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牛某与他人合伙投资成立恒基公司,聘请荆某担任公司总经理。2012年12月,因牛某资金不足,向荆某借款,两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牛某向荆某借款475万,用于恒基公司运作经营,利息按3%月利率计算,由恒基公司为借款作担保。借款协议书上担保方处有恒基公司的盖章。借款到期后,经荆某催讨,牛某分文未还,恒基公司以不知情为由拒不承担保证义务。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牛某和恒基公司偿还借款和利息。经查,恒基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提供担保。
[评析]
本案分歧主要是恒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恒基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认可。债务人荆某对于这一情形是明知的,因此不是善意第三人,故该担保行为无效。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对外业务往来的频繁。公司对外担保的形式各异,其效力认定直接关系到债务人及担保人、股东等利益,因此有必要根据具体案情对公司担保的效力细加甄别。
公司对外担保属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公司制定章程,自行决定对外担保。公司从事对外担保行为,法律已明确不作禁止,但从决策权的角度,为防止公司权利滥用造成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侵害,法律对公司的担保能力作出了一定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范围、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恒基公司在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章,但是恒基公司有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提供担保。恒基公司的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未经得其他股东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程序。
尽管公司章程本质上系内部契约,但如果相对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或者过失,若担保单位内部机构或者人员越权对外担保,相对人也将无法主张表见代理,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荆某在本案中具有特殊的身份,作为恒基公司的总经理,其为公司章程决策执行者之一,对于公司章程、决议事项应该知晓,对于公司为牛某提供担保是否违反规定,主观上是明知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即退一步论,即使牛某经过法定代表人的许可,以恒基公司资产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由于这种行为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同样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恒基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
0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叽子”。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辽宁省葫芦岛市交通警察支队抓获后临时羁押
甲男2004年购房一套,当时价格18万元,甲男首付8万元,从银行贷款10万元,契税等其他费用1万元,
2011年6月,某建筑装修队负责人李某承接了某国有公司的建筑装修工程。工程结项后,该公司出纳张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房者未依约履行解押义务,买房者诉至法院,主张卖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