相契合。

        (3)《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公司就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康复费等损失提出理赔免责,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明确予以说明,其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理赔责任。此外,《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由于保险合同对保险范围约定不清,产生争议。对于保险范围也应该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综上,虽然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保险范围,法律也未对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作具体规定。但是,根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结合承运人责任险的立法目的,可以认定本案原告袁某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康复费等经济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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