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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业权出让的方式、出让合同效力与性质认定

发布时间:2017-11-02 16:07:42

阅读量:747

  一、矿业权出让的方式

  国土资源部2012年3月1日实施的《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规定,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即出让探矿权和出让采矿权各有五种主要的方式。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

  基于现有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大致程序如下:

  1.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2.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招标拍卖挂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

  3.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审批管理权限,委托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并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4.矿业权交易机构依据出让人、转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公告,编制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

  5.竞买人或投标人应提供其符合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经矿业权交易机构审核合格,按照交易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取得交易资格。

  6.矿业权交易机构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招标拍卖挂牌”。

  7.成交后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成交确认书应包含“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

  8.根据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

  9.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同时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大厅或互联网络交易平台公示交易结果和相关情况。

  10.成交相关信息公示无异议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履行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等相关手续后,持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及其他所需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11.领取勘查或者采矿许可证。

  以拍卖方式进行矿业权竞争性出让的,流拍后可实行挂牌方式出让;以挂牌方式出让的,应有一定的公示期,存在竞争的,以最高报价确定竞得人;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竞得人,并将报价金额确定为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以其他方式出让矿业权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在先、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将相关信息直接进场公开。”应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申请人名称;(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三)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四)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五)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六)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所谓“将相关信息直接进场公开”,即相当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中的公告公示程序,无异议的,持相关文件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的方向来看,矿业权协议出让将受到严格限制,协议出让范围限于在国务院确定的特定勘查开采主体和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大中型矿山已设采矿权深部;协议出让须经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同级地方政府同意,国土资源部审批的,须先经省级政府同意,涉及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矿业权价款评估、出让收益管理等,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矿业权,10年内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矿业权的登记程序办理;协议出让矿业权,其出让收益不得低于基准价水平,基准价由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定期制定,经省级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随着《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逐步落实,“招标拍卖挂牌”市场化出让将成为原则,协议出让为例外,而通过申请审批出让矿业权的方式是否还保留,需要法律法规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进一步明确。

  二、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性质

  国家对矿业权出让实施合同管理。管理机关在矿业权出让前,应对勘查开采条件作出规定并予以公告。对探矿权应以合同方式明确勘查矿种与范围,以及综合勘查要求、优先依法取得采矿权、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计划、法定义务等相关事宜;对采矿权应以合同方式明确开采矿种、范围、规模,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计划、法定义务等相关事宜。竞得人应按要求编制方案,履行相关手续,与管理机关签订合同,经批准后取得勘查开采许可。

  实践中,对于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性质究竟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还是应归于行政协议的范畴,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民法通则》《物权法》《矿产资源法》等规定,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在内,属于民事财产范畴,矿业权人对该项财产权依法应享有用益物权的所有权能。矿业权出让合同是受让人在矿业权流转一级市场上通过市场交易方式有偿取得矿业权的契约基础,也是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受让人授予矿业权、办理矿业权登记的基础法律文件。但是,尽管矿业权的出让具有浓重的行政管理色彩,其仍属于一种特殊用益物权的设立,而且矿业权出让和矿业权转让均被国土资源部明确界定为“矿业权交易”,并确定了相应的交易规则,因此,将矿业权出让合同界定为民事合同,因出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等问题而发生的纠纷纳入民事诉讼更为适当。另外,矿业权出让合同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具有同质性,《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解释》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确定为民事案件,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社会公众对于自然资源出让合同系民事合同已经习以为常并产生了稳定的行为预期,若再调整为行政协议、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恐造成认识上的混乱。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一条已经对“行政协议”作出明确定义,即“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行政协议的主要类型包括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以及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等。在矿业权出让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需要对竞拍人、受让人的主体资质进行审查,并履行颁发、变更、撤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监管职责,这些均应归属到行政许可行为的范围,因此发生的纠纷也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

  如果用民事合同代替行政协议,合同中本来应当追求的社会公共利益必将被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所架空和规避,其结果极有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虚化。将涉及国有自然资源出让的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可以将出让行为与缔约行为一并审理,既可以对出让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又对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足以克服民事诉讼无法审查公法行为之不足。

  还有观点认为,在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语境下,行政主管部门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实际上同时具有行政权和行政职责的性质;一些看似仅为合同权利的内容,在某些情况下,具有了“质变”为行政权的潜能。正是这些双面的义务和权利,将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合同染上了极其浓重的行政性,而不仅仅是因为受到前置行政行为的“波及”而具有了行政法的成分。相反,其本身就可能兼具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双重属性。民事成分与行政成分的交融,在此类行政协议中获得了最大程度的体现。韩宁:“行政协议判断标准之重构——以‘行政法上权利义务’为核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

  基于学界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尚未完全形成共识,本《解释》未对矿业权出让合同进行明确界定,以保持本《解释》的包容性和开放性。

  三、矿业权出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如前所述,矿业权出让主要包括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协议出让五种形式。其中,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受让人须与作为出让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书面矿业权出让合同,经公告公示程序无异议,受让人可在履行付款等义务后,持出让合同、中标确认书及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证书。

  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这些合同需要行政审批才能生效。从“招标拍卖挂牌”的程序来看,在实施“招标拍卖挂牌”之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需要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因此,可以认为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前,已经履行过相关的审批手续。

  至于协议出让矿业权,尽管根据2012年发布《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的规定,需要经由省级国土资源厅或者国土资源部审批,但2015年5月10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明确规定取消了该非行政许可审批,并在2015年8月24日发布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删除了前述“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实行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两级审批”的相关规定;而且,国土资源部的规范性文件亦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定依据。

  至于以“批准申请”等方式出让的矿业权的,往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受让人并不签订出让合同,所以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矿业权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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