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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勒索他人却致同伙死亡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7-08-04 09:03:53

阅读量:240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15日,韩某、贺某、暴某伙同曹某密谋,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即有意制造交通事故向对方勒索钱财。当时四人商量的方法是:选好目标车辆后,用两辆车配合,前边车先轻踩刹车,后边的车跟着踩死刹车,让在两辆车后面行驶的目标车撞到他们驾驶的后车上,前边那辆车还继续行驶,后车上的人下来跟目标车的司机要钱。四人遂驾车在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后因暴某所驾驶的车辆后视镜不清晰,不好判断与后车之间的距离,贺某等人让其到一边等着,暴某遂驾车去附近某加油站加油。当日11时许,韩某、贺某、曹某等人确定自西向东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大货车为目标后,曹某、贺某各驾驶一辆小客车追赶、超越大货车。超越后两车减速行驶。当行至顺沙路某加油站西侧时,曹某驾驶的前车(内乘韩某)突然制动后头朝东南横向停在公路上,紧跟其后的贺某驾驶小客车随后紧急制动并向左打轮,正常行驶的大货车司机发现情况后反应不及,致使大货车先将贺某驾驶的小客车撞到了旁边的路沟里,而后又撞到了曹某的车,造成曹某当场死亡,韩某受伤,三车损坏。暴某加好油,驾车赶至案发现场后,事故已经发生,随后赶往医院,去看望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的韩某。贺某留在现场,待交警赶到后接受了调查。处理时,发现此事故疑点众多,贺某有犯罪嫌疑。后贺某交代了事实的真相。

  【分歧意见】

  在本案中,对贺某等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贺某等三人选择车流量较大的时间段,在主要交通干道上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向对方勒索钱财,就可能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造成多辆车的连续追尾或者路人伤亡等,其主观上对这种危害后果虽不积极追求,但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实施了“碰瓷”行为,造成了曹某死亡、韩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严重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贺某等三人在主要交通干道上通过“碰瓷”的方法向对方勒索钱财,就可能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主观上对这种危害后果是能够预见的,只是轻信能够避免,才和曹某驾车实施了“碰瓷”行为,结果造成了一死一伤,三车损坏的严重后果。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贺某等三人和死者曹某一起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向他人勒索钱财,就应该想到如果方式掌控不好,就可能造成自己方或者对方人员的伤亡,由于轻信能够避免,加之选择目标(一辆大货车)和操作不当,导致了曹某被撞身亡等严重后果发生。

  第四种意见认为,贺某等三人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理由是:三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欲通过制造交通事故向对方勒索钱财,但由于“碰瓷”的客观后果远远出乎他们的预料,事后均未来得及向大货车司机提出敲诈要求和具体数额,属于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犯罪未遂。

  特别观点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犯罪行为导致同伙的伤亡,其他同案犯是否要对此后果负责,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该行为的基本特征来认定,如果符合某一犯罪的基本特征,就应当追究其同伙的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可将数名同案犯视为拟制的一人,如果其中一人因犯罪导致伤亡,其他同案犯当然也无须对同伙的伤亡负责。

  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导致同伙死亡,同案犯是否为此承担刑事责任问题,应考虑犯罪构成的直接客体和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和专门的指向,不应当包含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身遭到损害的客体和对象,这不是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

  共同犯罪人在法律上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的,即作为一种拟制的“法律犯罪人”而出现的,一个人所实施犯罪时基于犯罪危险的放大而导致的个人受损,无人承担刑事责任;同样,一个整体的拟制“法律犯罪人”基于危险的意外放大而导致的受损,也不会有人承担刑事责任。

  问题一:共同犯罪行为人伤亡,其同伙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犯罪行为导致同伙的伤亡,其他同案犯是否要对此后果负责,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该行为的基本特征来认定,如果符合某一犯罪的基本特征,就应当追究其同伙的责任。主要应考虑三点:(1)犯罪行为是否对该后果具有必然的危险性,换言之,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就有可能导致该后果的发生;(2)该危害后果是否刑法所保护的对象;(3)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该能够回溯到犯罪行为本身。也就是说,这个结果并非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如果这三个基本要件成立,进而具有某一犯罪的罪过形式,就可以追究同案犯的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被害人(伤亡的同案犯)是否有自担风险的问题,也就是说,按照刑法理论,如果被害人自愿地承担风险并作出承诺的话,是否就否定了危害行为的非法性?对此,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被害人的承诺是有限度的,不仅对不属于自己处理范围的利益不能进行承诺,而且对自己的重大利益(如生命、重大健康权利)是不能承诺放弃的。对于单纯地自我承担风险的行为,而不涉及承诺的问题,则可能排除危害行为的违法性。本案中,曹某的死亡,当然是贺某等人危害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但只是作为后果的表现而已,贺某等人的行为主要还是侵犯了交通秩序,而且是以一种危险的方式实施的破坏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对于本案共同犯罪时导致某一共同犯罪成员死亡的情况,具有刑法评价的意义。贺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两个犯罪:一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过失形式实施的。尽管同伙曹某死亡,但是这并不能否认贺某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造成了公共交通安全的混乱和死亡后果,也不能排除其刑事违法性,即没有任何可以否定其触犯刑法规定的正当的、可以进行有效辩解的理由。二是敲诈勒索罪(预备)。这个比较明显,因为贺某等人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敲诈勒索,而且已经为敲诈勒索创造了条件。不过,这里有个数额的问题需要司法机关进一步查证。

  由贺某等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引发的同伙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受刑法保护。因此贺某等三人对曹某的死不负法律责任。例如,甲乙二犯共同去一高层居民楼实施盗窃,甲犯负责开车在楼下接应,乙犯攀爬楼层从窗户进入居民家中进行盗窃,结果在得手后从原路返回时,不慎失手从楼上坠下,伤重而亡。那么,活着的甲犯除构成盗窃罪外,是否还应对乙犯的死负责呢?我认为,甲犯对乙犯的死从主观上既无过失更非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也不是导致乙犯死亡的原因。在实施盗窃犯罪前,无论是甲犯还是乙犯本人,根本不会想到他们中的一人会因为盗窃而身亡,如果知此后果,相信他们中的任何一人都不会再去实施此次犯罪。因此,乙犯的死,在此起案件中,纯属意外事件。如果说需要有人对乙犯的死负责,那也应该是乙犯本人,因为任何犯罪都是有风险和代价的,只是乙犯付出的代价太大而已。如果此次盗窃仅有乙犯一人为之,其不慎坠楼而亡,那么又应该由谁对乙犯的死负责呢?当然只能是乙犯对自己的死负责。同理,在共同犯罪中,可将数名同案犯视为拟制的一人,如果其中一人因犯罪导致伤亡,其他同案犯当然也无须对同伙的伤亡负责。

  共同犯罪中同伙死亡具有社会危害性,应纳入刑法评价范畴。例如,在聚众斗殴中,临时起意,甲乙双方多人互殴,结果导致甲方A被乙方D殴打致死,显然其死亡的直接责任应由乙方D承担,但是不能说甲方BC对A死亡后果就没有一点责任。司法实践中,认定甲方BC和乙方EF聚众斗殴罪就是明证,因为他们要对聚众斗殴这一整体事件承担责任,其中A的死亡正是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情节之一。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BC对A的死亡后果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刑法上的责任。

  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导致同伙死亡,同案犯是否为此承担刑事责任问题,应考虑犯罪构成的直接客体和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和专门的指向,不应当包含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身遭到损害的客体和对象,这不是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例如,在盗窃、抢劫过程中行为人自身的财产损坏、犯罪工具破损等情况下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以及遭遇被害人正当防卫时导致犯罪人受伤等身体上的损害。然而,此所谓的损失、损害不是刑法上的犯罪对象的损失和损害,也就和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问题无关。如果此类损失、损害可能独立构成犯罪的话,应当是来自于非犯罪人方面的其他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能否构成另外一个新罪的问题,例如防卫过当构成的犯罪等,其刑事责任应当由这一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人来承担,而不是原来犯罪的犯罪人来承担。也就是说,直接客体和犯罪对象就某个具体犯罪而言是特定的,指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客体和对象,而不包括行为者自身。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犯罪行为导致同伙的伤亡,应当分为两个方面来看:其一,如果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发生了指向性错误,而“误伤”同案犯的,则可能要负刑事责任,例如,聚众斗殴中误伤、误杀自己同伙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其二,如果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发生指向性错误,而是共同的行为引发某种意外性结果,而导致同案犯死亡的,则其他同案犯不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问题二:共同犯罪的预备和未遂形态如何把握?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共同特点,均是犯罪行为基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下来而未能达到完成状态。因此,判断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预备,关键在于其停止的时间点,是出现在犯罪的预备阶段还是犯罪的实行阶段,而这一判断的实质,在于判断是否开始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另外,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是一个整体的行为,因此,实行行为也是共同的实行行为,不存在共同犯罪人分别实施实行行为的情况。本案发生的当日11时许,韩某、贺某、曹某等人确定自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大货车为目标后,曹某、贺某分别驾驶小客车追赶、超越大货车。此时,已经开始了着手行为,进入实行阶段,不应看做犯罪预备,而是未遂。由于暴某是被共同犯罪人要求在一边等着,因而同样属于犯罪未遂,不因“在一边等着”而改变其犯罪形态。

  根据现有刑法理论,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志,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之前的阶段属于预备阶段,而着手实行行为阶段,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即属于犯罪未遂。至于何为“实行行为的着手”,是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其刑法原则上不惩罚预备犯,因而在实行行为的着手的判断上是比较靠前的,换句话说,就是为了进行惩罚,而有意识地在解释上将实行行为着手的时间点提前,通常强调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形成实质的危险时开始,当然学说纷纭。我国刑法规定,原则上可以处罚预备犯,因而没有必要如德国、日本刑法理论进行类似的解释。我认为,还是应当以着手刑法分则具体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时,作为着手的开始。就本案而言,贺某、暴某显然是在为敲诈勒索创造条件,进行准备,但是还没有实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说的“敲诈勒索”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仍处于敲诈勒索的预备阶段。

  犯罪分子是否“着手”,是区别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根本标准。但是在共同犯罪中,某一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要视全案的最终完成形态来定。本案中,贺某等三人不仅参与了本案的预谋,而且参与了最初寻找作案目标车的行为,即已开始着手实施犯罪,只是由于意志以外原因(同伙曹某死亡)而未得逞。因此贺某等三人的行为也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的未遂。

  问题三:本案是否构成数罪?

  首先,就牵连犯本身,经常引起争议的是,作为实质数罪的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的判断问题。实践中,认定牵连犯的范围过宽:只要是犯罪人意图实施某罪,而实施另外的罪进行准备或创造条件,就以牵连犯来解决,这实际与最初的观点有差距。最初提出牵连犯概念的目的,是反对单纯用构成要件的多少来衡量犯罪个数所形成的实质上的不公平,因为有些危害行为的实施必然会以实施其他危害行为为条件。现在看来,牵连犯是该取消的。去年我国台湾地区修改刑法,就取消了牵连犯的规定。实际上,对于最狭窄的牵连犯的情形,完全可以从行为的范畴来解决。我认为,实践中应该逐步取消牵连犯的认定,除了有理论上考虑外,最重要一点在于,牵连犯的适用,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而既然没有法律根据而增减犯罪人的犯罪个数,或者从重处罚犯罪人,都显得于法无据。关于犯罪个数的理论,现在的德国刑法比较发达。我们现在还徘徊在牵连犯与吸收犯的界限问题上,显得有点落伍。不过,就本案而言,并不涉及牵连犯的问题。牵连犯属于实质数罪,必须有两个犯罪行为才可能判断牵连关系。而本案中,贺某等人还没有着手实施敲诈勒索,因而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与敲诈勒索的预备行为竞合在一起。换句话说,就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犯罪,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问题四:敲诈勒索未遂是否存在数额起点限制?

  虽然数额犯一般情况下不存在未遂,但是,事先有预谋而非临时起意的、针对特定对象或者明确数额的犯罪行为,由于存在着明确的犯罪目的,也存在着犯罪意图无法实现的可能性,因此,此种情况下,如果所预谋的数额达到了一定标准,法理上就可以构成犯罪未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对于这一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包括:其一,这一规定是对于数额犯的未遂情形的明确认可,而不是仅仅只承认在盗窃罪中存在这一规则,盗窃罪的情况中是这一规则的例证。其二,对于敲诈勒索罪中针对特定数额的未遂,也应当提高所预谋数额的标准,即只有针对第二量刑幅度的数额巨大的标准的,才应当承认存在未遂。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10000元至30000元为起点。因此,如果在实践中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未遂,则应当以数额巨大的标准为限,具体数额应当参照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地区性标准。

  这里实际上有两个问题:一是应否与盗窃罪的标准类比。我不主张进行类比。理由主要是没有法律根据。既然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的规定,那么就应当按照刑法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和基本理论来认定。我认为,既然指向数额已经存在,而且达到了定罪标准,就应该考虑起诉、定罪,至于在预备阶段,其危害性较轻的问题,刑法第二十二条已经规定得很清楚,完全可以从宽考虑,甚至免除处罚。二是最高法院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盗窃预备的数额规定是不妥当的,它与刑法第二十二的规定不吻合。实际上,这个解释混淆了定罪与刑事责任追究的关系问题。

  问题五:本案应如何处理?

  贺某等人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便不是曹某死亡,而是王某丧生,还应当如此认定。这是很明确的,因为,贺某等人的行为就是故意地形成一个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进而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尽管贺某等人对危害结果不是积极追求的,但是其对这个结果是应当有所认识,并且是放任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比较适当。理由是三名犯罪嫌疑人选择车流量较大的时间段,在主要交通干道上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向对方勒索钱财,就可能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造成多辆车的连续追尾或者路人伤亡等,其主观上对这种危害后果虽不积极追求,但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客观上犯罪嫌疑人贺某、韩某、曹某驾车实施了“碰瓷”行为,造成了曹某死亡、韩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严重后果。

  贺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本案中,贺某、韩某、暴某和死者曹某等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并进行了共谋。客观上犯罪嫌疑人贺某、韩某和死者曹某在确定大货车为敲诈对象后,即驾车追赶、超越,并制造了三车相撞的事故。由于事故造成了曹某死亡、贺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完全出乎贺某等人的预计,所以案发后,韩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贺某随后接受了警察的调查,二人都还未及向大货车司机提出敲诈要求和具体数额。综合本案的主、客观要件,犯罪嫌疑人贺某、韩某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未遂),且属于实施终了的未遂,其意志以外的因素使犯罪目的没有得逞。另外,贺某等人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假定是大货车司机王某死亡,仍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因为贺某等人行为目的很明确,是特定的对象,不论他们选择了哪辆车去“碰瓷”,其目标肯定是唯一的,不至于危害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其次,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为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显然贺某等三人是有组织、有预谋的故意犯罪。在王某死亡的情况下,我主张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的竞合犯,择一重罪即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来源:人民检察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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