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1月20日,被告何某向原告范某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李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范某遂将其告上法庭。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而对此,被告何某则辩称,自己已于2013年10月8日偿还借款2万元,还剩2万元没有还清。而被告李某和周某都辩称,担保期限已过,因此不该承担责任。
2012年11月20日被告何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至2012年12月20日还款,且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而原告于第二日将4万元现金存入借款条中所载何某账户下。何某对该借条无异议,也认可借条主文内容及落款处的“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日期”等字样均为其本人所写,但对“身份证”、“电话”及“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称不是其本人所写。而担保人李某及李某某对其签名及签名上的手印予以认可,称确为其本人所签所按,但对“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这名话何时所写和上面的手印是否为其本人所按也称记不清楚。对于是否对该句话上的手印申请鉴定,三被告称需考虑一下,但庭审后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
【法院审理】
关于利息情况,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利率为1%,何某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400元。被告何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5%,且为预付,其在借款当日即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一直按月利率5%付息至2013年10月8日。但双方对其所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而法院另查明,被告何某于庭审时提供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何某现金贰万元……”,何某对此解释称是在付息至2013年10月8日时,接着偿还本金20000元。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际未收到何某偿还的20000元,仅出具了收条给何某,后期也未索要回收条。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对此,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支付款项,该借款合同生效。被告何某对其辩称的月利率情况及利息为预付的方式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某应当按约定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何某提供的收到条,原告虽质证称实际未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何某提供的收到条予以采信。何某辩称该20000元偿还的为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给付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以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及主债务为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因此,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何某尚欠原告本金26840元,并按约定利率自2013年10月9日继续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法院判决】
最后,高密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借款本金2684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被告李某、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案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提起诉讼时仍未超出保证期限,因此担保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对上述何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某追偿。
本案中,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欲证明其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两万元,但借条内容并未标明是返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虽然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不能证明是偿还的原告本金,故法官在判决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先将该笔还款抵做利息。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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