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被盗,凸显维权真空
———谈虚拟货币的法律定位及权利保护
贵州慎行律师事务所 金家特
(相关案例)小高系某高校计算机专业的学生,平常喜欢玩网络游戏,是个地道的网络游戏迷。为增强网络游戏角色的攻击力,某日小高花了200块游戏币在网络店铺购买了一套游戏装备。几天后,当小高再次使用游戏币时,发现自己私人帐户中价值800多元的游戏币已经全部被人盗取。当小高向网络管理人员反应上述情况时,网管要求小高先到公安机关立案,然后再由他们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想到繁琐的法律程序,小高选择了沉默。
随着互联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兴起和发展,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产生了大量的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新的交易媒介和支付方式,虚拟货币的使用价值被越来越多的网民接受和认可。虚拟货币之所以被广大网民广泛使用,探其根源,系由于提供虚拟产品和增值服务的商业网站大量存在,而虚拟货币也就成为了连接网络公司与网络用户的桥梁与媒介。目前互联网络中存在的虚拟货币品种主要有:腾讯Q币、百度币、网易泡币、新浪U币、魔兽币、天堂币、盛大点券等。
据统计:腾讯公司Q币使用者已超过两亿人,使用者人数远远超过欧元使用区总人口数。业内人士估计,国内互联网已具备每年几十亿元的虚拟货币市场规模,并以每年15%-20%的速度递增。纵观虚拟货币的产生与发展,我们不难看出:虚拟货币是网络产品和增值服务的衍生品。虚拟货币究竟是一种怎样的货币?当消费者虚拟货币发生被盗事件时,权利又该如何保护?本文将就上述问题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阐述和分析。
一、“虚拟货币”的产生、发展及法律性质。
所谓“货币”,就是日常生活中被我们称为“钱”的东西。关于“货币”的性质,有的经济学家从“实物货币”的角度出发,注重货币的内在价值,从商品的内在矛盾来揭示货币的产生及属性;有的经济学家则从“商品交换”的角度出发,注重货币的媒介性,从解决“物物交换”困难的角度来揭示货币的产生和属性。如果不考虑历史的因素,仅从现代的角度来定义货币,我们将货币定义为:货币是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和世界货币是货币的基本职能。
随着互联网络和电子商务的深入发展,网络公司的盈利模式也随之发生了改变,早已不再局限于单一的“PV(点击量)换广告”模式赚取广告发布者的广告费。更多的网络公司则将目光直接投向个人用户,投向不断壮大的中国网民队伍。比如:“卡巴斯基”杀毒软件销售商把原本线下销售的实物产品搬到了互联网上改为在线支付,“《征途》”网络游戏当中玩家购买游戏装备的点卡充值,腾讯公司QQ增值服务的Q币销售……为便于网络用户的线上交易和支付,网络运营商们纷纷推出自己的“虚拟货币”以便于在不同的产品甚至商家中流通,比如:腾讯与瑞星合作,用户在瑞星站点下载杀毒软件可用Q币进行支付。由此可见,“虚拟货币”已经不再只是网络世界当中的一堆虚拟的电子数据,因其能与“现实货币”相互交易及在互联网络当中“物物交互”,其性质比较复杂和难以定性。什么叫“虚拟货币”?目前法律界尚无完整和统一的概念。参照“货币”的概念,我们不妨给“虚拟货币”下个这样的定义:虚拟货币是通过互联网媒介使用可以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
根据《人民币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法》之规定:人民币是我国法定货币,其发行总量受国家宏观经济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如果说,虚拟货币只流通于网络世界,仅仅是网络用户与网络公司之间的一种虚拟的交易媒介和支付方式,并不能与“现实货币”发生交易或者不具备“物物交换”的功能,那么虚拟货币交易方式的合法性与规范性目前尚无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和调整。网络用户的虚拟货币发生被盗现象时,其实际财产并不因此受到损失,但如果虚拟货币能够与现实中的货币进行交易或者与其他商品发生交易时,虚拟货币的存在与交易行为将与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有学者认为:网络商家如果无限发行虚拟货币并代替人民币成为网上交易的一般等价物,会增大洗钱、套现、赌博、欺诈等非法活动的风险,虚拟货币对实体货币产生的连锁反应,最终会冲击我国的金融秩序,后果不堪设想。
二、虚拟货币盗窃行为的法律定性。
正如上文所述,如果虚拟货币仅仅作为一种虚拟的网络交易媒介和支付方式,不与现实中的货币发生互易及与其他商品发生互换,那么虚拟货币并不具备实际财产的价值,有别于现实生活当中的“物”的概念。网络用户的虚拟货币发生被盗现象时,其实际财产并不因此受到损失,盗窃者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刑法当中的盗窃犯罪,上述行为显然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当然,如果虚拟货币并无实际价值,盗窃者缺乏盗窃之动机,盗窃者显然不会去盗窃毫无实际价值的虚拟货币,追究其法律责任自然无从谈起。
尽管虚拟货币发行者一再声称,他们发行的虚拟货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只用于购买网络公司的增值服务和虚拟产品,本身并无其他交易功能,然现实并非如此,据媒体报道:某地举行超级女声总决赛,超女的粉丝们为了支持自己心爱的歌手,纷纷购买虚拟货币———Q币投票,仅淘宝网一天Q币的交易额就超过50万元,更有游戏玩家靠倒卖游戏装备或者虚拟货币每月赚取现金数千元。
当网络用户的虚拟货币系使用者以人民币购买所得,笔者认为,该虚拟货币因与现实货币发生交易已经具备了实际财产的性质,其价值量等同于网络用户购买所支付的对价,此时如果发生盗窃行为,显然可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盗窃罪的量刑金额起点为人民币500元,如果盗窃者窃取他人的虚拟货币实际价值等于或超过500元,显然应该以盗窃罪科以刑罚。
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对盗窃虚拟货币的大量实体判例也证明了上述观点:2003年,某大学计算机系本科生王某,利用网路技术盗窃他人游戏装备牟利4万余元,后被公安机关以盗窃罪立案侦查。 2007年,“Q币大盗”陈某和胥某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入侵电信充值平台,雇人通过虚设号码盗打电话,疯狂充值Q币,然后在网上3折批发给下家,获利26万元,后被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和10年。上述案例说明:虚拟货币或者网络装备因其与现实中的财产发生了等价交换,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实际财产的性质,盗窃虚拟货币等虚拟财产一旦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时也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三、虚拟货币的保护与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途径。
虚拟货币因其有别于现实当中的货币,该类盗窃案件有如下特点:1、作案手段技术含量高,盗窃者往往精通网络技术,盗窃手段比较隐蔽;2、案件涉及地域范围广泛,盗窃者通过网络作案,加大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成本;3、被盗窃者往往因被盗金额不大及难以举证等原因,一旦发生网络货币被盗时,大多数人采取的方式是选择选择沉默,放弃维权;4、公安机关因被盗金额不大、侦查成本过高、侦查技术手段落后等原因,对虚拟货币被盗案件重视程度不够。
基于上述原因,当大多数网络用户虚拟货币发生被盗事件时,往往选择忍气吞声而不是主动维权,该心态对虚拟货币盗窃者反而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盗窃者在花费较小经济成本的前提下却能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如果上述行为不受法律制裁,盗窃者继续萌生盗窃动机并付诸实施也就不难想象。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数据显示,61%的游戏玩家有过“虚拟财产”被盗的经历,77%的游戏玩家感到现在的网络环境对其“虚拟财产”有威胁。
随着互联网络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网络盗窃”发案频率越来越高,盗窃行为也日趋职业化、产业化。制造计算机病毒、传播计算机病毒、盗取网络账号、网上销赃,这四个环节已经构成了社会公认的盗号产业链。
为避免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发生不必要的损失,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以供广大网络用户参考:
1、选择正规的网络公司交易并保留相关证据,尽量避免私下交易。网络用户或者游戏玩家在购买网络货币或者网络装备的时候,尽量选择网络公司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在交易汇款的时候应该妥善保管好自己的交易凭据,如果将来发生纠纷,可以证明自己交易行为的存在并证明虚拟财产的实际价值,便于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科以刑罚。
2、保护好自己的交易账号和交易密码,避免被他人轻易盗取。交易账号和交易密码是网络用户与网络公司进行交易的凭据,因其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其对网络用户至关重要。网络用户在设置账号和密码的时候,应该使用自己的真实信息并像保护自己的银行密码一样妥善保管,密码不宜过于简单并容易被人盗取和识破,定期使用杀毒软件也是防止网络账户和密码被木马病毒盗取的有效方式。
3、避免大额交易,以免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因网络交易自身的特点,虚拟财产在法律定性和立法保护方面尚不完善,建议网络用户在与网络公司进行交易的时候,不要把大量的现金用于购买虚拟财产,避免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在进行网络游戏的时候,尽量调整好自己的心态,不要把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浪费在虚幻的网络游戏当中。
4、虚拟货币发生被盗事件,应及时报案。当网络用户或者游戏玩家的虚拟货币发生被盗现象时,被侵权者应该提供相关证据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对虚拟货币的管理。
法律的欠缺给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了许多不确定因素,而一个行业发展成熟的标志往往是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为了规范对虚拟货币的管理和维护广大网络用户的合法权利,建议有关立法机关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加快立法进程,以规范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1、明确虚拟货币发行者的法律地位,实行行业资格准入制度。因虚拟货币系由网络公司发行,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发行数量、使用范围,发行者对虚拟货币使用者的责任承担等问题涉及到国家金融政策及广大网民切身利益的保护,建议国家在立法的时候明确虚拟货币发行者的法律地位,并从注册资金、公司规模等角度实行资格准入或者牌照发放制度,使虚拟货币的发行纳入国家法律管辖范围。
2、明确网络运营商或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的管理责任,规定其在交易过程当中因不当行为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虚拟货币的交易和使用系通过网络运营商或者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上述主体的技术保障和管理制度对虚拟货币使用者的权利保障至关重要,如果网络运营商或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在虚拟货币的交易过程中能对交易双方交易行为的真实性予以有效监督和管理,明确虚拟货币的交易在未经该货币所有人的有效确认前提下无法使用,那么虚拟货币盗窃者将因无法使用盗窃所得的虚拟货币而放弃犯罪动机。建议立法时可以考虑:如果网络运营商或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因技术原因或者管理过失导致虚拟货币使用者权利受到损害,由其与侵权者一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规范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和方式,明确非法交易不受法律保护。建议立法时可做出强制性规定:虚拟货币使用者在购买虚拟货币的时候实行实名登记制,虚假注册行为所导致的虚拟货币受到损害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跟有资质的网络运营商或者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私下交易及其他非法交易的行为导致的损失均不受法律保护,以此规范和引导网络使用者对虚拟货币的使用,并使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纳入法律监管范围。
4、明确虚拟货币的价值,从刑事立法角度规范盗窃虚拟货币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做到有法可依。关于盗窃罪的定义和量刑标准,《刑法》有如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264条),建议在该条文的基础上增加如下款项“虚拟货币属于公民合法财产,盗窃虚拟货币以盗窃罪追究法律责任,量刑标准以虚拟货币折算的实际价值予以计算”。(2010年选编《贵州律师论文集》第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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