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
[登录] [注册] 律师入驻
  • 律师入驻

    手机浏览

    手机扫一扫,浏览更便捷

    或在手机浏览器中输入
    www.fadoudou.com

  • 微信扫一扫,随时问律师

    公众号

    微信扫一扫,随时问律师 微信扫一扫,随时问律师

    关注微信公众号
    随时问律师

  • 微信扫一扫,发现身边律师

    小程序

    微信扫一扫,发现身边律师 微信小程序找附近律师

    或搜索微信小程序
    找附近律师

专业的法律咨询与律师服务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法律知识>读文章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名誉权受不受司法救济

发布时间:2017-11-14 14:44:02

阅读量:313

  案情:

  湖南A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李某,于2012年在所在单位退休后,一直随妻子居住在北京市。 2017年11月2日,李某在家上网时偶然在中国法院网上看到A市B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09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的一则公告,该公告称:“李某,因你下落不明…”,并且向李某公告送达一份判决书。李某又去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果然发现B区人民法院对李某做出了一份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李某下落不明,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进行了缺席审判。

  李某系中共党员,也是B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A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该院政治部、老干科以及该院很多干部都有李某及其母亲的的联系方式。该院政治部还专门派人到北京了解过李某的居住情况和婚姻状况。该院每月都为李某发放退休工资,李某每年向该院党组织交纳党费,领取退休补助和慰问金、参加体检和其他老干活动等等,且全院上下都知道李某退休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快8年了。一名中共党员被司法判决下落不明与组织失去联系,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员下落不明满6个月是要开除党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下落不明满两年,就可以宣告失踪;下落不明满4年,就可以宣告死亡。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根据民诉法意见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A市B区法院如果一定要对李某搞缺席审判,也应当到李某在北京的长期住所地张贴公告,而不是李某身份证上登记的住所地。再者,如果B区法院不想来北京张贴,那也应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开庭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应诉通知。打个电话给李某总可以吧?但B区人民法院也没有这么做,只是公告送达判决书。

  而且,该判决书上,B区人民法院把李某的名字写错6次,把“李某彬”写成“李某新”。尤其可笑的是,该判决书前面说:“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面又说“被告李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李某拒不到庭,却还能做当庭陈述,让人感到惊悚。

  李某看到自己被A市B区法院无缘故的认定为下落不明的人,并在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刊登出来,颜面扫地,无地自容,羞愧难当。同时这样一个缺席判决,剥夺了李某在一审的所有诉权。这让李某十分气恼,连续多天无法入睡,感觉自己的名誉到受到了B区法院这一纸荒唐的奇葩判决的严重侵害。愤而向其经常居住地的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对B区法院已经做出判决的审判人员提起名誉权诉讼。但是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受理,也不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

  多数意见认为,此案法院不能受理,因为不能对司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司法行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民法调整。少数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受理,因为李某的名誉权确实受到了司法行为的粗暴侵犯和肆意践踏,应该给李某一个救济途径。

  笔者同意少数意见。理由如下:

  一、民事案件能不能立案,主要看是否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某的起诉完全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法院不予立案没有依据。

  二、B区法院在没有调查核实和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在报刊、网站上刊登发布李某下落不明、据不到庭但又做当庭陈述的消息,这些都是B区法院及其审判人员捏造并在媒体上散布的没有证据的虚假的事实,那就是对李某的侮辱和诽谤,使得李某精神受到很大痛苦。李某的名誉无疑是受到了B区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的侵害。众所周知,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那么,法院判决认定和向媒体公布的事实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失的,为什么不能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呢?难道因为法院是司法机关就可以肆意侵害公民名誉,侮辱诽谤公民,就有司法豁免权吗?我是媒体我不能任性,我是法院我就能任性?我国哪一部法律规定,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侮辱诽谤公民而不受法律追究?没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事实,那还是对他人的侮辱诽谤,不能说在审判过程中发生的就不是侮辱和诽谤了。法院不是法外之地,法官也不是凌驾在法律之上的。我国法律从来没有赋予法院和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可以肆意侮辱诽谤当事人而不受法律追究的豁免权。

  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这个解释的意思我们不能放大,它的意思仅仅是“针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不能提起名誉权诉讼”,但是并不是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过程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其管理人员进行了毫无根据和证据的侮辱诽谤,其管理人员也不能提起名誉权诉讼”。比如说,B区法院公告李某“下落不明”,李某是一名中共党员,下落不明满6个月,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要开除党籍或者除名的,一名中共党员下落不明与组织失去联系,与A中院机关党委和政治部失去联系,是叛变革命了,还是叛国投敌了,还是加入is了?这就是对李某党员权利侵犯和党员荣誉尊严的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下落不明满两年,就可以宣告失踪;下落不明满4年,就可以宣告死亡。没有任何证据,无端在报刊媒体上刊登公民下落不明的后果是很严重的。刊登公民拒不到庭,又当庭做陈述,难道是李某灵魂出窍了,抑或是在阴曹地府开庭?令人不寒而栗。这怎么不是对李某的公然侮辱诽谤呢?再者,根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解释,假设李某是在一个社会团体,比如某团委工作,该团委无端在报刊上刊登李某已经下落不明满4年的消息,视为死亡,决定停发李某的工资。按照北京某区法院的逻辑,李某状告团委侵犯其名誉权,法院也不能受理。请问有这样的逻辑吗?如果没有,那法院凭什么就能有呢?说白了,还是一些法官本位思想作怪,我是法官我任性!

  四、不受理公民的起诉,又拒不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肯定是违反民诉法的。尽管现实中,这种现象很普遍,但是北京某区人民法院的立案庭领导也不要把明显违法的事情对前来立案的当事人说得那样振振有词:我就是不给你立,我就是不给你出不予受理裁定书。你告到哪里都不怕!我们全市法院都是这么做的!我就是这么说,谁来找我我都会认账,边上法警可以作证,我绝不抵赖!何必这么说呢?

  五、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人员或者相对人做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确实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民法调整。但是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其管理人员或者相对人作出结论或处理决定过程中,对其管理人或者相对人进行了无端的侮辱和诽谤,谁能说不能提起名誉权诉讼呢?概念不要下意识的去偷换,逻辑更不能混乱,才能当好法官。法官要有基本的法理逻辑,否则,依法治国的中国梦就永远是个梦!


来自:仟律网

0

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刘少雷律师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 刑事辩护行政诉讼

发表评论

用户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