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分析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残疾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问题
作者简介:金家特,男,汉族,1974年5月出生,贵州法学会会员,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地址:贵阳市花果园星月湾J栋6楼605室,邮政编码550002,电子邮箱394895746@qq.com,网站http//www.gzytls.com ,联系方式13985159753。
在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往往成为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争论的焦点。因“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较高,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起诉时通常要求被告对上述项目予以赔偿,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往往参照内部指导意见或惯例“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属于何种性质的赔偿?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有无法律依据?判决“不予支持”将可能导致何种法律后果?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进行论述。笔者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方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法应该得到支持。
一、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条款明确了在刑事案件中,受害方有权要求被告方赔偿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款规定了被害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可以采用“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即受害方通过另行启动“民事诉讼”的程序来实现自己合法权利法律并不禁止。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受害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大部分审判人员认为,被告人已经被处以刑罚,故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时候就应该有别于单独提起的民事赔偿。也有部分审判人员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往往没有足够的赔付能力,即使法院判决赔偿,因被告人无力支付并无实际意义,故而不予支持。
既然受害方有权要求侵害方赔偿“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大多数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失赔偿,法院不予支持。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显然,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的理由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故而不予支持。那么,“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其法律性质是属于“精神损失”还是“物质损失”?
二、“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残疾赔偿金”是指侵害方对受害方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死亡赔偿金”是指因侵害人致受害人死亡后由侵害人对受害人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或死亡致使受害方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受害方经济收入必然因此减少或者丧失。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性损失,有别于对受害方或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方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方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前提是因为侵害方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方收入损失,上述损失显然是属于“物质损失”。关于“精神损失”的赔偿,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受害方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在该条款中,关于“精神损失”赔偿所使用的名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第十七条的“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在逻辑上形成并列关系,即“两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属于不同的赔偿范围。在大量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也是作为“物质损害”予以判决并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作为“精神损害”予以判决并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时间为“2011年3月8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时间为“2004年5月1日”,上述两部司法解释均为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认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的时候,应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为“物质损失”。
三、判决不予支持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犯罪”和如何“处以刑罚”的问题,而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侵权”和“如何赔偿”的问题。在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赔偿”的问题,其实质仍然是民事诉讼,因此,法院在判决赔偿项目和计算损失的时候应该适用的是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中,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诉请,那么,受害方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可能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而选择就民事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而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可能导致如下不利的后果:1、附带民事诉讼形同虚设,刑事诉讼被告人与被害人难以达成相互谅解和便于赔偿金额的顺利执行;2、受害方可能就民事部分先行立案,法院裁定中止,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行恢复审理,诉讼成本增减、造成司法诉累和浪费司法资源;3、诉讼周期延长,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化解。民事案件的审理有待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完毕,双重诉讼程序可能历时数年,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4、造成法院开庭困难。民事部分的审理因被告人在执行场所服刑,可能导致受诉法院管辖改变,在有多明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开庭地点难以确定。
四、“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应该支持的法律依据。
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已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该条款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系作为“物质损失”明确列出。关于“精神损失”,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的项目。在民事诉讼中,受害方除了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外,造成严重精神损失,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2010〕23号)(2010年7月1日施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方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显然“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也是作为“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的范畴予以认定。如果法院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系“精神损失”不予支持,那么“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济损失)将无从计算和赔偿。
鉴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对于受害方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依法应该予以支持。(刊载于2011年《法制与经济》7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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