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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维权——揭开以合作的形式掩盖连锁经营的本质

发布时间:2017-10-25 10:52:34

阅读量:228

  案情简介:

  朱某自称拥有“阿排”系列食品商标及经营权,2013年朱某与冯某洽谈了“阿排”连锁经营的合作事宜。冯某于当月向朱某支付了88000的加盟费。此后,原朱某经过漫长的磋商和磨合,冯某于2015年3月在朱某的指导下正式营业。但朱某一直拖延拒不与冯某签订连锁经营合同。在冯某的再三催促下,朱某与冯某就双方连锁加盟事宜于2015年5月12日以《合作协议》的形式就双方的加盟事宜补签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

  冯某在经营中发现朱某向冯某提供是食品配方中存在对消费者欺诈的重大嫌疑,遂引起了冯某对朱某的调查。经调查发现朱某与冯某订立合同时“阿排”商标尚未获准注册,其商业模式尚不成熟,其作为个人从事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特许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朱某遂起诉到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加盟费88000元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连锁关系,被告不是特许经营的特许人,两者之间不具备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收取的是原告的一次性技术服务费。被告不应当返还服务费。

  律师辩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内容属于连锁经营。

  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虽然形式上是合作协议,但其本质内容约定的是连锁加盟的事项。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使用被告的品牌进行营业、享有被告的知名度和信用;原告使用的食材原料由被告统一配送;被告对原告的店面进行统一的标准化装修和管理;原告的商品供应计划按照被告的标注化计划开展;原告按照被告的策划进行广告营销;被告对原告提供培训和持续性的指导经营;被告的商业模式的实质性特征就是特许经营的实质性构成要件。

  第二、被告一次性收取了原告的加盟费,并通过配送原料的方式从原告的经营中持续性盈利。根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所谓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被告一次性收取了原告的加盟费。同时被告通过配送原料的方式持续性的从原告的经营活动中盈利。

  第三、在经营过程中,被告通过形式更改劝告权、合同解除权和禁止事项对原告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以实现被告统一经营的目的。被告通过协议的形式授予了原告在广东佛山顺德县的区域独家经营权,并限制了原告开设分店的抉择权。

  第四、被告与原告是总店与分店之间的关系。原告合作店的经营模式就是被告总店的复制和翻版,虽然被告提供的合同格式文本中尽量避免使用加盟、连锁的词汇,但是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中明确了双方的关系。由此说明了原告与被告并不是独立的关系,而是从属与被告的统一管理和经营中。原告于被告之间属于加盟中的分店与总店的关系。

  通过以上组织机构、运营方式和管理方式的分析,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形式上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实质上就是连锁经营协议,符合特经营的法律特征,属于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

  结果:法官采纳了律师的意见,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实质上属于连锁经营的特征,被告个人作为特许经营的特许人违反了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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