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从当时我国实际出发,关于避免律师执业过程中的利益冲突,仅在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律师法》的前述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已变得不合时宜。
1996年,就全国来说,一个县一般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如果按照国际通行标准,实行严格的避免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规则,规定同一家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这样必然有一方当事人得去外县(市)请律师,显得不切实际。因此在当时规定律师而不是同一家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是适宜的。但随着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到2001年底,我国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已普遍改制为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并且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县一级普遍有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因此,实行严格意义上的避免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规则的条件已经成熟。
事实上,当有着严重利益冲突的双方,都聘请了律师且已诉讼至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不知情或知情的情况下,双方都聘请了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由于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之间关系密切,那么只有在事情处理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都感到满意时(实际上几乎不可能),才不会有什么负面的影响;一旦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事情处理的结果不满意,他们有理由怀疑自己聘请的律师是否尽力或与对方律师是否有不正常的交易!这进而会损害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从而极大地损害律师的形象、不利于律师事业的发展。
从律师行业本身来说,实行严格的避免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规则,不会有任何损失,得到将是进一步赢得当事人、乃至全社会的信任!虽然对某个律师或某家律师事务所来说,可能会失去一些案件,但总体上不会失去什么。诚如实行检察官、法官回避制度一样,尽管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双方当事人代理案件,并不一定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但实行严格的避免律师执业冲突规则,对当事人和我们的社会来说,是一种程序上的公正,是保证律师与当事人建立信任关系的必要条件。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发了《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但这毕竟是行业规定,不是国家的法律,这不足以制止某些律师、某些律师事务所为了眼前的利益而置律师的整体利益不顾,不予遵守。
为了律师事业的发展,建议《律师法》修改时,增加规定:“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案件中,不得为有利害冲突的当事人同时代理或辩护”,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注:本文在2003年获由司法部和法制日报社共同举办的律师法修改有奖征文二等奖,征文要求两千字以内,文章刊载于2003年11月20日《法制日报》第九版理论专刊)
作者:孙跃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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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郑先生、邹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小郑系二被告之子。2004年12月10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小郑(1983年5月7日出生)现正在读书,小郑的教育及医疗费由其母邹女士承担,直至小郑独立生活为止;现昌平机车车辆厂住房中的所有电器及家具归郑先生所有;双方无任何共同存款、债权和债务;双方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小区楼房一套,暂由郑先生居住,房屋所有权归小郑一人。
过去由于保险市场无序、保险代理人专业素养欠缺,人们对人寿保险许多误解,
生活中,许多人对自己的处境绝望无助并认为无法改变,真的如此吗?
自己的本职工作是律师,由于将自己专业方向定位于婚姻家庭领域,所以于2006年参加心理咨询师培训并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了心理咨询师资格,故时有来访者咨询情感困惑、夫妻关系问题、孩子成长问题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