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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检验”免责条款应按通常理解解释——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1-09 10:00:01

阅读量:19717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赔”条款中检验的具体含义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加以解释。除非能够证明驾驶员对此明知或存在重大过错的,保险公司不能援引“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拒赔。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8日,甲公司为其名下的一辆货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合同约定,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予赔偿。保险期间,甲公司驾驶员徐某驾驶该货车,在杭州市某路口与案外人潘某碰撞,造成潘某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潘某无具体违法行为,由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故对此事故责任不予认定。该货车行驶证检验记录一栏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受杭州市公安局委托出具了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事故车的制动系、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转向系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事故车协调时间:1.010s(不合格),MFDD(减速度):5.13米∕平方秒(不合格),事故车左后制动灯不工作,其余照明和信号装置齐全,工作正常。2015年4月13日,法院发函至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要求其安排鉴定专家出庭做证就相关专业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其书面复函如下,车辆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对车辆制动性能状况的感知,本所认为车辆并非明显制动失效,但其与驾驶员对车辆熟悉程度及个体感知能力等因素有关,故不能确定标的物车辆驾驶员是否能察觉。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潘某,甲公司垫付了医疗抢救费用。后因理赔争议,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支付保险金。乙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甲公司保险金773,222.23元。乙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条款所称“检验不合格”既包括事故发生时检验机构作出的结论,也包括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车辆的定期技术检验;被保险人则认为条款中“检验不合格”通常理解仅指年检,即定期参加并通过年检。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的,法院应当根据通常理解加以解释。首先,综观诉争条款所引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按规定”等措词的上下文表达,该条款强调被保险人应遵照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确保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法律、法规及规章所称车辆检验均有特定指向,即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其次,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规定定期检验义务以外的责任和风险不符合社会常情。通常而言,驾驶员只要履行上路前检查义务即可。但其并非检测、鉴定的专业人员,不能要求驾驶员在每次上路前均对车辆进行全方位、精细的安全检查,并发现所有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情况。本案被保险车辆年检合格,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技术,但应当认定不属于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裁判意义】

机动车检验对确保车辆安全行驶和公共交通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确保机动车符合安全标准,国家规定机动车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验。日常生活中,车辆常有在定期年检合格后仍发生故障的情况。如事故发生后发生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条款主张免责,应当对合同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作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通常理解。如将检验不合格解释为只要事故发生时车辆客观上不符合国家检查标准,保险人进而可以免责,势必要求每一被保险人在每次驾驶车辆前进行全面检测,才能避免被拒赔,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但如果将检验不合格仅仅限缩于年检,而将车辆出现明显安全隐患仍冒险驾驶的情形排除,可能纵容被保险人因为存在保险而故意无视车况,危险驾驶,这显然有悖于公共政策。法院在本案中对争议条款采用了通常理解,既强调了年检是判断的基本标准,又兼顾了驾驶员每次出车前对车辆安全的基本检测义务,合理地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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