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柴青、汪鹏南
一、案件事实
“湘株洲货0869”轮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吉仕照,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吉仕铁和案外人吉仕照,登记经营人为案外人株洲通盛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湘株洲货0869”轮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显示该船最低配员为七人。2015年3月13日,通盛公司为“湘株洲货0869”轮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株洲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并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元,投保人数4人,每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保险费按投保船员人数收取。
2016年2月18日,在“湘株洲货0869”轮从事勤杂工作的原告在清理自卸皮带上异物时受伤,造成右上肢全部断裂。经鉴定,原告本案事故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补贴、生活护理费等合计694,941.3元。
2016年5月28日,通盛公司、吉仕照和原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通盛公司将其向被告中华联合株洲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事后,被告与原告就保险赔款问题未达成一致,但向原告预付保险赔偿27万元。原告吉仕铁在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被告中华联合株洲公司,要求其支付保险赔偿50万元。
二、一审判决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作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附加险,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是船东对有关船舶全体船员的责任保障,对全体船员共同适用。本案中,通盛公司为“湘株洲货0869”轮船员共购买了四份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但该轮的船舶最低配员为七人,属未足额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具体分摊到每位船员应该获得的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应为七分之四。原告吉仕铁作为通盛公司员工在船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七分之四的份额内承担船东对船员的保险责任,即被告应当在责任限额50万元的七分之四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即285,714.29元。关于七分之四的赔偿份额,虽然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但该比例的划分源于法律的规定,法院必须依法断明。因此,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华联合株洲公司,在扣除预付的保险金27万元后,向原告吉仕铁赔偿保险金15,714.29元。
三、案件评析
根据本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湘株洲0869”轮的最低配员为七人,但通盛公司为“湘株洲货0869”轮的七名(实际在船船员人数可能更多)船员,仅购买了四份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本案事故造成在船船员之一原告一人受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通盛公司仅为部分船员投保的情况下,某一船员发生意外事故时,船东是否有权向保险人索赔保险赔偿或索赔责任限额内的全部保险赔偿。
本案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最高赔偿限额及费率”规定:
(一)保险金额按船舶定额船员每人的责任限额累加的总额确定。
(二)船员每人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对每位船员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选定,并在投保单和保险单内注明。
(三)本保险对每位船员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以保单载明为准。”
本案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元,投保人数4人,每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渔工责任险”和“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佑专家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之一般通过雇员清单的形式,列明特定的投保船员不同,本案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仅特别约定投保的船员人数、责任限额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投保船员人数),未载明具体投保的船员姓名,投保的船员没有特定化,保险的具体承保对象不明确。
不同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东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对远洋船舶船员意外伤亡保险,按船舶总吨位计收保险费,本案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是直接与投保的船员的人数挂钩,投保的船员人数越多,投保人应缴纳的保险费就越多,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越多,这符合合同公平和对价原则。本案中,船东为了少交保险费,对于船舶最低配员为七人的船舶,仅投保了四份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即仅支付了四位船员的保险费;如果在一次事故中不超过四名船员发生保险事故时,要求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全额赔偿,等于让保险人只收取四名船员的保险费,却要承担至少七名船员的意外伤害风险,这显然不公平,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的诚信原则。
在投保人故意“不足员投保”,且未特别约定投保船员姓名的情况下,本案可能有三种保险理赔思路,即(1)允许船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指定特定的船员予以投保,并对特定船员按责任限额全额予以赔付,或(2)以保险对象不明确,保险合同效力不确定为由不予赔付,或(3)按不足员保险处理,即按照投保船员人数与该船最低配员数或实际在船船员人数(两者中以人数多者为准)的比例进行比例赔付。
我们认为只有上述第三种理赔方式是合规的
第一、本案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三个基本事实:(1)保险费与投保船员的人数挂钩,投保船员人数越多,投保人所需缴纳的保险费越多,(2)最低配员为七人的船舶,只购买四份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和(3)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未特别约定投保的船员姓名。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有权选择将“湘株洲货0869”轮上七名(或更多)船员中的四名申请列明为投保船员,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仅该四名特定船员有权要求保险赔偿。但在意外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就无权选择将船员中的四名船员列明为投保船员。如果法律认可投保人有权在船员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任意选择投保船员,只要一次事故中只有一名船员发生意外事故,投保人就可以只投保一名船员(即只需要缴纳一名船员的保险费),而使得在船的七名(或更多)船员都能获得保险保障。在船东未足员投保的情况下,如果让保险人全额承担某一特定船员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这对保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有违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的诚信原则,更容易变相鼓励船东骗保行为的发生。基于此,本文认为允许船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指定特定的船员予以投保,并对特定船员按责任限额全额予以赔付的理赔思路是不合理的。
第二、在沿海、内河运营船舶的保险实务中,因经济利益考量和投保习惯,对于船员的意外伤害风险,船东常分别在两家或更多保险公司分开予以投保船东对船员的责任保险、渔工责任保险、船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这就出现了船东在某一特定保险公司特定险种下不足员投保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每一家保险公司均以保险对象不明确、保险合同效力难以确定为由拒绝赔付,无疑有违公平原则,也不能实现保险风险分散和经济补偿的功能。因此,本文认为以保险对象不明确,保险合同效力不确定为由不予赔付的理赔思路也是不合理的。
第三、在本案中,“湘株洲货0869”轮的最低配员为七人,正常运营时的实际在船人数应当大于或等于七人,而船东仅投保四份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相当于仅支付四名船员的风险对价却让保险人承担七名(或更多)船员的意外伤害风险,与财产保险中的不足额保险非常类似,我们称之为“不足员保险”,此时应当参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关于财产保险中不足额保险比例赔付的规定,按照投保船员人数和实际在船船员人数或船舶最低配员人数中较多者的比例予以赔付,这不仅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理,也可以有效实现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在此种理赔思路下,即使船东在不同保险公司购买不足员的不同种类的承保船员意外伤害的保险,被保险人均可按照比例获得保险赔偿,可以有效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在不足员投保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按照投保船员人数和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在船船员人数或船舶最低配员人数中较多者的比例支付保险赔偿。如果仅按照投保船员人数和船舶最低配员人数的比例予以赔付,则当在船船员人数高于船舶最低配员人数,且每一船员均发生严重意外伤害事故时,此时保险人的赔付总额将高于保险金额,出现超额赔付的情况。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在船舶的正常运营中,实际在船人数应当至少达到船舶最低配员人数,但是在实务中经常出现船舶配员不足的情况,尤其在船舶锚泊或者靠港时,在船船员人数经常显著低于船舶最低配员人数,此时保险人的比例赔付方式就面临考验。如果仍按照投保船员人数和实际在船船员人数的比例予以理赔,则此时保险人需要对所有发生意外伤害的船员进行全额赔付。特别是在船东故意隐瞒在船船员人数使其低于船舶最低配员人数时(可能使船舶面临不适航的风险),反而使得保险人承担更大的保险赔付比例,甚至全额赔付,这对维护诚信原则显然也极为不利。
综上,本文认为在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中,如果船东不足员投保时,当在船船员人数大于船舶最低配员人数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投保船员人数和实际在船船员人数的比例予以赔付;当在船船员人数小于或等于船舶最低配员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投保船员人数和船舶最低配员人数的比例予以赔付。
在本案中,“湘株洲货0869”轮的船舶最低配员人数为七人,在实际在船船员人数为七人情况下,法院判决保险人按照投保船员人数和船舶最低配员人数的比例予以赔付是非常公平、合理的,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武汉海事法院的上述判决具有很典型的案例指导意义。
四、对修改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承保方式的建议
结合上文分析,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按照投保船员人数计收保险费,投保船员不足员的承保方式,不能使船员获得充分的保险保障,还容易滋生船东骗保行为。鉴于此,我们建议保险公司可以适当修改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在附加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同时,应当核定船舶最低配员人数和实际在船船员人数,不允许船东仅投保部分在船船员。
在确定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可以考虑修改仅仅按照投保船员人数计收保险费的做法,改为依据船舶吨位、船舶最低配员要求来综合评估具体船舶上船东对所有船员的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的收取。
本案案号:(2017)鄂72民初995号
原告吉仕铁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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