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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债权诉讼时效有关4个重要疑难问题详解(实务)

发布时间:2021-03-09 14:30:02

阅读量:12284


  作者|胡立 张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

  来源|法客帝国

  阅读提示: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深入,债权人债务人对诉讼时效的重视和理解程度在不断强化,各金融机构对诉讼时效的管理也愈加规范。但是,由于实践经验的缺乏,金融机构对部分非常见问题仍然存在应对不当的风险。针对诉讼时效问题,结合自身工作经验,笔者做了一个梳理,对部分问题进行阐述分析,供大家参考。不当之处,烦请指正。

  一、公告催收的诉讼时效效力

  当前,金融机构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告催收债权已经成为常态。公告催收的主要法律依据为2008年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基于该条规定,金融机构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时,可采用公告催收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但是实务中金融机构公告催收的大量债权并不存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情形,因此金融机构的公告催收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存在疑问。

  依据最高法制定的《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及2009年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文件规定,华融、信达、东方和长城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享有直接通过公告催收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但是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并未明确享有该种权利。

  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文规定,那么司法实践又采用何种观点呢?在2014年《广西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糖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法认为“刊登催收公告方式的适用主体仅为国有商业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非所有的受让主体均可以适用上述规定。”并且该案作为民事审判参考与指导的案例,似乎明确了商业银行享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同的权利,但也可理解为商业银行在债权转让时公告催收的效力。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商业银行享有相同的权利。而在2015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案》中,最高法再次认可了辽宁省高院对于农行公告催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结论。本案再审时间晚于前述案例,因此该案结论更有说服力。

  由此可见,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能否直接取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同的权利没有肯定答案,甚至四大AMC之外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否享有相同的权利都存在疑问。近年来,学术界一直有呼吁放开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声音,如最高法民二庭审判长吴庆宝的《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认定》中,直接指出只赋予四大AMC该项权利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但是,从最高法的判例和法律规定中,我们尚未看到肯定答案。

  为保护其他金融机构合法权益,针对债务人并非下落不明的,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在不良贷款催收过程中不应迷信公告催收,仍应当坚持定期开展实地、邮件、信函等方式催收,并保留相关证据,避免丧失诉讼时效。

  二、撤诉的诉讼时效效力

  《诉讼时效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依据该条规定,提交诉状或头口起诉即可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那么,起诉后立即撤诉是否可以成为一种低成本的诉讼时效中断方式呢?

  在黑龙江省高院审理的《王慎文诉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否定了起诉后立即撤诉的中断效力,该案也入选了最高法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的《人民法院案例选》,可视为司法实践的官方意见。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但起诉状副本或者法院已以口头告知的形式将权利人起诉的事实告知义务人的,则构成《民法通则》第140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亦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由于王慎文起诉后又立即撤诉,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对方或告知对方自己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而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我国关于民法诉讼时效相关理论采用到达主义,即诉讼时效的中断需到达相对人才可产生法律效力。起诉后立即撤诉,导致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未能到达相对人,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如果金融机构试图通过起诉后撤诉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在获得对方在相关法律文书签字回执后申请撤诉,否则将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结果。

  三、丧失诉讼时效债权是否可以行使抵销权

  《合同法》第99条第1款规定了抵销权,该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依据此条规定,债务性质相同的到期债务,双方均享有法定抵销权。但是,对于一方债权已丧失诉讼时效的,是否仍然可以行使抵销权则存在疑问。

  学术界对此存在不同意见,笔者支持丧失诉讼时效,不影响抵销权行使的意见。笔者认为,虽然在《合同法》及相关解释中并未明确不可行使抵销权的情形,但是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了互负债务不得抵销的情形,可以作为参考。

  《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有:“(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由此可见,破产程序中不得抵销的债权也不包括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形,这种规定代表了立法者的倾向。

  在司法实践中,福州市中原在《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诉福清华信食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中也采用此观点。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于2007年11月针对上述厂房占用费提起反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债权人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的权利,但债权人的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法定抵销权规定中没有相反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与对方的等额债权进行抵销。”该案入选了《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对司法实践有着指导意义,代表了官方意见。

  金融机构在不良贷款催收过程中,应梳理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有符合条件的债务,应当积极行使抵销权,特别注意即使丧失诉讼时效也不影响行使抵销权。

  四、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自2017年1月最高法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来,金融机构涉及的破产类案件逐渐增多,金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时效问题也逐渐显现。其中,对于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成为一个难点。该问题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中。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该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日期,但是对于何时重新起算没有明确。王欣新教授认为,管理人接管企业后事务繁忙,管理人明确债务人对外债权的具体内容需要一段时间,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笔者认可该观点。简单地从中断时重新计算或破产程序终结重新计算均不够合理,或者导致诉讼时效经过太快而对债权人不利,或者导致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但是目前由于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明确的裁判观点,所以只能作为理论上的一种观点。

  同时,对于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时效问题,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也做了规定。该款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债务人主动放弃权利的行为,管理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5项的规定予以撤销。但是对于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权利丧失诉讼时效的,由于无可撤销之行为而导致撤销不能。于是,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对此类情形做了规定。但是,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正当理由的情形,导致该条规定的适用成为一个困难。各方举证责任的分配,需要证明的程度等内容成为实践中易引起争议的焦点,亟待相关法律进行界定。但是可以明确的一点是,债务人的遗忘不成为一种正当理由,因为在诉讼时效制度中,债务人遗忘从来都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反而是其债权诉讼时效的常见情形。

  在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后,金融机构既要积极梳理债务人当前有效债权,保护债权诉讼时效,也要分析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情况,对债务人在此期间丧失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当积极主张权利。特别是在正当理由的情形不明确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应积极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尽最大努力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第5版。

  2.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2月第6版。

  3.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与规范表达》,《中外法学》,2017年03期。

  4.王欣新:《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5年2期。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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