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7)皖1125民初730号
原告:肖某某,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定远县宏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区兴隆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3438599411。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定远县宏天服装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宏天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运输费用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运输货物,双方对于运费达成口头约定,以实际路程为准计算,每次送货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
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工作人员董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肖献法运费(定远到无锡)2车,共计叁仟元整(3000)。
”2016年1月27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股东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宏天服饰欠肖献法运费3000元叁仟元正。
”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的运费,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
被告定远县宏天服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服装、针织品、纺织品加工及销售业务,2015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车辆为被告运输服装等物品,运费以实际路程为准计算,每次送货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
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工作人员董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肖某某运费(定远到无锡)2车,共计叁仟元整(3000),董某某,宏天服装厂。
”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就2016年1月22日及之前产生的运费再次结算后,被告股东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宏天服饰欠肖献法运费3000元叁仟元正,黄某某。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运费,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
本案中,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定远县宏天服装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定远县宏天服装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定远县宏天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运输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远县宏天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肖某某运输费用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定远县宏天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翟丽丽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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