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叽子”。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尹某某在茶陵县看守所内监食堂工作期间,为牟私利、以贩养吸多次将毒品贩卖给看守所6监室内的在押人员陈癸某、陈某甲、刘某、曾某甲、吴某等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在茶陵县看守所6监室羁押的曾某甲让其哥哥曾某乙送500元钱,通过在看守所食堂做事的彭某转交给自己。陈癸某等人知道曾某甲有500元钱,要曾某甲将这500元钱中的一部分给尹某某用于购买毒品,一两天后,尹某某将0.4克左右的甲基丙苯胺用烟盒装好,在内监室开饭时趁机给了曾某甲,为表感谢,同监负责管事的陈某甲给了一包黄芙蓉王香烟给尹某某。事后刘某(绰号三本)、陈癸某、陈某甲、曾某甲在监室内吸食了这些毒品。
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在茶陵县看守所6监室羁押的周某甲要其妈妈李己某打500元钱至尹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上用做其购买营养餐。刘某、邓某甲、陈某甲、谭某丁等人知道后,要周某甲不要将钱全部打到营养餐里而是将一部分钱让他们购买毒品吸食,并由邓某甲以周某甲的名义写了一张含有一个“肉”(甲基丙苯胺)的字条给了尹某某。后尹某某在开饭时趁机通过6监室门洞将0.7克左右的甲基丙苯胺给了刘某,为表感谢,刘某拿了2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给尹某某,事后刘某、陈某甲、邓某甲、谭某丁等人在监室内将毒品吸食了。
3.2014年6月底的一天,刘某在监室内利用陈癸某的手机联系毒贩子李庚某购买1克甲基丙苯胺,并要李庚某将甲基丙苯胺交给尹某某,尹某某在开饭时将0.7克甲基丙苯胺给了刘某,为表感谢,刘某拿了2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给尹某某,事后刘某、陈某甲、邓某甲、谭某丙、陈癸某等人在监室内将毒品吸食了。
4.2014年7月初的一天,刘某再次联系李庚某购买毒品,李庚某将甲基丙苯胺交给了刘某女朋友彭甲某(绰号“矮婆子”),后彭甲某将这0.7克左右的甲基丙苯胺交给了尹某某,尹某某趁机在监视楼上将这0.7克左右的甲基丙苯胺丢给了刘某,为表感谢,刘某给了2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给尹某某。事后刘某、陈某甲、邓某甲等人在监室内将毒品吸食了。
5.2014年中秋节的前几天,吴某电话联系在外面的朋友谭某甲要他送毒品通过尹某某转交给自己。谭某甲购得毒品后交给了尹某某,后尹某某将这0.5左右的甲基丙苯胺在监室开饭时给了吴某,为表感谢,吴某拿了一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给尹某某,事后吴某、陈某丙等人在监室内吸食了这些毒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尿样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邓某甲、曾某甲、曾某乙、谭某乙、彭某、谭某丙、刘某、陈癸某、吴某、谭某丁、谭某甲、谭某戊、周某甲、罗某、谭某己、陈某乙、李某、陈某丙、叶某、邓某乙、胡甲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利用在看守所内监食堂的工作便利,从监外将毒品多次运输到监内供在押人员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拿毒品给在押犯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尹某某在茶陵县看守所内监食堂工作期间,为牟私利、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或运送毒品给看守所6监室内的在押人员陈癸某、陈某甲、刘某、曾某甲、吴某等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端午节后的一天,在茶陵县看守所6监室羁押的曾某甲让其哥哥曾某乙送500元钱,通过在看守所食堂做事的彭某转交给自己。陈癸某等人知道曾某甲有500元钱,要曾某甲将这500元钱中的一部分给尹某某用于购买毒品,一两天后,尹某某将0.4克左右的甲基丙苯胺用烟盒装好,在内监室开饭时趁机给了6监的人,为表感谢,同监负责管事的陈某甲给了一包黄芙蓉王香烟给尹某某。事后刘某(绰号三本)、陈癸某、陈某甲、曾某甲等人在监室内吸食了这些毒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曾某甲因为开设赌场被关到6监室,在6监室的“三本”是强人,“三本”要求曾某甲家人寄钱过来给他们想办法买些毒品玩,曾某甲答应了。刚好在看守所送粉大姐和其哥哥曾某乙认识,曾某甲就先写好字条,字条内容是要曾某乙拿几百元钱让这位大姐带进来。后来曾某甲趁机将这张字条给了这位大姐,第二天送粉的时候,这位大姐给了曾某甲500元钱,曾某甲就将钱交给了监头陈癸某,过了一两天的样子,“叽子”通过门洞将毒品递进了监房。后来陈癸某、陈某甲、谭某己、“三本”等人将这些毒品吸食了,曾某甲也吸食了一口。
(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底,曾某甲因为赌博被关押在茶陵县看守所,端午节后的一天,曾某甲妻子谭某乙要曾某乙带500元钱给曾某甲,后来曾某乙通过在看守所做事的邻居将这500元钱带进了看守所。
(3)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端午节后的一天,曾某乙通过在看守所做事(送早餐粉)的阿姨,将500元钱送给了其丈夫曾某甲。
(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端午节后的一天,彭某帮邻居曾某乙带500元现金给了6监的曾某甲。
(5)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端午节后的几天,在看守所送早餐大姐帮曾某甲带来500元钱,曾某甲将这500元钱给了陈癸某,之后陈癸某将这500元钱给了“叽子”,过了一两天,“叽子”将毒品交给了陈癸某,陈癸某将毒品(0.4克)交给了陈某甲,陈某甲给了一包黄芙蓉王香烟给了“叽子”。事后,邓某甲、陈癸某、陈某甲、曾某甲、刘某等人吸食了这些毒品。
(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曾某甲想吸食毒品,但不知道怎么可以弄到毒品,陈癸某、陈某甲等人就讲:“只要你把钱弄进来,我们就有办法将毒品搞进来”。过了几天,曾某甲通过送早餐的大姐带了500元现金到监室。后陈癸某在开饭的时候透过门洞跟“叽子”说搞点毒品过来,“叽子”答应了,曾某甲就将钱给了“叽子”。一两天后,“叽子”将0.4克甲基丙苯胺用烟盒塑料薄膜包装好,透过打饭的门洞将毒品给了曾某甲。曾某甲转手将毒品给了陈某甲保管,陈某甲就拿了一包黄芙蓉王烟给“叽子”表示感谢。当天陈某甲、陈癸某、刘某、曾某甲等人将“下面人”(在监室没有地位的人)赶到放风场去,用矿泉水瓶、塑料衣架作吸管、烟盒锡纸自制了一个简易的吸食工具,用被子叠起挡住室内监控。之后,几人轮流将毒品吸食完了。
(7)证人刘某(外号“三本”)的证言,证明曾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外面带钱进来,后来通过看守所早上那个送粉的大姐带了500元给曾某甲。钱到手后,曾某甲将钱交给陈癸某,要陈癸某想办法买点毒品来吃,陈癸某拿着这钱放在陈某甲的柜子里。在一次开饭的时候,陈癸某要“叽子”卖500元钱的甲基丙苯胺给他,并要陈某甲拿钱过来,陈某甲便将500元给了“叽子”。过了一两天,在一次开饭的时候,“叽子”拿了一包用香烟盒上的薄膜将毒品0.4克给了陈某甲,陈某甲就给了一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给了“叽子”。
(8)证人陈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曾某甲问陈癸某能否搞点毒品来吸食,当时曾某甲身上正好有500元钱,陈癸某知道“叽子”手上有毒品购买。于是到开饭的时候,陈癸某就通过开饭的门洞跟“叽子”讲要他搞点毒品进来,开始“叽子”不肯,后来见陈癸某硬是要,就答应了。随后曾某甲拿了500元现金给“叽子”,过了一两天的样子,“叽子”将用香烟盒子上的塑料薄膜包装的东西给了曾某甲(不记得是将毒品给了曾某甲还是陈某甲),后来陈癸某、陈某甲、刘某、曾某甲等人将这些毒品(0.5克左右甲基丙苯胺)吸食了。
(9)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明有一天早晨看守所点早餐米粉的大姐给了500元钱给曾某甲。后来曾某甲将这500元钱给了陈癸某并对其说搞点毒品来吃,陈癸某讲要的,过了一两天,在一次打饭的时候,曾某甲和陈某甲站在门口边,之后,陈某甲(记不清是陈某甲还是陈癸某)给了“叽子”一包黄色芙蓉王香烟。
(10)证人谭某己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端午节过后不久),谭某己当时在放风场洗澡,曾某甲(不记得是不是曾某甲)走过来跟谭某己讲“东西”(指毒品)进来了,搞两口。谭某己看见刘某、陈某甲、陈癸某、曾某甲蹲在监室内的角落里,一个个轮着吸食毒品。谭某己也过去吸食了几口,后来曾某甲跟谭某己讲,这毒品是他们前几天从“叽子”处购买的。
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周某甲的妈妈打了钱到尹某某的银行账户上,刘某、邓某甲、陈某甲、谭某丁等人知道这个消息后,要周某甲不要将钱全部打到营养餐里面而是将一部分钱让他们购买毒品吸食,并由邓某甲以周某甲的名义写了一张需要购买物资的字条给尹某某,字条上写了一个“肉”(甲基丙苯胺)、牙膏等内容。后尹某某在开饭的时趁机通过6监室门洞将甲基丙苯胺交给了刘某,为表感谢,刘某拿了两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给尹某某,之后刘某、陈某甲、邓某甲等人将毒品吸食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周某甲要他妈妈打500元钱到“叽子”的卡上,陈某甲、刘某、邓某甲等人知道这个消息后,要周某甲不要将500元钱打到营养餐上,让他们找“叽子”购买一点毒品吸食。后来邓某甲以周某甲的名义在一小纸条上写了一个牙膏、一个“肉”等内容的字条交给了“叽子”,过了一两天,在开饭的时候,“叽子”将0.3克左右的甲基丙苯胺包装在和气生财烟的香烟盒内通过做事的材料递给刘某,刘某转手将毒品给了陈某甲保管,刘某给了两包烟给“叽子”。后来,陈某甲、刘某、邓某甲等人将毒品吸食了。
(2)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周某甲让其母亲打了500元钱到“叽子”的卡上,后来邓某甲以周某甲的名义在一小纸条上写了一个牙膏、一个“肉”等内容的字条交给了周某甲,周某甲将此纸条交给了“叽子”,让“叽子”自己购买。后来在一次打饭的时候“叽子”将毒品给了陈某甲,陈某甲多次跟“叽子”说怎么这么少,后来隔了10多天的样子“叽子”趁放风的时候从巡视窗户上丢了点甲基丙苯胺下来给陈某甲,事后,这些毒品被邓某甲、刘某、谭某丁、陈某甲、谭某丙等人吸食掉了。
(3)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同监周某甲要其妈妈帮他交营养餐,刘某、陈癸某、邓某甲、谭某丁知道后,要周某甲将钱用于买毒品,后来刘某、陈癸某、邓某甲要“叽子”从中抽500元钱到外面购买一个“肉”过来,后来“叽子”送了0.7克毒品给了刘某,刘某从谭某丁处拿了两包黄芙蓉王香烟给了刘某。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至7月份左右的一天,周某甲说他妈妈打了1000元钱给他用于做营养餐,刘某等人要周某甲买毒品来吃,于是邓某甲写了一张有1个“肉”及其他日用品的条子,后周某甲将此条给了“叽子”。第二天吃早饭的时候,“叽子”在门洞口对陈某甲讲1个牙膏、1个牙刷、1瓶酒、1条软白沙烟、1个“肉”就放在做事的材料里面。后来刘某和周某甲从一包和气生财烟盒中找到毒品(0.2克甲基丙苯胺)。事后刘某拿了一包(记不清是一包还是两包)香烟给“叽子”。大家吸食完毒品,认为“叽子”大黑了,1000元只买这么一点东西。后来“叽子”又带了一条软白沙香烟、一瓶酒。后来周某甲打电话与他妈妈核实,他妈妈告诉只打了500元钱。
(5)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明7月份的时候,听“叽子”告诉周某甲说他的母亲打的钱到账了,让“叽子”冲营养餐,刘某、陈某甲等人就问周某甲多少钱,周某甲说有1000多元,他们就要周某甲不要将钱打到营养餐上。后来谭某丁看见他们写了一张纸条子在开饭的时候给了“叽子”,要“叽子”从外面买东西回来。后来开饭的时候,“叽子”分几次拿了两三条软白沙烟、牙膏等物品递到监室里面,有一次刘某还给了“叽子”两包黄芙蓉王香烟。就在“叽子”递这些东西的一天,谭某丙将其他人赶走,之后,刘某、邓某甲、陈某甲等人一起吸食这些毒品。
(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周某甲妈妈打了钱到“叽子”账上,这件事被谭某丁、刘某、邓某甲等人知道了,他们便要周某甲不要把钱打到营养餐上,把钱给“叽子”让他到外面买东西,周某甲当场答应了。邓某甲就用纸条写了要购买的东西,到第二天早上开饭之前,邓某甲将条子给了周某甲,周某甲来不及看内容便将条子给了“叽子”,第二天“叽子”将牙膏、一条白沙烟、一包开了的和气生财的香烟盒子送到监内,刘某将这条白色烟以及那盒已经开了的和气生财的烟盒子拿走了,有人拿了两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给“叽子”。周某甲估计那个和气生财的香烟盒子里面装了毒品,因为刘某他们收到那个和气生财香烟盒之后就躲在一边吸食毒品,且有人抱怨:“500元钱怎么就这么一点啊!每个人只搞了2口,我要他搞一个‘肉’来呀。”另证明周某甲实际上领到的物品价值只有200元钱。
(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周某乙分两次给了叫什么兵的人800元作为其弟弟周某甲的餐费,周某甲的妈妈通过毛乙某在安徽打过500元钱给叫什么兵的人。
(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吴某听谭某丙和邓某甲讲,“叽子”有那么黑,周某甲的妈妈打钱(不知道是1000元还是1500元,具体多少不知道)到“叽子”卡上,后看来“叽子”拿着这1000元只买了500元钱的毒品和一小瓶普通的白酒。
(9)辨认笔录,证明周某乙通过对不同男子的辨认,辨认出照片上的尹某某就是周某乙给两次钱的那个看守所工作人员。
(10)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毛乙某在2014年7月15日向尹某某打款300元、2014年7月4日向尹某某打款200元。
3.2014年6月底的一天,刘某在监室内利用陈癸某的手机联系彭甲某(绰号“矮婆子”),让彭甲某帮其购买毒品,再将毒品交给尹某某,尹某某在开饭的时候将0.7克甲基丙苯胺给了刘某,刘某拿了两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给尹某某,之后刘某、陈某甲、邓某甲、谭某丙等人将毒品吸食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开饭的时候,刘某跟“叽子”讲要他帮忙从5监室的陈癸某手中借手机。后“叽子”将手机拿给了刘某,刘某就拿这个手机向外面的人员购买毒品,还要这个人将毒品送到看守所,并讲会有人帮忙将毒品带到监室来。当时刘某还把“叽子”的电话告诉了贩毒的人员。一天晚饭开餐的时候,“叽子”通过门洞将毒品给了刘某。刘某收到毒品后就拿了两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给了“叽子”。这次的毒品(大概有0.7-0.8克左右的甲基丙苯胺)后来邓某甲和刘某、谭某丁、陈某甲、唐甲某、谭某丙等人一起吸食这些毒品了。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刘某用陈癸某的手机打电话联系外面的人送毒品到看守所,之后,六监室的人要“叽子”将毒品带进来。过了一两天,在开饭的时候,“叽子”将0.7克左右的甲基丙苯胺透过门洞给了刘某,刘某拿了两包黄芙蓉王烟给“叽子”表示感谢。
(3)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的时候,“叽子”在打饭的时候,刘某要“叽子”帮忙带毒品过来,并将毒贩子李庚某的号码告诉了“叽子”,还要“叽子”帮忙从5监室陈癸某那里拿手机来,方便刘某与外面的毒贩讲好。后“叽子”在开饭的时候从5监陈癸某处将手机给了刘某,刘某打电话给李庚某说:“你帮我送一个‘肉’到看守所来,我还有电视机、电脑等东西在你那里,到时候抵数”。并把“叽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李庚某。后“叽子”在打饭的时候,刘某跟“叽子”说他已经跟外面联系好了,要“叽子”联系毒贩子。不久的一天晚上开饭的时候,“叽子”将毒品(0.7克甲基丙苯胺)用一坨卫生纸包好后通过门洞给了刘某,同时刘某拿了2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给尹某某。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通过陈癸某的手机联系其女朋友彭甲某(矮婆子),要彭甲某到“老黑”处帮其搞点毒品来,毒品直接交给“叽子”。刘某担心彭甲某不相信,便写了一张纸条给“叽子”,并且将彭甲某的电话写在纸条上,几天后,“叽子”从门洞中将毒品用卫生纸包好后交给了刘某,里面是0.7克的甲基丙苯胺,当时陈癸某、邓某甲、谭某丁、谭某丙等人也在场,刘某就给了两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给了“叽子”。事后,刘某、陈某甲、邓某甲、谭某丙等人将毒品吸食了。
(5)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明刘某从五监的陈癸某那里弄了一台手机来,刘某拿着手机躲在被子里面不知道和谁打电话。隔了一两天,“叽子”在开饭的时候,递给刘某饭菜的同时还递了一坨卫生纸,谭某丁当时还不知道递的是什么东西,当时刘某还拿了两包黄芙蓉王香烟给“叽子”。后来谭某丁、刘某、邓某甲、陈某甲、谭某丙等人在一起的时候,刘某就拿出“叽子”给他的那坨卫生纸,谭某丁看是一些甲基丙苯胺,后来几个人一起将这些甲基丙苯胺吸食了。
4.2014年7月初的一天,刘某再次联系彭甲某帮其购买毒品,后彭甲某将毒品交给了尹某某。尹某某在监视楼上将0.7克甲基丙苯胺丢给了刘某,事后刘某给了两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给尹某某。后来刘某、陈某甲、邓某甲等人将这些毒品吸食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从“叽子”处拿毒品后的十几天,又用同样的方法跟外面联系,并又通过“叽子”将毒品带到监室。刘某还对“叽子”说怎么就这么点毒品,“叽子”说当时接毒品的时候就这么多点,刘某没有说什么就又给了“叽子”两包黄色芙蓉王香烟。后来邓某甲和刘某、谭某丁、陈某甲、谭某丙等人一起将毒品吸食了。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与上一次时间相隔不久,刘某通过联系他的一个朋友,让这个朋友送点毒品到看守所来,并通过“叽子”将毒品带到六监室。过了几天,“叽子”在监视楼上将0.7克甲基丙苯胺用卫生纸包好,从巡视楼上扔下来,刘某捡到毒品后,将毒品交给陈某甲。之后,在开饭的时候,刘某给了两包黄芙蓉王烟给“叽子”表示感谢。
(3)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明距离上次过了十几天,刘某利用同样的方式,要李庚某送2个肉通过“叽子”给他,这次“叽子”是通过监视楼巡视的时候丢给刘某的,刘某还怪“叽子”给少了毒品,但还是拿了2包芙蓉王香烟给尹某某。
(4)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明与上次相隔几天的时间,也是刘某通过“叽子”弄了点甲基丙苯胺到监房里面,这次谭某丁不知道他是怎么给刘某的,后来谭某丁、刘某、邓某甲、陈某甲、谭某丙等人在一起的时候,刘某就拿这些甲基丙苯胺一起吸食,但是这次谭某丁没有吸。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与第一次相隔7、8天左右,刘某打电话给彭甲某,要彭甲某帮忙从李庚某处搞毒品进来,当时刘某与彭甲某通话的时候,李庚某正好在旁边,刘某跟李庚某说:“你帮我搞一个东西进来,我还有一些电器在你那里,到时候抵数。”李庚某答应了,后刘某写了一张要彭甲某在李庚某处拿一个东西的字条给了“叽子”,隔了几天时间,“叽子”在看守所巡视时将毒品(0.7克)用卫生纸包好后扔了下来,当时刘某正在洗澡,是陈某甲捡到的,第二天刘某给了“叽子”2包黄色芙蓉王香烟。
5.2014年中秋节的前几天,吴某电话联系在外面的朋友谭某甲要他送毒品通过尹某某转交给自己。谭某甲购得毒品后交给了尹某某,后尹某某将这0.5左右的甲基丙苯胺在监室开饭时给了吴某,为表感谢,六监的人拿了一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给尹某某,事后吴某、陈某丙等人在监室内吸食了这些毒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中秋节的一天,吴某跟外面联系上之后,叫外面的朋友送毒品到看守所,这次也是通过“叽子”将毒品带到6监室的,后来吴某给了“叽子”2包黄芙蓉王香烟。
(2)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明过中秋节的前几天,吴某说自己通过值班室的电话联系了老表谭某甲要他送毒品过来。后开饭的时候,吴某跟“叽子”讲要他帮忙带毒品进来,并说已经跟谭某甲讲好了,到时候谭某甲会联系“叽子”。当时“叽子”还说他有谭某甲的电话。中秋节那天中午开饭的时候,“叽子”从门洞中送了一个整的“肉”给吴某,还有一些锡纸。邓某甲拿了一包黄芙蓉王烟给了“叽子”。当天谭某丙、吴某、邓某甲、陈某丙、陈某甲、罗某、谭某丁一起吸食了这些毒品。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中秋节左右的一天,陈某丙要吴某搞点毒品来吸食,吴某说出不了监,陈某丙说可以带吴某出去(监室),后来管教民警将陈某丙带出去,吴某也跟着出去了,之后在谈话室陈某丙给了吴某一个电话,吴某就用这个手机联系谭某甲带毒品给看守所食堂的师傅外号叫“叽子”的男子,要“叽子”带进来就可以了。过了几天,“叽子”在送饭的时候,用卫生纸将毒品(0.5克甲基丙苯胺)包好从打饭的门洞内递给了陈某丙,陈某丙将甲基丙苯胺给了吴某。之后吴某、谭某丙、邓某甲、唐甲某、陈某丙等人将这些毒品吸食了。
(4)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明是中秋节的前几天,谭某丁看见吴某通过“叽子”弄了点甲基丙苯胺过来,邓某甲当时给了“叽子”一包黄芙蓉王香烟。
(5)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中秋节的前几天,吴某打电话给谭某甲要谭某甲搞点毒品,并说将这些毒品交给“叽子”,“叽子”会把毒品带到监里给他,之后,“叽子”打了电话给谭某甲,也是说吴某要谭某甲搞毒品给他,并且问谭某甲现在有没有东西,有的话他就过来拿。谭某甲说现在身上没有钱,等有钱的时候或者过中秋节的时候搞了东西再打电话。后来谭某甲从“深毛”处购买了一克甲基丙苯胺和一粒甲基丙苯胺片剂,一共是200元钱。谭某甲多次打电话给“叽子”,但是“叽子”都说没有时间,后到了过中秋节的前一、二天,谭某甲买了一条黄芙蓉王烟与“年拐”一起开车到看守所给吴某过节,当时谭某甲是把烟放在看守所的值班室里,“叽子”跟谭某甲说:“你铁兄要你搞些东西给他啊”。谭某甲说:“我买是买了一个打你电话你又没有空,我自己吸食了一部分,还剩下一些你帮我交给他”。后来谭某甲从自己的口袋中拿出一坨卫生纸交给了“叽子”,卫生纸里面包着一小包甲基丙苯胺、半粒甲基丙苯胺片剂,这些甲基丙苯胺约0.5克,“叽子”将卫生纸翻开说“红的不要,就拿甲基丙苯胺就是了”。谭某甲说:“你拿着就是”。“叽子”说“我是害怕带,红的太香了,你把红的拿回去吧!”谭某甲就将甲基丙苯胺片剂拿了回来。
(6)证人谭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谭某戊和谭某甲一起开车到看守所看吴某,当时还带了一条黄色芙蓉王香烟,在看守所门口看见“叽子”,就要“叽子”将香烟送进去,“叽子”接过香烟后,谭某甲还用卫生纸包的一小坨东西给“叽子”,估计是毒品。
(7)通话详单,证明9月5日、7日、8日,谭某甲与尹某某有电话联系。
另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明:
(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叽子”拿了两次毒品给陈某丙。
(2)陈壬某的接待笔录,证明陈壬某的当事人李某向陈壬某反映看守所内监食堂工作人员尹某某(外号”叽子”)利用送饭之际向内监在押人员贩卖毒品10余次,10余克,在押人员包括:陈戊某、许戊某。
(3)李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在押人员陈戊某要其妻子曾甲某打钱给“叽子”,“叽子”得钱后帮其购买毒品,并将毒品给了内监的许戊某、刘某、胡丙某等人吸食的情况。
(4)陈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吴某通过“叽子”曾经二次将毒品带进监室吸食。另还证明看守所监里的毒品基本都是“叽子”带进来的。
(5)陈辛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中秋节前后,陈辛某看见谭某丙、陈某丙、邓某甲、唐甲某、谭某丁等人吸食毒品。还有一次陈辛某看见陈某丙、谭某丙、邓某甲、唐甲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
(6)叶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中秋节的前一两天晚饭后,陈某丙、谭某丙、邓某甲等人在一起不准别人进来,听人讲他们是躲在里面吸食毒品。中秋节当天陈某丙、谭某丙、邓某甲等人也在一起吸食毒品。
(7)邓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中秋节前后发现谭某丙、陈某丙、邓某甲、唐甲某等人聚在一起吸食毒品的情况。端午节后的几天,陈某甲、谭某丙、邓某甲、陈癸某等人在一起吸食毒品的情况。
(8)胡甲某调查笔录,证明中秋节左右(9月7-8号)胡甲某发现谭某丙、陈某丙、邓某甲、周某甲等人聚在一起吸食毒品的情况。端午节后的几天,陈某甲、谭某丙、邓某甲、陈癸某等人在一起吸食毒品的情况。2014年10月下旬,看见陈某丙、邓某甲、周某甲等人聚在一起吸食毒品的情况。11月7日看见陈某丙、周某甲在一起吸食毒品。
(9)谭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某、周某甲、吴某通过“叽子”将毒品带到了6监室。
(10)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明周某甲妈妈打了300元钱到尹某某的卡上,尹某某用这些钱帮他买了香皂、毛巾、白沙烟等物品。
(11)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尿检,尹某某的尿液毒品反应均呈阳性。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
(13)户籍信息,证明尹某某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到案经过,证明尹某某系抓获归案的。
(15)破案报告书,证明尹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是由曾被关押在茶陵县看守所内的胡甲某在茶陵县人民法院审判时,当庭提出在茶陵县看守所内在押人员有吸食毒品的情况。之后茶陵县人民检察院驻茶陵县看守所的驻所监察室工作人员对胡甲某反映的情况开展调查,经调查,茶陵县看守所内的在押人员确有吸食毒品的情况。之后,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件情况移交给茶陵县公安局。
(16)辨认笔录,证明谭某甲、谭某丁、谭某丙、吴某、罗某、邓某甲、周某甲、陈癸某、刘某、曾某甲分别通过对不同男子的辨认,辨认出照片上的尹某某就是“叽子”。
(17)提取笔录,证明办案人员对尹某某的手机信息进行了提取。
对于被告人尹某某辩称其没有拿毒品给在押犯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每起犯罪事实都有大量的证人证言证实他们向尹某某购买了毒品或让尹某某运送毒品的事实并对尹某某进行指认,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认定被告人尹某某多次运输、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尹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利用在看守所内监食堂的工作便利,从监外将毒品贩卖、运输毒品到监内供在押人员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运输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及经审理查明的第1.2起犯罪事实,在押犯人将钱交给尹某某后,让尹某某去购买毒品,并未指定向谁购买毒品,事后尹某某将毒品交给在押犯人,该两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尹某某贩卖毒品。起诉书指控的及经审理查明的第3.4.5起犯罪事实,在押犯人已经联系好了毒品,由尹某某将毒品从监外带进监内,应认定为尹某某运输毒品。故公诉机关只指控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尹某某辩称其没有拿毒品给在押犯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温鑫
审判员张轶强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红丹
0
甲男2004年购房一套,当时价格18万元,甲男首付8万元,从银行贷款10万元,契税等其他费用1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辽宁省葫芦岛市交通警察支队抓获后临时羁押
2011年6月,某建筑装修队负责人李某承接了某国有公司的建筑装修工程。工程结项后,该公司出纳张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房者未依约履行解押义务,买房者诉至法院,主张卖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
企业对员工实行虚拟股权激励模式,被激励者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不拥有股权,仅获得一种收益,被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