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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志纯诉巩义市人民政府诉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11-09 16:04:32

阅读量:36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春阳,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男,巩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向华,巩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志纯,男,汉族,1954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永,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怡,女,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牛志纯诉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为申请信息公开,原告牛志纯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邮件信封描述为:“巩义市:巩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索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河洛镇蔡沟村牛志纯”。信件内要求公开信息为“一、《巩义市河洛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的内容以及法律依据;二、《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手续办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巩政会纪(2012)5号)的内容及作出该会议纪要的法律依据;三、巩义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办公室(巩新村办(2012)3号)批复的内容以及其作出该批复的法律依据;四、贵政府依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抄送的豫国土资信核(查)字(2013)34号文件,针对巩义市建业耐材有限公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该邮件于2014年7月17日妥投。被告未对该申请进行回复,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诉于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申请的形式符合上述条例的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应当依照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答复。而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此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应当调查、裁量,根据不同情况做出相应答复。本案中,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申请,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的申请表复印件交由被告核查。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共有四项,该四项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以及是否应由被告公开尚需被告根据政府职能分配、信息制作保存等情况进行调查、裁量后作出回复,对于原告要求本院直接判令被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牛志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编号为XA34294917941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邮件查询回复单,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证据不够充分。被上诉人称通过巩义市邮政局向上诉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巩义市邮政局向上诉人递交该邮件,应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一审开庭质证过程中,上诉人针对这一情况,请求一审法院进行调查,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该证据。邮件查询单系巩义市邮政局针对被上诉人的所寄邮件进行查询给予的答复,其不能从根本上证明上诉人签收了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一审法院未对这一情况继续调查,就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据此作出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牛志纯辩称: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的程序邮寄送达了信息公开申请,邮寄送达的方式是法律规定的,可以证明申请书已经送达巩义市政府。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志纯为证明向巩义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涉案的信息公开申请,提供了邮件回单及邮局出具的查询回复单,上述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邮件已经巩义市人民政府通过加盖单位收发专用章及有关人员签名的方式签收,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人称其单位收发专用章为使用方便由邮局工作人员携带,邮件加盖该章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邮件。本院认为,单位设有收发专用印章的,加盖收发专用章即可视为已经收到邮件,上诉人称其邮件收发章由邮递人员持有,即便该事实成立,上诉人也应当承担印章使用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称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转载请注明出处:牛志纯诉巩义市人民政府诉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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