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总结起来,在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既服务于法定刑的升格又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笔者认为逃逸行为根据在定罪和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类(附案例):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不到三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即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本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行为人的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逃逸行为,则对交通肇事行为的法律评价发生了质的变化——由违法上升到犯罪的层面。
案例一 2010年12月10日晚6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钟埭街道永兴路李龙港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类型的逃逸行为指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对行为人适用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笔者主要归纳发生死亡结果时的两种情形:
1 被害人发生了死亡等严重的结果,但其结果的发生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此时对行为人适用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情形: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二 被告人曾成杰驾驶粤DTF088号小型轿车沿S260线由四会市区往下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2KM+400M处时,碰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驾驶人史某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车,造成史某汉伤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成杰驾驶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金汉系颅脑损伤死亡。
案例三 2015年2月10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路某甲驾驶套牌的冀D×××××号白色丰田轿车沿苹果怡园小区内道路行驶,当行驶到小区2号楼由南向西转弯时撞上由西向东行走的路某乙,致使路某乙倒地头部受伤、左腿被肇事车辆左前轮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路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路某甲未保护现场、肇事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乙无责任。
2 如果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即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四:2011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在未取得有效驾驶机动车辆的证件且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鑫联超市门前时与村民马某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戊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保国弃车逃离现场。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保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保国交通肇事后逃逸,由于逃逸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发生交通肇事行为时,如果肇事行为人有以下行为的,逃逸行为成立不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1)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车辆上,继续行驶极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为逃避罪责驾车拖挂被害人逃逸,从而致被害人死亡;
(2)肇事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不经紧急救治极有可能死亡,而将其转移至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隐藏或遗弃,从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
在这些情况下肇事行为人这种拖挂和转移行为直接对被害人生命权益造成侵害,其主观心理状态已发生了质的转化,其主观心理状态已转化为积极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案例五 2001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1驾驶豫P-40231大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淮阳县新站至朱集乡公路5Km+300米处时,将相向而行的骑人力三轮车的杨某某撞成重伤,将乘车的朱某某当场撞死,又将三轮车拖行1400米,致三轮车上的另一乘车人杨某某死亡。
后朱某1继续驾车逃逸,并将拦截其车的杨世忠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翻到公路北边的路沟内后,驾车逃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均为被车撞伤致死,朱某某死于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杨某某死于颅脑损伤。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而后疯狂逃逸,拖行三轮车1400米致使乘车人杨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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