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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岗时间不必然等同于劳动时间

发布时间:2017-11-02 16:00:56

阅读量:225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宽民初字第220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动争议

  审理法院: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9-18

  【关键词】

  劳务报酬

  【案情摘要】

  圣维仕公司(甲方)与万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商定甲方为派遣员工的使用单位,乙方为派遣员工的派遣单位,甲方对派遣员工具有行政管理权,甲方对派遣员工进行报酬结算,报酬按派遣员工的实际出勤工时计算。2014年2月1日,万成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甲方派遣乙方至圣维仕公司任维修工,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派遣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经长春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圣维仕公司维修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该岗位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2015年2月28日,二原告与王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十二个月,向王某某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2736元。2014年2月、9月、10月及2015年2月,圣维仕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3元。根据圣维仕公司提供的打卡明细表,王某某在2014年6月2日的端午节、5月1日的劳动节、2015年1月1日的元旦没有加班。发生劳动争议后,王某某提起了劳动仲裁,经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裁决本案二原告共同支付王某某加班工资18244.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2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元。法院最终判决二原告共同支付被告王文彬延长工时加班工资18244.68元;共同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47元;共同支付被告王文彬经济补偿4104元。

  【裁判要点】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者在岗时间并非必然等同于劳动时间,但前提应为用人单位在值班制度等规范中明确劳动者在岗休息的时间、具体方式等,以保障劳动者权利的行使,同时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劳动者提供了休息场所等,否则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转自人力资源法律实务

  作者:张尔航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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