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许XX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胡春燕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尤其是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许XX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不能成立。虽然2012年1月7日很不幸地发生了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但是导致这次火灾事故的原因,即燃放的烟花引起了危险物品爆炸燃烧证据不足。
1、许XX收购并储存了镁屑和镁合金是事实,但是提请法庭注意不是镁粉而是镁屑,起诉书中描述镁粉时在括号写明呈颗粒状,粉状与颗粒状是不同的形状,我们通过肉眼就可以分辨得出。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如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技术文件等均表明许XX收购的是镁屑。镁粉是危险品,而镁金属或镁合金,呈丸状、旋屑或带状,含镁高于50%才是危险品。
2、本案指控许XX收购储存并导致燃烧的是镁含量超过50%的镁屑或镁合金证据不足。公诉人提交的苏州大学分析测试报告是另一治安案件中调查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检测结论表明提交的三个样品中,有两个超出50%不多,第三号样品镁含量只有47.6%,不到50%,不是危险品。没有证据表明燃烧的镁屑与前两个样品相同而与第三个样品不同。
3,根据从牧田公司收购镁屑又卖给许XX的邵树勇的证言可知,牧田公司产生的镁屑量很小,每个月只有几十公斤,总共卖给许XX几百斤样子,卖了二三百块钱。而许XX供述这次火灾中共有二吨多镁屑被烧掉,所以少量的牧田公司的镁屑含量超过50%不能证明大量其他来源镁屑的镁含量。
4、公诉人提交的燃烧残留物检测结论表明燃烧残留物是氧化镁和镁铝尖晶石,但是这不能证明这次火灾事故中燃烧的是危险品即含量超过50%的镁屑或镁合金,因此指控许XX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证据不足。
5、根据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原则出发,在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对许XX宣告无罪。
二、退一步说,即使许XX的行为构成犯罪,他也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许XX是昆山恒亿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表明许XX在从事物资回收时未以公司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进行,许XX作为单位负责人承担法律责任,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案事故主要是由两名儿童燃放爆竹所引起,主要责任人应当是两名儿童,并且被告人也受到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因此对许XX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许XX年近五十,一生本份做人,从不与人发生争执,这次事件虽然与他有关,但是火灾的发生与他的主观愿望完全相悖,请求法庭考虑这一情节对许XX宽大处理。
4、许XX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5、火灾发生以后,许XX对受害人的遭遇也非常痛心,多次表示愿意尽自己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庭前许XX妻子与受害人家属多次沟通,基本达成赔偿意向,虽然最终由于被告人自身以外的原因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但这足以表现出被告人的积极赔偿、希望减少损害的意愿,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这一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律师:
20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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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邦均(绰号邓毛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
申请人:吴XX,男,汉族,1948年8月27日生,住本市长江路17号汇林绿洲上林苑4幢401室。
申请人(原审原告):苏XX,女,汉族,1945年3月1日生,住无锡市小三里桥街XX号。
申请人:张XX,男,汉族,1950年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019502030837,住常熟市虞山镇大湖甸中段里46号。
原告不是票据权利人,票据上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中均没有原告的记载,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原告不是票据权利人,无权取得票据权利,法庭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