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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能否免除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的补充责任?

发布时间:2017-11-09 13:30:57

阅读量:325

  【案情】

  周某是甲公司员工,甲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但是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的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周某,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后周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甲公司向保险公司为其申请了商业保险赔偿,后周某以甲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

  【分歧】

  对于甲公司能否以商业保险免除其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赔偿责任,实务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投保了商业保险,便不应再就工伤保险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否则用人单位没有动力投保。

  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应该就工伤保险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了商业保险之后是否应再就工伤保险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情况对待。如果用人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保险受益人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免除责任。如果投保的是责任保险,那么用人单位可以免除责任。本案中,甲公司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用人单位应该就工伤保险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所购买的商业补充工伤保险的保险项目为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目的是转移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承担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或其他工伤赔偿责任。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补充工伤保险,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劳动者,则应当认定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如果用人单位就此免除了其承担工伤保险补充责任,其就变相地成为了该保险的受益人,这与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合,且该险种与社会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以保险公司已支付商业补充工伤保险理赔款为由免除其应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为用人单位购买的投保的不是责任险。《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是责任险即雇主责任保险,则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是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对于人身险,不论用人单位投保多少份,劳动者都可以兼得。人身保险应该看作用人单位提供的一项福利。

  本案中,甲公司为周某购买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周某及其近亲属,是属于商业人身保险,故甲公司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其仍应该依法承担其工伤赔偿责任。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游朦 龚谷婵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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