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点高兴的,我有个案子前几天结案了,结果非常好,不仅赢了官司,而且把钱也全部执行回来,当事人非常满意,但是这个案子,赢得确实有“风险”,是一个有关“工程欠款”的,就是发包方A将某个项目发包给了B,B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C,然后B和C签订了合同,我是C的代理人。
咱们直说重点,为什么文章开头,我说这个案子赢的有风险呢?在我这个案子中焦点问题是B和C对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他们是这样约定的——“该工程B共计应当给付C 20万元,此款待总项目最终决算完毕,并在B收到A的决算款后,一次性向C支付”,然后C就一直等啊等,等了一年没给,等了两年没给,然后C就找到了我,帮忙起诉要钱,下面问大家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
如果结算款没下来C能赢这官司吗 (单选)
不能赢
能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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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问题:
你认为C何时可以找B要钱 (单选)
等B收到A的决算款之后
C随时可以找B要钱
C可以找A要钱
我也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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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大家都有自己的看法,针对这个案件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分歧:
一种意见是,也是被告B的代理意见:B和C约定“待B收到A的决算款后再向C支付”,是双方对建筑市场资金风险判断的共识,是根据建筑市场众所周知的行业游戏规则和施工习惯所作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民法中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双方的约定实质是在于双方的约定能否成就和实现,以确保双方共同承担、并非某一方承担资金风险,从而更有利双方共同确保建设方施工款项的兑现。双方的约定是附条件的付款期限的约定条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的风险,应由双方按各自的责任过错,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既然A未付款,在条件尚未成就时,B公司可以拒绝付款,应判决驳回C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是我的代理意见:B和C约定的付款条款是有效约定,但不是附条件的付款期限的约定,而是履行期限期的约定,且系约定不明。双方可以补充协议付款时间,协商不成,按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无法确定的,在给对方一个合理期限的前提下,C可随时要求B履行。故应支持C的请求。
下面我重点阐述我的理由:
【周律师说】
一、首先、B和C的约定系有效条款。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订立这一条款,实际是双方考虑到工程的付款风险而作出的在同一立场上共担风险的公允安排,不属法律规定的无效范畴,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是不可能发生的无效民事行为。
二、其次、“待B收到A的决算款后,一次性向C支付”不是关于附条件的付款期限的约定,而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理由在于: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或失效的依据,即该条件成就与否决定合同生效力与否,也决定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生效。
2、 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履行期限期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期限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已经发生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双方都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
3、就本案而言,若视之为附条件,可能产生两种后果:条件成就时,B须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B得以永远免责,永不负担付款义务,C实体权利消灭。反之,若视为履行期限,只产生一种后果:那就是B当然负有付款义务,只是履行时间早晚的问题。B仅能行使期限未届至的抗辩权,但其付款义务仍存在,C实体权利不消灭。但实际上A付款与否并不决定B和C之间的合同是否生效,因为该合同不仅生效,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同时A付款与否也不决定B向C付款的义务是否生效,因为该生效合同早已决定了B负有付款义务,换言之,B的付款义务是必然的,只是何时付款而已, 显然,本案中,B签约时显然是出于付款期限一定会到来的用意。B和C预期的后果显然仅有一种,那就是B肯定是要付款的,双方主观上均无免去B付款义务的意图。
三、最后,由于“在B收到A的决算款后”是一个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又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因此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所以,我认为,C可以随时向B要求付款,但需要给B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
不知道小伙伴们是否理解和认同我的代理思路?这只是我的代理意见,法官是否认可还是另当别论,而且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个事情的认识也存在差异,虽然我这个官司赢了,但我主要是赢在了程序上,所以还是赢的胆战心惊。
最后,也是给大家一个建议,在签订类似合同时,最好是约定一个具体的付款时间,不要干了活、流了汗,最后却输了官司拿不到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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