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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7-06-14 14:36:29

阅读量:26023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二、经典案例——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7日,长富基金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长富基金以委托贷款方式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6.3亿元,用于完成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借款分两期发放。协议还约定了贷款担保、发放条件、监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

 

同日,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贷款6.3亿元,借款用途为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借款分两期发放,明确约定发放条件为合同约定的各类抵押、质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在《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受托人承诺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

 

随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数份《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中森华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又与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依约办理了第一批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2日,长富基金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了第一期委托贷款4亿元。但由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办理合同约定的第二批抵押登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故未发放第二期2.3亿元贷款。

 

后长富基金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按《委托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长富基金支付违约金;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形成最终判决。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长富基金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补充上诉状,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主张原审法院不应受理长富基金作为原告直接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提起的诉讼。


(三)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及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行为及合同内容,表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明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长富基金之间的代理关系,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因此,《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原审判决认定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受托人承诺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委托人长富基金的承诺,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无关;就约定内容而言,是否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作为原告对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是该约定赋予长富基金的权利,而非系限制其行为的义务,长富基金既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对请示的相关问题答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答复意见规定委托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和对受托人的被告地位的明确,旨在对委托人权利的保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依据前述批复上诉主张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系对批复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

 

三、律师点评

1.委托贷款委托人可以作为委托贷款纠纷诉讼的原告。委托贷款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因借款人知道贷款系委托人(实际出借人)委托受托人(贷款人)发放的事实,故委托人(实际出借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2.借款人不得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主张委托人不具备原告资格。

 

3.如果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了由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提起诉讼,则借款人也不得援引该约定主张委托人不具备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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