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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发生后,债务人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不得对抗债权人

发布时间:2017-11-14 14:23:51

阅读量:274

  案例观点

  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按照债权债务发生时公示的股东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债务人此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不得对抗该债权人。

  案例简介

  2013年12月25日,鑫苑公司与中清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3月17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鑫苑公司给付中清化公司项目保证金500万元。中清化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成立,股东之一史**应于2012年10月28日之前缴足出资1750万元;2012年11月8日,中清化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史**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8日;2015年7月,中清化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史**出资期限延长至2030年8月8日。

  2015年12月15日,鑫苑公司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并要求中清化公司返还500万元本息,以及以史**作为中清化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对中清化公司的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史**对中清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债务公司多次修改公司章程变动股东出资到期日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期限的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进而确定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补充赔偿责任的期限。对于该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公司章程虽然主要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但作为公司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往往还涉及不特定第三人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而法律要求以一定的方式公示其内容,交易的相对人可以通过查阅工商登记公示的公司章程的方式获悉其内容,从而对即将进行的交易合理预期。虽然,《公司法》修改后,我国实行了认缴制的公司出资方式,但不代表公司的股东可以利用该规则的变动,恣意侵害债权人之利益。进言之,对于债权人具有对抗力的债务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应适用债权债务发生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如股东在该期限前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则无需承担补充责任;反之,则应承担。

  本案中,中清化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成立时,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史**实缴1000万元,认缴出资1750万元,史**应于2012年10月28日之前缴足出资。而后2012年10月26日,中清化公司经工商局批准办理延期登记,将史**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8日。故2013年12月25日,鑫苑公司与中清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之时,中清化公司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史**认缴出资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在当时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下,鑫苑公司可以信赖史**至迟将于2015年10月28日之前缴足出资。虽然,中清化公司于2015年7月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史**出资期限延长至2030年8月8日,但是该公司不得以此次修改的《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出资期限对抗鑫苑公司。

  律师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申请将被执行人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实践中,有的法院以股东是否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以及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属于实体性审查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由,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因此,建议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同时,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或者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人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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