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企业在遇到纠纷时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项目负责人切莫为争一时意气,通过聚集多人给对方施压的方式试图解决问题。这样的方式,往往不但不能解决问题,更极有可能发生斗殴等恶性事件,并涉嫌构成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聚众斗殴罪”。
一、概念
聚众斗殴罪,是指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罪名解析
1、如何认定“聚众”?
“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3人或3人以上的行为。“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纠集行为;既包括在首要分子策划下,明示的纠集行为,也包括首要分子对他人的纠集行为不阻止的默认行为。“3人或3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2、何为“聚众斗殴”行为?
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帮结伙地殴斗。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人员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
三、犯罪主体
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是,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
所谓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均应分别认定为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
建筑施工企业人员可以涉嫌构成聚众斗殴罪。
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1、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区别
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区别:(1)聚众斗殴罪是基于流氓动机,在实施各种流氓活动时破坏公共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则是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用聚众闹事方式,要挟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以满足个人的要求为目的。(2)聚众斗殴罪可以聚众进行,也可以单独实施;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能聚众实施。
2、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
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1)聚众斗殴罪大多是为了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而破坏公共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则多是为了实现个人某种不合理的要求。(3)聚众斗殴罪不要求情节严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情节严重,必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否则不构成犯罪。(3)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方法一般是暴力方法;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除了暴力方法外,还可以是非暴力方法。
五、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所谓“组织”,是指有目的、有计划地将分散的人员安排起来使之成为某一特定的集团或群体。具体到本罪,只有运用言语等煽动和纠集多人去斗殴,并且负责组织的人数在3人以上,才能认定组织作用。
所谓“策划”,是指为实现特定目标而制定计划方案、进行部署安排。具体到本罪,策划作用是对聚众斗殴活动进行整体部署安排,制定具体的行动时间、地点、方案等。这种部署、计划安排即使最终没有完全被实行也不影响策划者的策划行为性质的成立。
所谓“指挥”,是指指使、命令、全面的调度。具体到本罪,指挥作用主要是指发号施令,命令、分配人员参加斗殴等。而且这种“指挥”也必须是全局性的,在斗殴过程中具体的参与人员临时性的分配打击对象或教唆他人采取某种打击方式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指挥”行为。
六、处罚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对加重情节,各省高院作出如下解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一)》(沪高法〔2006〕306号)
(一)关于“多次聚众斗殴”的认定
“多次聚众斗殴”是指聚众斗殴3次或者3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聚众斗殴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在一次斗殴中发生短暂中断后,又继续斗殴,应认定为一次。
(二)“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认定
“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一般是指斗殴双方人数合计10人以上,斗殴时间较长或斗殴手段凶残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该情节是指在人群聚集的场所或者车辆、行人频繁通行的道路上聚众斗殴时间较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交通严重堵塞等。
(四)“持械斗殴”的认定
“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器械或者为斗殴携带器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这里的“器械”是指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该情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持器械参与斗殴,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持械,即使本人未使用或携带器械,构成本罪的,也均应以持械斗殴认定。
在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斗殴认定,对未持械一方则不应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09]56号)
(一)关于“多次聚众斗殴的”认定
1、多次聚众斗殴是指实施聚众斗殴三次以上。
2、如果行为人在一次斗殴中短暂中断后,针对同一对象又继续斗殴的,应认定为一次。
(二)关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认定“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双方参加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并且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斗殴手段凶残,或者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
(三)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导致社会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情形。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一)》(沪高法〔2006〕306号)
对于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
尾随、被胁迫参与斗殴,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作用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本罪。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二)》(沪高法〔2013〕377号)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可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
(三)单方纠集5人以上,或双方总人数超过7人的;
(四)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因故意杀人、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暴力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后又聚众斗殴的;
(六)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涉恶团伙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
(七)其他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预防提示
建设施工企业人员聚众斗殴的对象多为工程分包方、劳务分包方、施工区域周边村民、相邻施工方,建设施工企业人员避免触犯聚众斗殴罪应注意:
1、建设施工企业应选择信誉良好的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分包方、劳务分包方,这一点非常重要。
2、建设施工企业施工进场前,必须解决好土地、水、路、电等进场条件,尽量排除与施工区域周边村及村民发生争议的可能。
3、对于相关工程分包方、劳务分包方、施工区域周边村民、相邻施工方等的争议或纠纷,建设施工企业应通过合法、恰当的方式协商解决,并且尽量及时解决。
4、建设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不能冲动行事,不要考虑以暴制暴等武力方式解决,实践一再证明这样的解决方式往往代价十分沉重。
5、对于相关工程分包方、劳务分包方、施工区域周边村民、相邻施工方等的争议或纠纷,建设施工企业应咨询法律专业人士解决之策。必要情况下,应寻求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多种途径同时使用解决。
八、相关案例
1、胡寒、王超、张常友聚众斗殴案
被告人胡寒和被告人王超、张常友及张XX、宋X等均在睢阳区上海都市花园工地干杂活。2011年10月27日,双方为争夺一工程造价1万余元的下水道工程,被告人胡寒纠集数人,被告人王超等亦纠集数人、被告人张常友并准备了木棍,于同日19时许,在上海都市花园工地北门外发生械斗。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超、张常友一方的张XX被胡寒纠集的人砍成轻伤。
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王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寒、王超、张常友犯聚众斗殴罪。
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寒、王超、张常友等人,为争夺一建筑工地的零活,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寒,刑罚执行完毕不足五年,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寒、张常友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张常友能够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2012年3月22日,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胡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三、被告人张常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2、杨永超犯聚众斗殴案
2008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永超到其哥杨XX招呼的禹州市梁北镇董村店村北禹登铁路工地上时,得知本村桑XX、刘XX等几个人来工地上闹事,晚上还会过来打架,被告人杨永超通过电话与谢XX联系,让其找人来工地上助助威,撑撑场子,要是打架也不能吃亏,只管打,后谢XX纠集张XX、张XX(均已诉)等约数十人,来到该工地,并在土地上拿了些木棍、钢管以便打架时用。当晚8时许桑XX(已判)纠集刘XX(已判)等人来到现场,与杨XX发生争执,后发生殴斗,在殴斗中,桑XX等人持刀将杨XX戳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XX多部位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达21.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桑XX、刘XX因本次殴斗于2010年5月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超犯聚众斗殴罪。
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永超纠集数十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永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永超的行为不构成加重处罚情形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0年11月17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永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杨小进、李志强等人强迫交易、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案
2010年3月份,被告人孙建成、周金斗及孙新建、连东岩等人在中牟县郑庵镇前杨村村北省军区靶场内承包了建设仓库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前杨村村民多次围堵工地大门,阻挠施工。2010年4月20日上午,时任前杨村村主任的被告人杨小进和村支书刘松琴带领多名村民到镇政府上访,工程承包人、被告人孙建成、周金斗等人为了顺利施工,被迫答应以不合理价格让杨小进、刘松琴为工地送砖,部分村民们看到该情况后,便又围堵工地大门,阻挠施工,也不听杨小进、刘松琴的制止,2010年5月19日下午,刘松琴、杨小进向孙建成、周金斗等人提出让找人来施工工地“吓唬”一下堵门的村民。后被告人孙建成给被告人刘国庆打电话说明意图。当天晚上,刘国庆又和被告人李志强一起到中牟县郑庵镇施工工地附近一饭店和被告人杨小进、孙建成、周金斗等人又进行了商量。刘国庆让李志强、张桂峰召集人员到施工工地维持秩序。当天晚上,被告人李志强找到被告人张楠,张楠找到被告人卜玉龙等人,要求召集百十人,张楠又找朋友租了车,商定第二天早上在未来路聂庄集合到中牟县郑庵镇孙建成的工地去。201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国庆、李志强、张楠、卜玉龙、张桂峰带领被纠集人员近百人,统一手戴白手套,乘8辆面包车到郑庵镇前杨村的施工工地大门口,欲将围堵在施工工地门口的前杨村村民强行拉开,村民们不离开,被告人李志强、张楠等人遂与村民发生拉扯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一方已得到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国庆处扣押施工方支付的佣金人民币1.5万元。
2010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卫强、杨伟彬伙同本村村民杨国勇、杨林山、杨保记(三人均已被另案起诉)等人,因不满其村北省军区靶场施工,于当日将该靶场西侧围墙推倒80米。经鉴定,被推倒围墙价值14130元。案发后,前杨村村民已将被推倒的围墙恢复原状。
2010年4月底,刘松琴及被告人杨小进到其村北被征用的省军区靶场,欲承揽孙建成、周金斗等人在该靶场内承建仓库的工程,孙建成、周金斗等人不同意,二人遂煽动村民到施工工地推倒部分围墙、围堵大门,阻碍工地正常施工,后施工方被迫同意刘松琴及被告人杨小进往靶场工地提供砖头,并以每块砖头高于市场价一分钱的价格予以收购,截至2010年5月中旬,交易额共计10万元。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小进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志强、张楠、卜玉龙、张桂峰、孙建成、刘国庆、周金斗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卫强、杨伟彬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小进、李志强、张楠、卜玉龙、张桂峰、孙建成、周金斗、刘国庆纠集多人,对他人进行人身伤害,致七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小进、孙建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志强、张楠、卜玉龙、张桂峰、周金斗、刘国庆系其他参加者。被告人杨小进以威胁手段强行向他人推销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杨卫强、杨伟彬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小进一人犯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庆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李志强、张楠、卜玉龙、张桂峰、孙建成、周金斗、刘国庆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卫强、杨伟彬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毁坏财物已被恢复原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建成、周金斗、杨卫强、杨伟彬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杨小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杨小进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是提议,不是主谋、共犯,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小进以阻止被征军用土地转化为民用为名,煽动本村村民到镇政府上访,给政府、部队和施工方施加压力,当施工方迫于压力,同时又想借助于杨小进等村干部约束村民以确保能够正常施工,被迫答应让杨小进和村支书二人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为其提供建筑材料后,其便不再支持和煽动村民上访,而村民后来看清杨小进等人的真实意图后,就不听杨小进的指挥,继续围堵施工工地大门,不让杨小进的送料车进出,影响其收益,加上施工方又对其表示不满,杨小进便主动提议,让施工方找人来吓唬村民,或者打村民一顿,是犯意的提出者,并在5月19日两次和施工方的孙建成、周金斗等人预谋,让施工方找人教训村民,该事实有被告人孙建成、周金斗、刘国庆在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和轻微伤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杨小进既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意图,又有与施工方预谋并导致七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虽然被告人杨小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说5月19日与孙建成、周金斗等人预谋时,其提议让通过合法途径将带头闹事的几名村民关上几个月,在晚上与孙建成、周金斗、李志强、刘国庆等人见面时只喝了酒,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进行预谋,而其在侦查阶段却供述,其不记得在5月19日晚上吃饭时说的什么话,供述前后矛盾又没有正当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在斗殴过程中杨小进是制止的,但杨小进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辩护人对杨小进系最先提议者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而提议后得到其他被告人的响应并开始实施,是主谋、共犯,其就应对危害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小进的辩护人提出的杨小进犯强迫交易罪交易量小,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建议对杨小进在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小进作为民选村干部,本应无私为村民谋利益,而其却通过煽动村民上访、围堵施工工地大门的方式,迫使施工方答应其不合理供料要求,谋取私利,情节严重,但辩护人关于量刑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建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建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建成作为施工方,当其施工遇到当地村民的阻挠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其和其他施工人却听从杨小进的提议,经过预谋后,让刘国庆等人纠集近百人从郑州到其在中牟县的施工工地,对围堵其工地的当地村民进行伤害,并致七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该事实有被告人李志强、刘国庆、周金斗、杨小进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连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依法处罚,不符合法律关于从犯和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卫强、杨伟彬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为了给政府施加压力,在镇政府领导已答应三天给村民答复的情况下,仍然伙同其他村民一起将省军区靶场的围墙推倒,二被告人的行为是整个共同犯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且二被告人的行为积极、作用主要,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010年9月25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根据十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杨小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二、被告人李志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卜玉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张桂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孙建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七、被告人周金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刘国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杨卫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十、被告人杨伟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十一、被扣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
(来源:《施工企业及人员刑事风险认知》 盈科北京建设工程部 张国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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