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掘地三尺 耗时三年 他与当事人风雨兼程 最终把“老赖”打回原形 挽回百万损失,敬请关注

发布时间:2017-11-13 10:37:05

阅读量:302

  掘地三尺 耗时三年 他与当事人风雨兼程 最终把“老赖”打回原形 挽回百万损失,敬请关注

  “老赖”现形记

  ——程玉伟律师典型案件报道

  题 记

  英国大哲培根的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 ,犯罪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

  (一)“老赖”金蝉脱壳 债主欲哭无泪

  2014年4月7日,一对年过半百的老夫妻——朱正光、姚美清心事重重地迈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慕名找到程玉伟律师,向程律师诉说自己食不能寐的烦心事!

  原来, 2012年7月5日,芜湖的生意伙伴张书荣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他们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还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张书荣针对上述借款提供了位于芜湖市富贵园7栋3单元302室房产证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张书荣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朱正光、姚美清依法于2013年12月9日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书荣,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元月23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镜民一初字第0316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张书荣于2014年2月15日前归还两朱正光、姚美清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76000元。

  《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张书荣分文未付,无奈,朱正光、姚美清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镜执字第00517号。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张书荣及其妻子牛玉香居然早已将自己全部的财产转移的一干二净,导致法院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被迫终结执行。就这样,近100万元的债权泡汤了,《民事调解书》成为一纸空文!

  怎么办?怎么办?老夫妻食不能寐,苦苦思索!

  后经多方打探,最终找到擅打经济官司、敢啃“硬骨头”的程玉伟律师,恳请他亲自出马,维护正义!

  听完朱正光、姚美清夫妇如泣如诉的叙说后,程玉伟律师义愤填膺,决定接受委托,帮老夫妻讨回公道!

  (二)斗智斗勇 律师慧眼识破绽

  凭直觉,程玉伟律师敏锐地感觉到债务人张书荣应该是恶意转移财产,从而达到让债权人巨额债权落空的非法目的!但是,法律是讲究证据的,而不是凭空推测!为了印证自己的办案思路,程玉伟律师决定“明察暗访”,收集证据。

  程玉伟律师决定先从债务人张书荣的财产状况突破。于是,依法前往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调取了债务人张书荣及其妻子牛玉香的房产档案。

  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经查,债务人张书荣及其妻子牛玉香于2013年3月15日将夫妻共有的位于芜湖市长街的商业门面房(建筑面积:31.34平方米)转让给张某;于2013年4月8日与牛小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夫妻共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高垄新村29号房屋(建筑面积148.76平方米)出卖给牛小龙;更有甚者,债务人张书荣及其妻子牛玉香在向朱正光、姚美清夫妇借款80万元于2013年7月5日到期之后,不仅不主动偿还原告的借款,反而于2013年8月30日将本来抵押给两原告的位于芜湖市富贵园的房产(建筑面积:141.37平方米)转让给叶某;

  仔细研究资料发现,相对来讲,债务人张书荣及其妻子牛玉香将两套房子转让给张某、叶某的手续较为齐备,但与牛小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却暗藏猫腻!一套别墅,市场价至少100万以上,合同约定房屋买卖价款仅为72万元!特别是买房人是牛小龙,而债务人张书荣的妻子叫牛玉香,两人是何种关系?

  为了查明牛小龙与牛玉香之间的法律关系,程玉伟律师依法前往芜湖市公安局进行调查,经过大量调查走访,最后查证牛玉香与牛小龙竟然是姐弟关系!此时,程玉伟律师眼前一亮,似乎看到了希望!

  “不入虎穴 焉得虎子?”为了深入查明张书荣与牛小龙之间的房屋交易情况,2014年4月8日,程玉伟律师陪同朱正光一起,前往债务人张书荣住所进行正面接触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意想不到的是张书荣居然仍然居住在所谓已经出卖给牛小龙的别墅里。并且,在沟通中,张书荣承认别墅是以115万元出卖给牛小龙的,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买卖价款72万元明显不符,而且承认牛小龙是妻子牛玉香的弟弟。

  在掌握以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2014年4月8日,程玉伟律师代理朱正光、姚美清,一纸诉状,将债务人张书荣及其妻子牛玉香、买房人牛小龙共同起诉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张书荣、牛玉香与被告牛小龙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芜湖市镜湖区高垄新村29号房屋(建筑面积148.76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为了防止被告牛小龙再次转移财产,保证今后官司胜诉后,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程玉伟律师还未雨绸缪,帮助朱正光、姚美清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依法查封了芜湖市镜湖区高垄新村29号房屋,禁止买卖过户。

  另外,为了核实张书荣与牛小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具体的数额,程玉伟律师还依法申请法院前往相关银行调取了张书荣与牛小龙之间全部的银行流水明细账,为揭穿虚假债务奠定坚实的证据基础。

  (三) 三年光阴 四场官司 最终 “老赖”现原形

  第一场官司:蹊跷败诉

  案件受理后,被告张书荣、牛玉香既未答辩,也没有递交证据;被告牛小龙则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朱正光、姚美清全部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牛小龙的辩解,程玉伟律师慷慨陈词,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从案件事实看,2013年4月8日被告张书荣、牛玉香与被告牛小龙签订的芜湖市镜湖区高垄新村29号房屋(建筑面积148.76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漏洞百出、自相矛盾,恶意串通明显:

  A、《房屋买卖合同》,顾名思义,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既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征。这主要表现为:

  (1)出卖人将所出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

  (2)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3)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4)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

  被告牛小龙辩称是以房抵债协议,明显与《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相悖,从本案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明确写明是“出卖”,看不出任何“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如果是“以房抵债”,为什么不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岂不是此地无银三百两?

  B、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来看,合同约定房屋买卖价款为72万元,但被告张书荣在两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明确表示是按115万元出卖给被告牛小龙,对于合同价款这么重要的事情,房屋买卖双方却口径不一、自相矛盾!如果是“以房抵债”, 被告张书荣为什么不写明冲抵115万元?被告张书荣为什么仅愿意冲抵72万元?两者相差43万元之巨!难道被告张书荣是傻瓜不成?

  C、从付款方式看,《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牛小龙支付1万元作为买房定金,余款71万元在过户时一次性付清。本案中,房屋过户时间是2013年4月9日,三被告均未能提供任何房款的支付凭据,无法证明被告牛小龙根本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无法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三被告实际履行。

  D、从房屋交付时间看,《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是收到全部房款当日内交付,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8日、房屋过户时间是2013年4月9日,说明被告牛小龙非常急迫想占有使用该房屋,但事实上,从两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书荣视频资料证明,直到2014年4月8日(本案立案时间)时,被告张书荣、牛玉香仍然没有将房屋交付被告牛小龙使用,该房屋仍然由被告张书荣、牛玉香实际居住,由此可见,所谓的房屋买卖,仅仅是幌子,有其名、无其实!

  E、从税费的缴纳看,《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所有税费由被告牛小龙承担,但从两原告提供的《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看,虽然纳税人写明是被告牛小龙,但联系人却写的是被告牛玉香的手机号码,由此可见,实际的缴纳税费仍然是被告牛玉香,而不是被告牛小龙,明显是被告张书荣、牛玉香“自导自演”的闹剧!

  综上,被告张书荣、牛玉香与被告牛小龙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芜湖市镜湖区高垄新村29号房屋(建筑面积148.76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

  从法律规定看,被告张书荣、牛玉香与被告牛小龙恶意串通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导致的合同无效。

  可见,《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是将恶意串通作为一种认定民事行为无效或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来规定的。是否“恶意串通”系个人心理活动,对其认定应采取推定方式,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九条之规定,依照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等,根据盖然性原则予以判断和认定。

  本案中,被告张书荣、牛玉香为逃避履行债务,利用亲属关系,与被告牛小龙恶意串通,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芜湖市镜湖区高垄新村29号房屋(建筑面积148.76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明显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直接导致两原告的巨额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客观地讲,从开庭效果来看,原告朱正光、姚美清应该能够胜诉,然而,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久拖不决,居然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4)镜民一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正光、姚美清全部的诉讼请求,给原告朱正光、姚美清当头一棒。

  第二场官司:撤销原判 发回重审

  朱正光、姚美清当然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委托程玉伟律师,依法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义正言辞地指出一审法院置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合理要求于不顾,我行我素、草率结案,典型的“糊涂僧断糊涂案”,并且审判程序违法!判决在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逻辑的论证等方面问题重重、粗制滥造,不仅有失水准,而且有损法律的尊严!一审判决的社会效果不是彰显正义、保护诚信,而是怂恿失信、为虎作伥!

  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牛小龙明确表示其与张书荣2008年至2012年的债权债务共70多万元,张书荣归还了十几万元,双方的借贷证据就是原审提供的证据。

  由于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发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并且对于张书荣、牛玉香与牛小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以房抵债的事实认定不清,遂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皖02民终8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既然是发回重审,说明一审判决错了。此时,朱正光、姚美清冰冷的心,似乎又燃起希望!

  第三场官司:法院故伎重演 原告再次败诉

  该案发回重审后,朱正光、姚美清更加重视谨慎了,唯恐再被法院以“莫须有”的理由判决败诉!

  鉴于牛小龙提供的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7日张书荣分别出具给牛小龙的两张借条,每张借款5万元,朱正光、姚美清认为两张借条上“张书荣”签名,明显不是张书荣本人所写,明显是他人仿冒签名。为了查明案情,进而确定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朱正光、姚美清特申请法院委托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对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7日张书荣分别出具给牛小龙的两张借条上“张书荣”签名,是否是张书荣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并依法缴纳了鉴定费3200元,但因牛小龙无法提供上述借条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来依法应由牛小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在本次审理中,牛小龙一反常态,表示上述借条复印件不作为证据出示,并申请孙新文到庭作证,主张即使不算借条中所确定的金额,牛小龙与张书荣之间的借款本息加上归还银行贷款时归还的40万元已超过72万元。

  2017年2月13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书荣、牛玉香与牛小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恶意串通,损害朱正光、姚美清的合法权益。

  牛小龙主张系以房抵债,关于牛小龙与张书荣、牛玉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转账凭证中能够证明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牛小龙直接给付张书荣36万元,张书荣给付牛小龙10万元,从账面可认定牛小龙对张书荣、牛玉香有26万债权。2013年4月2日,房屋办理过户前,孙新文证明其代牛小龙向张书荣汇款40万元,并提供了转账凭证,结合2013年4月7日张书荣归还争议房屋贷款31万余元的状况,对牛小龙的主张应予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牛小龙与张书荣、牛玉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牛小龙对张书荣、牛玉香享在债权本金可认定为66万元,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值72万元,加上相关利息,可以认定牛小龙以债权折抵房款的债权事实存在,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故对朱正光、姚美清主张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朱正光、姚美清主张张书荣、牛玉香与牛小龙之间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按期交房,税费交付未按合同履行,系牛小龙与张书荣、牛玉香履行房屋转让合同中的事宜,不能以此否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对朱正光、姚美清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朱正光、姚美清另主张争议房屋价值100余万元,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之间仅约定72万元,对价不合理,朱正光、姚美清另主张张书荣陈述以11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了牛小龙,与合同不符。对于该房的实际价值,双方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无法进行认定,且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而本案中朱正光、姚美清主张的系合同无效,该项对价的金额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合同效力的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正光、姚美清的诉讼请求。

  拿到判决书,朱正光、姚美清顿感天昏地暗……

  第四场官司:终 审胜诉 “老赖”现原形

  朱正光、姚美清再次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书》,屡败屡战,再次委托程玉伟律师,依法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朱正光、姚美清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虚构以房抵债事实,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张书荣、牛玉香及牛小龙则认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如下:

  一、 关于张书荣与牛小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从现有银行汇款记录看,在2013年4月2日之前,牛小龙汇给张书荣36万元,张书荣又汇给牛小龙10万元,从账面上可以认定牛小龙对张书荣、牛玉香享有26万元的债权;2013年4月2日,孙新文汇给张书荣40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虽孙新文陈述受季昭委托汇款,季昭陈述系代牛小龙付款,但均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季昭、张书荣与牛小龙之间系亲属关系,所作陈述证明效力较低,故牛小龙主张其与张书荣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不足;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在原审与重审诉讼中的证据不具有稳定性,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不是在原一审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证据进行补强,而是放弃原有大部分证据,重新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贷关系,且其重新所举证据为在原审期间即已存在的证据,张书荣等三人对涉及数十万元的债款证据如此反复与常理相悖,且在原二审庭审时,牛小龙明确表示其与张书荣2008年至2012年的债权债务共70多万元,张书荣归还了十几万元,双方的借贷证据就是原审提供的证据,从牛小龙的该部分陈述可以认定牛小龙与张书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包含40万元。据此,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关债权债务事实。

  二、 案涉房屋转让是否侵害朱正光、姚美清的合法权益。

  张书荣于2010年2月23日以涉案房屋抵押贷款45万元,在该房屋贷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为防止其他债权人查封其房产,于2013年4月7日提前将剩余房贷31.14万元予以偿还,并于同年4月8日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牛小龙,造成朱正光、姚美清即将于2013年7月5日到期的80万元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张书荣尚欠牛小龙26万元,而双方约定用以抵债的涉案房屋价值为72万元,两者不能构成相互抵偿,转让案涉房屋的价格明确与正常交易价不符,该行为侵犯了朱正光、姚美清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朱正光、姚美清上诉认为张书荣、牛玉香与牛小龙之间以房抵债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朱正光、姚美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皖02民终913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张书荣、牛玉香与牛小龙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芜湖市镜湖区高砻新村29号房屋(建筑面积148.76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4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拿到沉甸甸的胜诉判决书,老夫妻朱正光、姚美清像孩子一样欢呼雀跃,第一时间向程玉伟律师“报喜”!

  (四)峰回路转 “老赖”财产继续执行

  鉴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2民02民终9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张书荣、牛玉香与人牛小龙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芜湖市镜湖区高垄新村29号房屋(建筑面积148.76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该房屋仍然属于被执行人张书荣所有,被执行人张书荣具有可执行的财产,2017年8月24日,朱正光、姚美清理直气壮地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请求法院恢复对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一初第03168号《民事调解书》、(2014)镜执字第0051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张书荣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高垄新村29号房屋(建筑面积148.7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该案正在执行中。

  后 记

  习近平总书记 “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如果不是程玉伟律师的仗义执言,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将永远成为一纸空文,朱正光、姚美清的巨额债权将永远石沉大海!公平何在?正义何存?

  正是在程玉伟律师锲而不舍的努力下,殚精竭虑,不畏艰险,最终使案件峰回路转、柳暗花明,可以说,程玉伟律师是公正司法的积极践行者!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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