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高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6条对借名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合同的效力及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应当遵照执行。对于实践中在理解适用上出现的一些争议,研究认为应作如下解释:一是这里的政策性保障住房是指国家为保障中低收入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困难提供的政策性住房,主要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和自住型商品房。借名购买该类房屋损害了广大符合购买该类房屋资格家庭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借名购房协议无效,但对于其他类型的房屋,如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和已购公房则并不具有上述特性,大多也不存在上市交易限制,因此,当事人就上市交易不存在限制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和已购公房所签订的借名购房合同,不应依据前述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二是依据该规定,认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无效是处理该类纠纷的基本原则,但是如果借名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的原购房合同是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且该“老房”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作为前述原则在适用上的例外情况,认定借名购房合同有效,借名人有权要求出名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来源:北京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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