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人因房屋被征收后,需要搬迁他处居住,会发生一定的搬迁费用,这部分费用是因房屋征收产生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为此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那么,应该如何支付被征收人的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呢?
对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已经履行了为被征收人承担临时安置的责任,不必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
【典型案例】
根据某县政府的拆建要求,某单位决定对本单位院内进行改建,李某等9户职工住房属拆迁范围。拆迁前,李某住房在二楼,面积为69.23平方米。某单位(甲方)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达成《某单位院内改造协议》,签合同前就协议内容征得了9户拆迁户同意,李某作为拆迁户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名。2005年11月23日,某单位(甲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李某(丙方)三方达成了《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从拆迁之日起一年内,乙方一次性发给丙方临时租房安置补助费3000元/户。如乙方延长新房建设期限的,从超期之日起由甲方督促乙方按月实报实销付给丙方临时安置费。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用于安置回迁户住宅楼时,没有将二楼建成住宅,李某等回迁户对此不满,某单位也多次函告该房地产开发有很公司应将二楼建成住宅,不得建成商业门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某单位催告函后,复函称其是按三方协议约定的要求施工的。安置回迁户的住宅楼竣工时,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将二楼建为住宅。与李某条件一样的回迁尸,被安置的新住房建筑面积是120.9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不同意对回迁安置房做普通装修的回迁户还将得到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221.10元装修补偿费和4640元临时租房安置费。开发公司在回迁户住宅楼的六楼为李某安排了一套建筑面积为120.94平方米的住房,李某认为按合同约定其回迁安置房应在二楼,因而拒绝接受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排的住房。由于李某拒绝接受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安排在六楼的住房,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支付李某7221.10元装修补偿费和4640元临时租房安置费。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案释法】
本案中所形成的争议,应当依据合同三方约定的《某单位院内改造协议》和《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相关条款的约定解决。条款约定不明的,可按交易习惯确定。《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转换时原则上以原住房楼层位置安排住房,特殊情形除外”,据此正常情况下原告回迁房应安排在二楼。至于什么是“特殊情况”,原、被告有不同理解,但按交易习惯,被告即使因“特殊情况”不能将原告住房安排在二楼,也应安排在与原告原住房楼层二楼相近的三楼,而不是随意安排在六楼。况且《某单位院内改造协议》和《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任何条款直接约定被告可将新建楼房二楼用作商业门面,被告所建楼房的图纸设计未征得某单位和回迁户的一致同意。因此,原告回迁房应安排在二楼。
本案中的《某单位院内改造协议》中“甲方责任及要求”部分第四约定:“新建一栋框架结构到顶长30米,径深10米的七层半的办公楼以及两栋每套约120平方米砖混结构(一、二层框架)的宿舍楼。”《某单位院内改造协议》的合同主体虽然是某单位和被告,但合同条款内容涉及拆迁户权益,签订前征得了拆迁户同意,签订时拆迁户代表罗某在协议上签了名,因而可认定新建住房每套为120平方米是原、被告协商后一致同意的条款。安置回迁户的住宅楼竣工后,与原告条件一样的回迁户,被安置的新住房建筑面积是120.94平方米,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新住房建筑面积也是120.94平方米。因此,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回迁房建筑面积应为120.94平块方米。
《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从拆迁之日起一年内,乙方一次性发给丙方临时租房安置补助费3000元/户。如乙方延长新房建设期限的,从超期之日起由甲方督促乙方按月实报实销付给丙方临时安置费。”据此,按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支付装修补偿费和临时租房安置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付原告7221.10元装修补偿费和4640元临时租房安置费。
【法条链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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