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行驶中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也在不断增加。很多人为了降低行驶风险,为自己的小汽车购买了很多类型的保险,除了强制险外,最常见的便是商业三者险,但购买了这类保险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都能在理赔范围内吗?近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便审结了一起保险公司不赔偿第三人营运损失的案件。
2017年12月1日早上7时左右,小金驾驶小轿车在太仓市区某路段处,其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前方车辆发生碰撞,前方的车辆又与同向前方小陈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小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小陈与其他车辆不负事故责任。另外,小陈驾驶的车辆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了6天,为此小陈主张停运损失1800元。小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小陈一纸诉状将小金和保险公司均告到了法院。而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小金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发表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关于停运损失,小陈的停运损失应为营运总金额扣除运营成本后应得的实际收入,参照原告营运流水记录,考虑扣除成本因素,酌定小陈6天的停运损失共计1200元。其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可知,该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事故第三者受害方的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的内容以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标注,并在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亦明确载明了相应的条款内容,且被告小金书写并签署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投保人声明,应当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不负责赔偿第三者受害方的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之免责条款已对被告小金尽到了提示、告知、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因此,本案所涉停运损失1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被告小金直接向原告方予以赔付。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并不必然都包含在保险范围内,主要还是要看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赔条款生效,保险公司可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还需仔细阅读,确保读懂、理解再签字,以免将来理赔时闹出不必要的纠纷。
来源:太仓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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