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吴XX,男,汉族,1948年8月27日生,住本市长江路17号汇林绿洲上林苑4幢401室。
被申请人:X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本市和燕路12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承包经营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商终字第XX号判决,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申请事项
1、 请求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
2、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事由。
事实和理由
1993年10月1日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企业承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南京XX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承包期限为三年。合同期满后,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至1998年。1998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与1993年的合同基本相同,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后本人要求进行承包合同清算未果。本人只能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至200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强行控制和占有XX公司时止。申请人在1993年承包XX公司时,XX公司仅有2.5万元的启动资金,被申请人没有向XX公司注入过任何资产。在申请人十多年的苦心经营下,XX公司资产从无到有,从少到多,截止被申请人强占XX公司时已经拥有资产近千万元。 2007年申请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照承包合同进行承包兑现,但是历经一、二审判决,申请人的合理合法诉请却遭遇了驳回,申请人认为这是一、二审法院为了偏袒实力强大的被申请人,故意歪曲事实所做出的不公判决。
1、原审认定申请人1993年10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的承包经营收益已经结清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1993年10月至1997年12月之间的承包收益及其他财产权利无异议和此期间的承包经营收益已结清或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算,是没有证据的错误认定。相反1998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第二份承包经营合同的第6.1条明确约定“乙方对XX公司97年及其以前年度的债权、债务、内部往来以及发生的潜在亏损负全责”,可见双方当时并未经过清算。
2、原审以申请人未提供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承包经营收入的证据为由驳回申请人诉请是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为控制和侵占了申请人合法经营的财产,采用突然袭击的方式强行收缴了XX公司的公章证照及财务帐簿。法庭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持有XX公司帐簿的被申请人,而不是一味要求申请人出示客观上根本无法出示的证据。原审判决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为由对申请人的承包收益不予支持是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同时申请人在此承包阶段的承包收益可以通过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来确定,依据1998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申请人承包经营XX公司的方式是自负盈亏,显然企业的盈余或亏损应由申请人个人负担。因此在此期间XX公司的盈利在扣除国家的税款、职工的工资奖金及被申请人的管理费等诸多费用以后,剩余部分就属于申请人的承包收益。
3、原审认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25日申请人经营公司是基于任命而不是基本承包合同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05年被申请人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申请人的任职期限为1993年10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该审计报告第10页第8行明文要求申请人于2003年4月至2004年8月期间所领的工资、奖金应按承包合同,采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税。据此可以证明2001年申请人经营XX公司依据是承包经营合同。其次,被申请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经营XX公司是由被申请人任命的。第三,2001年以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解除合同的手续,申请人依照合同无法离职,只能按照原承包合同继续经营,承担经营风险和责任,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对此也未提出过异议,甚至申请人提交要求解除合同的报告之后也没有任何反对的意思表示,足以说明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一直延续。
因此,本案承包经营关系事实上一直持续到2005年4月25日,原审以申请人2001年以后未交管理费为由认定双方不再履行承包合同是错误的,未交管理费并非申请人的原因所致,即便是申请人的原因也只能认定申请人履行合同不全面,可以追究申请人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否定双方承包经营关系。
4、被申请人公然违反合同与法律,未经清算强占申请人合法的承包经营收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申请人自筹资金承包经营XX公司十多年,安置了富余职工,减轻了国企包袱,增加了国家税收,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申请人为了企业的发展壮大,个人的承包经营收益从未领取过,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兑现承包收益合情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法律支持。
综上所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宁商终字第XX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做出公正裁决。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2年8月10日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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