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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工作者侵占当事人道交事故执行款获刑十年

发布时间:2017-11-14 14:44:52

阅读量:220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之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蒋某某从2004年起从事法律咨询工作,并公民代理交通事故诉讼。2011年6月,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合伙开办常州市新北区三井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三井法律服务所),由被告人蒋某某具体经营,在新北区相关交警部门设点,主要承接交通事故案件,代理民事诉讼。2012年4月后,被告人蒋某某从新北区各交警中队撤点。2013年6月,三井法律服务所停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三井法律服务所有蒋某某、樊某等合伙人,实际上是蒋某某的,其是内勤,负责整理案卷、做台帐,叶某和郑某开庭,徐某甲、金某分别长驻魏村、新桥交警中队联系业务,徐某乙负责文件的复印、打杂,只有合伙人有法律工作者证,并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笔录相印证。

  (2)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代理费一般是诉讼标的的4%加1500元,其他费用由蒋某某与当事人协商,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相印证。

  (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新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被告人蒋某某代理的交通事故案件都是特别授权,当事人不要来法院等事实。

  (4)证人徐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代理民事诉讼应以单位名义进行等事实。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于2004年成立民安咨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法律咨询工作,也公民代理交通事故诉讼,2007年起受新北交警大队邀请向事故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也作为公民代理交通事故诉讼。2011年6月左右,其和樊某、刘某合伙成立三井法律服务所,实际是其独资。当时,在新北交警大队及辖下交警中队均设点,2012年4月起陆续撤点,2013年5、6月份,新北区司法局让其停业整顿等事实,并有证人樊某的证言笔录相佐证。

  (6)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证明蒋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三井法律服务所由常州市司法局核准登记,于2011年6月2日颁证,法定代表人系蒋某某。

  (7)常州市新北区司法局相关文件,证明常州市新北区司法局于2013年6月对三井法律服务所作出予以停办的决定。

  (8)新北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3月后撤销“交通事故咨询室”。

  又查明,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先后承接了被害人丁某等人的交通事故案件,后向案件当事人隐瞒诉讼、执行进程,共计代领执行款人民币291294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又以本人在北京上访、儿子被拘留、母亲生病住院等借口拖延支付执行款。2013年7月,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区法院)主持调解等,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结欠款项共计2781484.56元。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及2011年10月,被告人蒋某某接受死者丁建华家属丁某委托,代理丁建华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的诉讼,后向当事人隐瞒诉讼及执行过程。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新北区法院代领执行款172755.36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经新北区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结欠162114.4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月28日,父亲丁建华因交通事故身亡,后联系蒋某某代理诉讼,并支付部分费用,其与家人均未签过委托书,蒋某某一直说还没好,2013年6月其到孟河法庭查询,才知道赔偿款已被蒋某某领走等事实,并有收条等书证相佐证。

  (2)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0)新孟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丁建华死亡赔偿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判决。

  (3)授权委托书、退款通知书、支票存根、收条等相关书证,证明2012年3月27日,蒋某某领取丁建平案赔偿款172755.36元。

  (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调解,被告人蒋某某确认结欠162114.46元。

  2、2010年6月10日以来,被告人蒋某某接受被害人王某乙亲属张某委托,代理王某乙交通事故致伤案件的诉讼,后向当事人隐瞒诉讼、执行进程。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新北区法院代领执行款11000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经新北区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结欠10317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5月9日,表弟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徐某甲让其找蒋某某,并交了部分费用,其和王某乙均未签过委托书,2011年3月,有10000元打到王某乙账上,后来一直没有消息,2013年4月才知道已经判决,6月发现赔偿款已被蒋某某领走等事实,并有收条等相关书证相佐证。

  (2)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049号、(2012)新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乙赔偿案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2年11月5日判决。

  (3)授权委托书、退款通知书、款物交接单,证明叶某于2011年3月16日领取王某乙案赔偿款10100元。

  (4)新北区法院出具的结案说明,证明蒋某某于2013年5月9日领取王某乙案赔偿款110000元。

  (5)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调解,被告人蒋某某确认结欠103172元。

  3、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受死者李晓波家属宋某委托,代理李晓波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的诉讼,后向当事人隐瞒诉讼、执行进程。2012年5月15日、23日、6月6日、7月31日、8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新北区法院代领执行款共计58508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扣除基本代理费用、垫付的诉讼费,被告人蒋某某结欠556233.8元。

  4、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受被害人王某丙委托,代理王某丙交通事故致伤案件的诉讼,后向当事人隐瞒诉讼、执行进程。2012年11月13日、2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新北区法院代领执行款共计90062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扣除基本代理费用、垫付的诉讼费,被告人蒋某某结欠84157.5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10月4日,丈夫李晓波因交通事故身亡,司机王某丙致残,南京政治学院院务部副部长陶某甲全权处理事故,委托蒋某某代理诉讼,其未签署过关于诉讼的相关文书,2012年年底蒋某某说还没有判下来,2013年1月,蒋某某说过完年应该能拿钱,3月说他在北京上访,儿子拘留,母亲住院,等他回来再到法院要钱,5月就联系不上蒋某某,学院领导调查后才知道案件早已判决,大部分执行款已被蒋某某领走等事实。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10月4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晓波身亡,其受伤,后由南京政治学院安排专人负责,并委托蒋某某打官司,其未签过委托书,2012年9月初,蒋某某告诉其不用参加9月6日的庭审,庭审后,蒋某某说被告司机可能发生事故身亡,要出差调查情况,后说很忙,而且生病,没有空去调查,又说在北京开会,到2013年年初,蒋某某说对方司机死亡,要调取相关证明,后又说母亲病重,儿子被拘留,没时间调查,5月就联系不上蒋某某,到法院了解才知道钱被蒋某某领走等事实。

  (3)证人阮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10月10日左右,陶某甲部长说学院委托蒋某某全权处理李晓波死亡、王某丙致残事故,让其与蒋某某联系跟进,2012年9月时蒋某某说不需要己方去人开庭,庭还没开,2013年1月份左右蒋某某说判了但还没钱,春节之后他就以母亲得癌症在北京治疗,儿子犯事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自己住院等理由推诿,每个理由都用一个月左右,到2013年5月中下旬,电话就打不通了等事实,并有证人陶某甲的证言笔录相佐证。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1年10月,宋某和政治学院的陶部长等人委托其代理诉讼,判决执行了550000元,因为2012年4月从交警队撤点,不再代理案件,资金紧张,其就把这案件上的钱先付给其他案件上的人等事实。

  (5)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晓波死亡赔偿案于2012年4月13日判决。

  (6)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丙案于2012年9月6日判决。

  (7)授权委托书、财务凭证、支票存根、收条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3日、6月6日、7月31日、8月28日领取李晓波死亡赔偿案款项11068元、55380元、11068元、500000元、5564元;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日领取王某丙赔偿案款项65130元、24932元。

  5、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受被害人杨某乙家属杨某甲委托,代理杨某乙交通事故致伤案件的诉讼,后向当事人隐瞒诉讼进程。2012年5月30日、11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新北区法院代领执行款共计322534元,支付当事人部分款项,余款200000元占为己有。经新北区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结欠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1月12日,父亲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蒋某某打官司。2011年5月21日,蒋某某让其签了份协议,由周某甲一次性付其250000元,再诉讼索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50000元扣除部分费用外,蒋某某将余款转给其,一直不知道开庭判决的情况,后其多次问蒋某某要钱,2012年12月蒋某某给其110000多元交强险,2013年以来,蒋某某说在北京或是母亲住院,后来就不接电话,5月其到法院了解才知道蒋某某把所有的赔偿款都已领走等事实,并有协议书相佐证。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1月12日,其驾车撞伤杨某乙,其老板请蒋某某来处理,后蒋某某让其签了份协议,内容是一次性赔偿杨某乙250000元,以后的保险赔偿款全部归受害人,又让其签了个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不知道开庭的事,2012年夏天其收到法院寄给其的判决书,发现判决书上受害人的委托代理人也是蒋某某等事实。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没有法律工作者证,到新北区法院开过一次庭,蒋某某让其代理被告周某甲,蒋某某代理原告杨某乙。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周某甲通过朋友找其,经其协调,杨某乙和周某甲在法院判决前达成赔偿协议,签完协议后,杨某甲找其代理,后其叫所里的徐某乙作为周某甲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徐某乙是公民代理等事实。

  (5)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乙赔偿案于2012年5月21日判决,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为蒋某某,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为徐某乙。

  (6)授权委托书、退款通知书、支票存根、收条等相关书证,证明蒋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5日、11月20日,领取杨某乙案赔偿款人民币122534元、200000元。

  (7)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调解,被告人蒋某某确认结欠200000元。

  6、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受被害人黄某乙委托,代理黄某乙交通事故致伤案件的诉讼,后向当事人隐瞒诉讼、执行进程。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新北区法院代领执行款96390.7元,后支付部分款项,余款56000元占为己有。经新北区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结欠5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在2012年1月1日出了交通事故,徐某甲给其蒋某某的名片,交了5000元费用,第一次开庭通知的,第二次开庭没有通知,2013年5月,其妻子到三井法律服务所要了判决书才知道判决结果,找法院才知道赔偿款已被蒋某某领走,其多次催要,蒋某某只给了40000元等事实,并有收条相佐证。

  (2)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元旦,其丈夫黄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徐某甲收了5000元费用,2012年10月底,蒋某某通知其去开庭,后来就一直没有消息,2013年4月,联系蒋某某,一直说人在外地,以各种理由拖延,到法院了解才得知赔偿费被蒋某某领走,5月20日蒋某某给了40000元,之后就联系不上了等事实。

  (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乙赔偿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判决。

  (4)授权委托书、退款通知书、支票存根、收条等相关书证,证明2013年1月16日,蒋某某领取黄某乙案赔偿款96390.20元。

  (5)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调解,被告人蒋某某确认结欠52000元。

  7、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受死者孟玉祥家属孟某的委托,代理孟玉祥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的诉讼,后向当事人隐瞒执行进程。2012年12月18日、2013年5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新北区法院代领执行款共计242461元,后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34348元占为己有。经新北区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结欠13434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孟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12月29日,父亲孟玉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由蒋某某代理诉讼,2012年11月中旬收到判决书,蒋某某说要过年前才能拿到钱,2013年3月开始催蒋某某,每次都说在北京,家里有事的,没空,清明后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34348元,后来就联系不上蒋某某了等事实。

  (2)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孟玉祥死亡赔偿案于2012年11月8日判决。

  (3)授权委托书、退款通知书、支票存根、收条等相关书证,证明蒋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5月6日,领取孟玉祥死亡赔偿案款项人民币110000元、132461元。

  (4)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调解,被告人蒋某某确认结欠134348元。

  8、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受被害人窦某乙亲属窦某甲的委托,代理窦某乙交通事故致伤案件的诉讼,后向当事人隐瞒诉讼、执行进程。2012年5月2日、9月13日、25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新北区法院代领执行款共计170452元,后支付20000元,余款150452元占为己有。经新北区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结欠14387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窦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8月1日,弟弟窦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其联系了蒋某某让他全权代理,2012年5月起一直联系蒋某某,他都说不在常州或是说钱还没有下来,2013年1月底,蒋某某付了20000元,后就联系不上,5月去法院了解才知道赔偿款都被蒋某某领走了等事实,并有被害人窦某乙的陈述笔录相佐证。

  (2)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650号、(2012)新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窦某乙赔偿案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8月16日判决。

  (3)授权委托书、退款通知书、支票存根、收条等相关书证,证明蒋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2日、9月13日、25日,领取窦某乙赔偿案款项26019元、110426元、34007元。

  (5)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调解,被告人蒋某某确认结欠143876元。

  9、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受被害人卞某委托,代理卞某交通事故致伤案件的诉讼,后向当事人隐瞒执行进程。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新北区法院代领执行款93526.42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经新北区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结欠8863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卞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在2011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介绍由蒋某某帮其打官司,并交给王某部分费用,2012年2、3月份,王某拿一沓文书给其签,不知道内容,也没通知开庭,2012年6月底,王某告诉其一审判决,但保险公司要上诉,其一直等到2013年还没有消息,2013年3月底其去三井法律服务所找王某,王某说二审维持原判,钱还没到,4月中旬王某说钱到了,让其找蒋某某,蒋某某一直拖,说他母亲要死了,又说人在外地,到6月份就找不到蒋某某了,其去法院才知道3月14日蒋某某已经把赔偿款领走等事实,并有收条相佐证。

  (2)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0737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卞某赔偿案于2012年6月7日一审判决,2013年2月16日二审维持原判。

  (3)授权委托书、退款通知书、支票存根、收条等相关书证,证明蒋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领取卞某赔偿案款项93526.42元。

  (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调解,被告人蒋某某确认结欠88635元。

  10、2012年5月间,被告人蒋某某接受被害人胡某乙家属魏某的委托,代理胡某乙交通事故致伤案件的诉讼,后向当事人隐瞒诉讼、执行进程。2013年1月22日、3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新北区法院代领执行款共计人民币39654.2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经新北区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结欠39654.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5月,丈母娘胡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姓金的给了其蒋某某的名片,交了2000元费用,没有签过授权委托书,蒋某某一直说还没判,2013年3月,蒋某某说钱已到账,但每次约好都见不到人,说在北京、在外地出差、弟弟被抓了、母亲生病等,5月其到法院查询才知道赔偿款已被蒋某某领走等事实。

  (2)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胡某乙赔偿案于2012年12月11日判决。

  (3)授权委托书、退款通知书、款物交接单等相关书证,证明蒋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30日分别领取胡某乙赔偿案款项21412元、18233.4元。

  (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调解,被告人蒋某某确认结欠39654.2元。

  11、2012年6月底,被告人蒋某某接受死者孙仁福之子孙某乙委托,代理孙仁福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的诉讼,后向当事人隐瞒执行进程。2013年1月8日、4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新北区法院代领执行款共计398125.92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经新北区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结欠378987.5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笔录,证明2012年6月26日,其父亲孙仁福出车祸身亡,其委托蒋某某代理诉讼,交了5500元费用,判决过后,2012年12月底,其打电话给法官,法官告诉其,保险公司的钱已被蒋某某领走,其找蒋某某,每次都说在出差,2013年5月,其打电话给法官,法官说运输公司的赔偿款在4月份也被蒋某某领走,其问蒋某某,蒋某某说5月底给但没给等事实,并有收条相佐证。

  (2)证人莫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新北区法院孙某乙案件承办人,孙某乙在判决后多次打电话问关于执行款的情况,2013年3、4月份的时候,其查询后告知孙某乙1月8日蒋某某领走240000多元,后孙某乙又打电话说蒋某某在北京,人找不到,其也帮着打电话给蒋某某,蒋某某只说知道了等事实。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孙某乙案件赔偿款390000元全部执行完毕,其领钱后就到澳门赌钱输掉了,孙某乙问其要过钱,其说钱已到账,但在外面出差,后来出了事情,也没钱给他等事实。

  (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仁福死亡赔偿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判决。

  (5)授权委托书、退款通知书、现金支票凭证、收条等相关书证,证明蒋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8日、4月11日领取孙仁福赔偿案款项242270.66元、155855.26元。

  (6)出入境记录,证明蒋某某于2013年1月9日从珠海出境至澳门。

  (7)蒋某某农行账户明细,证明2013年1月8日转入242270.66元,显示1月9日至10日在澳门消费。

  (8)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调解,被告人蒋某某确认结欠378987.52元。

  12、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受被害人陶某丙家属陶某乙的委托,代理陶某丙交通事故致伤案件的诉讼,后向当事人隐瞒诉讼、执行进程。2013年1月14日、2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新北区法院代领执行款共计136461.2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经新北区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结欠132460.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陶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4月6日,儿子陶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其让三井法律服务所帮其诉讼,交了4000元代理费,没有签过授权委托书,打了多少次电话也不知道开庭和判决的情况,2013年春节前,其被告知保险公司的钱已经到位,但要等对方当事人的钱到位后一次性拿,之后,蒋某某就一直拖,说在北京上访等事实,并有被害人陶某丙的陈述笔录、收条相佐证。

  (2)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陶某丙赔偿案于2012年12月7日判决。

  (3)授权委托书、退款通知书、支票存根、收条等相关书证,证明蒋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2月1日分别领取陶某丙赔偿案款项95916元、40545.2元。

  (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调解,被告人蒋某某确认结欠132460.2元。

  13、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受被害人王某丁家属王某甲委托,代理王某丁交通事故致伤案件的诉讼,后向当事人隐瞒执行进程。2013年1月17日、4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新北区法院代领执行款共计人民币103925.8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经新北区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结欠99878.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12月1日,儿子王某丁发生交通事故,徐某甲给了其蒋某某的名片,其交了4000元律师费,没有办过委托手续,第一次开庭,徐某甲通知其去的,后来开庭和判决都不知道,拿到判决时已过了上诉期,2013年2月起,其一直找蒋某某,蒋某某总是推脱钱没有到,有时说人在北京或者母亲生病住院,5月到法院查询才知道蒋某某已经把钱领走等事实,并有收条相佐证。

  (2)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丁赔偿案于2012年11月28日判决。

  (3)授权委托书、退款通知书、支票存根、收条等相关书证,证明蒋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4月26日领取64390元、39535.8元。

  (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调解,被告人蒋某某确认结欠99878.2元。

  14、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受被害人陈某乙家属吴某委托,代理陈某乙交通事故致伤案件的诉讼,后向当事人隐瞒诉讼、执行进程。2012年6月8日、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新北区法院代领执行款共计107145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经新北区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结欠9943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8月10日,母亲陈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其交给徐某甲2000元,徐某甲给了蒋某某的名片,就回家等消息,其母亲没有签过委托书,不知道开庭的事,2012年5、6月份,肇事司机黄某到其家送钱,还说蒋某某让他把钱给蒋某某,其就一直问蒋某某要钱,他开始说官司还没有结束,到2013年3月说官司结束了但执行款还没有到,后来一会说在外地,一会说母亲生病住院,5月到法院查询才知道蒋某某已把赔偿款领走等事实。

  (2)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孟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乙赔偿案于2012年10月24日判决。

  (3)授权委托书、退款通知书、支票存根、收条等相关书证,证明蒋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3年1月4日,领取陈某乙案赔偿款款项10043元、97102元。

  (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调解,被告人蒋某某确认结欠99435元。

  15、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受被害人黄某丙家属黄某甲委托,代理黄某丙交通事故致伤案件的诉讼,后向当事人隐瞒诉讼、执行进程。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新北区法院代领执行款53153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经新北区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结欠5212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7月10日,父亲黄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其委托蒋某某代理诉讼,2012年11月其得知赔偿款已经到账,蒋某某仍说官司还没打完,之后多次问赔偿款的事,蒋某某以母亲病重快死了、在外地出差、自己生病等理由拖,一直没给,2013年4月15日就无法联系蒋某某等事实,并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笔录相佐证。

  (2)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黄某丙赔偿案于2012年10月24日调解结案。

  (3)授权委托书、退款通知书、支票存根、收条等相关书证,证明蒋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领取黄某丙赔偿案款项53153元。

  (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调解,被告人蒋某某确认结欠52122元。

  16、2012年9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受被害人邢某家属顾某的委托,代理邢某交通事故致伤案件的诉讼,后向当事人隐瞒诉讼、执行进程。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新北区法院代领执行款120000元,且从对方当事人胡某甲处代领77578元,并将两款共计197578元占为己有。经新北区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结欠人民币19150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3月7日,其和妻子邢某发生交通事故,其口头委托蒋某某代理诉讼,先付了5000元费用,2013年过年前,对方当事人胡某甲找其想私了,并拿出判决书,其都不知道开庭和判决的事,就问蒋某某,蒋某某说忘记给判决书了,后到法院去查发现120000元保险已经被蒋某某领走,胡某甲也在2013年1月22日把7万多元汇给了蒋某某,联系蒋某某总说自己在忙,在外地、母亲脑溢血,手头紧,拿不出来等事实,并有收条相佐证。

  (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3月7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委托蒋某某进行诉讼,2013年1月22日,其到邢某家商量赔偿款的事但未成功,其找到蒋某某,蒋让其把77578元先汇到他的农行卡上,再帮其向保险公司索赔,其就网上转帐过去等事实,并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佐证。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邢某的赔偿款被其给了其他案件的委托人等事实。

  (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邢某赔偿案于2012年12月14日判决。

  (5)授权委托书、退款通知书、支票存根、收条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领取邢某赔偿案款项120000元。

  (6)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调解,被告人蒋某某确认结欠191504元。

  17、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受被害人莫某乙和家属周某乙委托,代理莫某乙和交通事故致伤案件的诉讼,后向当事人隐瞒执行进程。2013年4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新北区法院代领执行款156962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经新北区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结欠150529.3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9月25日,妻子莫某乙和发生交通事故,其和三井法律服务所一个女的(指证人郑某)联系,交了3000元律师费,后被告知已判决,钱过两天就能拿到,然后一直没消息,其联系蒋某某,蒋某某让其等一个月,2013年5月19日,其打电话给蒋某某,还让其等一个月,其去法院了解才知道赔偿款已被蒋某某领走,并有被害人莫某乙和的陈述笔录、收条相佐证。

  (2)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莫某乙和赔偿案于2013年2月4日判决,莫某乙和的委托代理人为蒋某某、郑某。

  (3)授权委托书、退款通知书、支票存根、收条等相关书证,证明蒋某某于2013年4月1日领取莫某乙和案人民币156962元。

  (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调解,被告人蒋某某确认结欠150529.36元。

  18、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受被害人沈某的委托,代理沈某交通事故致伤案件的诉讼,后向当事人隐瞒诉讼、执行进程。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代领执行款11750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经新北区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结欠107186.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9月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介绍由蒋某某代理,2012年年底,蒋某某说法院还没有判,2013年3、4月,其到天宁法院了解才得知赔偿款已被蒋某某领走,蒋某某的电话也打不通了等事实。

  (2)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沈某赔偿案一审于2012年9月3日判决,二审于2012年12月18日调解结案。

  (3)授权委托书、银行支付凭证、执行款暂存单、现金支票存根,证明蒋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领取沈某赔偿案款项117500元。

  (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调解,被告人蒋某某确认结欠107186.1元。

  19、2012年12月间,被告人蒋某某接受被害人蒋某家属袁某的委托,代理蒋某交通事故致伤案件的诉讼,后向当事人隐瞒诉讼、执行进程。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代领执行款10227元,后将该款占为己有。经新北区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结欠人民币52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12月7日,丈夫蒋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介绍由蒋某某代理,交了3000元费用,通知开庭后一直没有消息,也找不到蒋某某,蒋某某一会说出差,一会说母亲生病,后来才知道蒋某某从法院领走了10000多元等事实。

  (2)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2)钟民初字第08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蒋某赔偿案于2012年11月15日判决。

  (3)授权委托书、退款通知书等相关书证,证明蒋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领取蒋某赔偿案款项10227元。

  (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调解,被告人蒋某某确认结欠5200元。

  还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代领执行款后用于赌博、消费、支付其他案件执行款等,致无力归还,累计结欠2781484.56元。案发前,从被告人蒋某某处取得土地补偿款、个人财产等共计503987.91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蒋某某实际非法占有2277496.65元。案发后,追缴被告人蒋某某到期债权55670.64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9月6日,其与蒋某某等人出境澳门,蒋某某在澳门赌场输了50万港币等事实。

  (2)证人孔某、薛某、徐某丙、陈某甲、陆某的证言笔录,均证明蒋某某在新北区租用土地,仅有部分于2012年种植些水稻、葡萄,其余都荒芜,并有协议书、现场照片相佐证。

  (3)证人孔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蒋某某母亲没有什么重大疾病,2013年3、4月份住过院,但不是什么恶病或绝症,蒋某某儿子因为百丈葡萄园拆迁的事阻止正常的拆迁活动被拘留等事实,并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佐证。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领取的赔偿款存入其尾号为9414的农行卡内,用于单位日常开销、员工工资、投资租用土地、购买汽车、业务开支等,先后4次到澳门赌博输掉800000元,从交警队撤点后案源减少,就用后来的赔偿款补之前的赔偿款,后新北区司法局让其停业整顿,拆迁款又没谈成,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准备借钱付租金种树还债等事实。

  (5)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出具的常州市新北区三井法律服务所税务登记情况及证明,证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常州市新北区三井法律服务所未有申报税款,2013年申报税款共计2392.02元。

  (6)常州市新北区三井法律服务所账户情况,证明三井法律服务所成立以来,单位账户基本无资金进出。

  (7)出入境记录,证明蒋某某曾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2日从珠海出境。

  (8)蒋某某农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蒋某某银行账户明细情况,其中尾号为9414的农行卡境外消费合计人民币1778154.23元。

  (9)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279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蒋某某葡萄园纠纷经中院终审,判决赔偿被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568280元。

  (10)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23日前,从被告人蒋某某处取得土地补偿款、个人财产等共计503987.91元,同月30日执行被告人蒋某某到期债权55670.64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尚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221826.01元,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蒋某某与所有的被害人之间都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蒋某某没有骗取并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一直承诺给付款项,且蒋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完毕,故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主要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某及出庭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辩护人提交了常州市强宏机械有限公司向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据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蒋某某对本案被害人的钱款具有偿还能力。该证据经二审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借据是否真实有效、该债权能否实现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蒋某某利用民事代理关系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现实情况,向被害人隐瞒案件的诉讼、执行进程,并代领执行款项,后将所领款项私自处置;在被害人向其催要执行款项时,又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最终因无力支付被害人执行款项而案发,应当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其是否承诺给付款项不能直接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故意。法院对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民事纠纷的调解仅是对上诉人所欠被害人执行款项数额的审查,一审法院也按照相应的民事调解结果认定了上诉人占有被害人钱款的金额,该民事纠纷的处理并非对上诉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处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张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谈燕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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