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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方为抢救伤者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行为

发布时间:2017-10-25 10:55:54

阅读量:240

  2012年代理李某与周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交警认定车方周某系逃逸,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逃逸的商业险拒赔。而该案中原告损失高达2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了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原告不服,经熟人介绍委托我代理该案二审。

  案前准备:我接到案件后,查阅了相关案件资料,向车方深入沟通,了解事故发生后的具体情况,详细询问了当时事故现场的车况,有无及时报警和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以及车方离开现场后去了哪儿做了些什么。通过对车方所作的称述进行梳理,我发现本案中存在影响案件定性的重大线索——车方将车驶离现场是为了救助伤者。据此我断定车方离开现场抢救伤者,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不属于逃逸行为。

  代理意见:为抢救伤者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一、关于逃逸的认定:

  1、逃逸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车方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及时救治伤者,况且车方也在交纳了抢救费用之后及时向交警报了案,可见车方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不应当认定为逃逸行为。

  2、法的价值问题。法律的价值是自由、正义、和秩序,这三个价值都在自己的领域发挥着自己独特的功能,三者共同运行就像三驾马车共同维系着法律持续稳健的正常运行,当三者存在冲突时法律的价值存在价值位阶,自由和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法律必须接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本案中在伤者徐勇和陈方玉身负重伤、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是优先抢救伤者还是优先向交警报案等交警处理了现场之后在救治伤者之间出现了冲突,法律的价值位阶即正义至上还是秩序至上遭受到了现实的考验,本案中车方虽未受过正统的法律教育,但他有一颗善良朴实的心,他的良知催使着他选择了前者。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人谁又不会做出这样的选择呢?

  3立法目的。逃逸者承担全部责任是一个惩罚性条款,一个法条的设置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民族的精神文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设置的目的是打击那些因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的不法份子,消除伤者陷于孤立无援危险状态,使伤者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和人文关怀。本案中上诉人离开现场就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如果这样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那么我们的人文精神何在,如果救治伤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现场等待交警而不救伤者反而不承担责任,那法律的公平正义何在?

  4立法精神。保险条款中关于肇事者逃逸免赔的条款是一个霸王条款,他完全排除了肇事者在事故过错中依法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忽略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程程度、及当事方在事故中的补救措施等具体情节,笼统、完全的拒赔与立法精神不符。法律规定逃逸者承担全部责任是要更加全面充分的保护伤者。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即将相应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主要的赔偿义务主体,也只有保险公司才有能力进行赔付。法律特别保护受害人,保险条款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因此保险是对受害人的保障。在车方仅承担部分责任非逃逸的情况下受害人尚能得到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法律对逃逸后的伤者进行特别保护后为什么反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任何赔偿?

  二、事故认定书的定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由此可见事故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对该证据的采信也必须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程序之后方可采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也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故事故认定书不是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唯一的直接的根据。而应结合案件其他证件予以综合认定,一审法院仅以事故认定书做出判决的做法是简单粗糙的。

  裁判结果:中院经审理认定以上情况属实,车方周某因及时抢救伤者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逃逸行为,遂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得到全面保障,同时也给车方减轻了赔偿负担。本案给当事人留下了深厚的好感。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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